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至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新春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參。
四、經查,被告廖新春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已屬輕度中毒的程度,而使協調功能降低,足以影響駕駛之控制能力。次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夜間光線及視距均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 黃福仁 ,致黃福仁受有鼻樑骨斷裂、顏面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已顯著下降,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實際觀察結果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嗣後由警員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亦不合格,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至第19頁)。 益徵 被告服用酒類後之感覺與反應均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爰審酌被告廖新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黃福仁,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