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87、1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並經該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於
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陳永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被告陳永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87、1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及99簡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通緝到案,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隆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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