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 潘春梅 代理人 屠勝國 相對人 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相對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律師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非屬最高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本訴部分第一審裁│42,085元│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判費│││├────────┼────────────┼──────────────────┤│反訴部分第一審裁│42,085元│聲請人預納。││判費│││├────────┼────────────┼──────────────────┤│第一審提解費│1,000元│相對人預納。│├────────┼────────────┼──────────────────┤│本訴部分第二審裁│63,127元│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判費│││├────────┼────────────┼──────────────────┤│反訴部分第二審裁│63,128元│聲請人預納。││判費│││├────────┼────────────┼──────────────────┤│本訴部分發回前第│63,127元│聲請人預納。││三審裁判費│││├────────┼────────────┼──────────────────┤│反訴部分第三審裁│0元│原應由聲請人預納,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判費││標的相同,未另行徵收此部分裁判費。│├────────┼────────────┼──────────────────┤│本訴部分更審後之│63,127元│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附註:││一、反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反訴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二、本訴部分,第一、二、發回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