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岳於民國100年9月3日2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岳雖有於民國100年9月1日2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有警員酒測臨檢,對於警員實施酒測過程都非常配合,但對於吹測酒精儀器時,不知吹氣力道,警員僅告知像吹氣球即可,本人也照做,但就是吹不出酒測值共三次,結果警員就直接開出最高罰鍰拒測罰單,整個過程中警員也沒讓我休息15分鐘和喝水時間,本人要求再吹第四次測酒精儀器時,警員也不願再測一次而直接開單,原處分據以裁決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警員 黃致鈞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依照法規的規定○○○區○○路那邊實施臨檢勤務,當時我們有詢問是否願意酒測,他有同意,我們就實施酒測,第一次吹的時候沒有成功,我們就異議人宣示依法規定,如果三次都沒有成功的話,可以裁處拒吹最高處罰,但是異議人還是接連兩次都失敗,失敗之後我們就依法令扣車,異議人當時有異議,我們告知依法提起申訴的管道。」、「這個儀器,同一天都是同仁帶出去酒測,如果儀器有問題,該天的酒測勤務都會有問題,可是那天並沒有發生這種情況,而且儀器發生故障也不會發生吹不出來的情形。」、「若酒精在血液當中,只要輕輕吹氣就會有酒測值出來,他一直沒有測出值,很顯然是沒有氣吹出來,而且異議人他其實是用牙齒頂住酒測器。我們有一位員警有看到,異議人是用牙齒頂住等語。」。另警員 廖宏啟 亦證稱:「當時第一個員警做第一次,後來我接著他的程序,我告訴這位先生請他配合,叫他吸氣吐氣就對了,但我有看到他用舌頭或是牙齒頂住吹嘴的地方,結果氣就從吹嘴的外面出來,後來我就跟他說只好依法開單」(見本院卷10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第2-3頁、100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山分局100年9月2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46188號函、舉發資料查詢、本院10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1份、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2、14、32-34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誣攀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之檔名:000000
0之檔案,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20時48分43秒至20時49分01秒:第一次實施酒測時,員警告知異議人含住吹嘴之正確吹氣時間及方式並要求其吹到機器「叭」一聲再停,但異議人均吹氣一秒左右即停止,員警見狀即告知若吹三次未測出,將對其開立最高罰鍰及扣照後,請異議人再吹氣,惟機器發出「嗶」聲而未能測出酒精濃度值。
2.畫面顯示20時50分20秒至20時50分50秒:第二次實施酒測時,員警告知異議人吹嘴須含在牙齒裡面,不是在牙齒外面,也不要用舌頭頂住機器,並請異議人持續吹氣至員警說停再停,並再度告知三次不過就是拒測直接扣照及最高罰鍰,並再度告知像吹氣球方式含住吹嘴吹氣後,異議人再度吹氣未達機器發出「趴」聲即停止,員警後請吹大力一點,深吸一口,再度吹氣,機器仍發出「嗶」聲而未能測出酒精濃度值。
3.畫面顯示20時52分30秒至20時53分33秒:第三次實施酒測時,儀器仍未能偵測到,員警請異議人深吸一口器再持續吹,異議人強調其有吹、吐氣,員警發現到異議人沒有吐氣,氣完全沒有吹進去酒測儀器,請異議人再深吸一口氣後,持續吹,儀器仍發出「嗶」聲而未能測出酒精濃度值。第三次不過,員警即依法開立拒測罰單及扣車。
4.畫面顯示20時56分43秒至21時02分25秒時:員警製單並將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交予異議人等情節。此勘驗內容異議人並無異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2-34頁)。從進行酒測過程中明顯看出異議人不是僅吹氣一秒隨即吐氣,或用嘴含著、頂住讓氣從旁邊出來,異議人有規避該儀器測定之行為,至為明確,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警員黃致鈞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及喝水云云,然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執勤員警於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申言之,僅在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才須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酌情提供礦泉水漱口,且二者擇一為之即可,惟查本件警員黃致鈞在實施酒測前已先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在得異議人同意後始進行酒測,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員警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然該程序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口腔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本件異議人經三次酒測均未測出酒精濃度值,而非儀器測出酒精濃度值超出標準值,此業經勘驗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縱警員未給予異議人15分鐘之休息時間或漱口,均不影響酒測儀器未能測出酒精濃度值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故異議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令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