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賢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蘇有賢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受 許光宗 (已歿)之託,自許光宗所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顆及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後,寄藏在蘇有賢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4號住處。嗣於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霰彈1顆與武士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蘇有賢、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前揭槍、彈及武士刀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9776號卷第11-17、20-22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霰彈1顆及武士刀1把扣案為憑。另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送鑑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霰彈,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0009800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31-32頁),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43.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該局100年8月25日北警保字第1001124700號函暨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均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寄藏槍彈及持有刀械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最初受委託寄藏時僅16歲,尚未成年,無非係因年輕識淺,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始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寄藏,且並未使用該槍彈、刀械造成實害,較之擁槍械自重,恃以為非作歹之徒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惟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理應深知槍彈、刀械均係國家管制之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不知警惕,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所持有之槍彈及刀械數量均屬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實際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制式霰彈
1顆,已因鑑驗時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刀械1把(編號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白,且其非屬管制刀械,而非違禁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5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