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兩層RC造建物,其中坐落臺南縣善化鎮第2565-11地號土地面積為0.46平方公尺、同段2565-6地號土地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一層磚造石棉瓦建物,其中坐落同段2565-6地號土地面積30.57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99年4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第256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2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4元。嗣本院就被告所有台南縣○○鎮○○路○○號房屋坐落土地位置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於99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256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為0.46平方公尺之RC造(兩層)建物;及同段25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之RC造(兩層)建物、斜線B部分,面積為30.57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一層)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7元。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調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二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坐落台南縣○○鎮○○段第2565-6、2565-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所有之台南縣○○鎮○○路○○號RC造房屋(如附圖A斜線所示)、及磚造石棉瓦建物(如附圖B斜線所示,A、B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亦經鈞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縣新化鎮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所測字第099000101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否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自應對其為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主張伊房屋已興建30餘年,期間曾為向銀行貸款而為測量,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在系爭建物已居住20餘年,系爭土地經多次轉手,均無人向伊主張提出侵占之質疑,原告系直至約94年才對土地界址之正確性存疑,地政測量可能發生錯誤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均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本身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原告係於94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複丈申請時,始知土地有被占用情事,且縱若本件係因當年建造時測量技術有所限制致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然亦屬地政測量之問題,非得謂被告即屬有權占用,且今土地測量之準確性高,發生誤差之機率甚小,再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極微。又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至於被告是否欲向占用伊土地之隔鄰請求返還或出賣予隔鄰,應與本件無涉。
(三)末按被告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另行置產他住,系爭建物屋齡已有30餘年,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屋頂石棉瓦時常掉落至隔鄰之原告住家及院子,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無不利公益之情,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非權利之濫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有理由。
(四)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縣○○鎮○○路旁,交通便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應為適當。而系爭2565-11地號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同段2565-6地號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96年及99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所測字第0990000340號函、99年2月4日所測字第099000101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依此計算結果為:
⒈被告占用2565-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6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總價為156元[(0.46x800x8%)x2+(0.46x880x8%)x3=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占用系爭2565-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即附圖A、B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租金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總價為18,218元[(49.08x880x8%)x2+(49.08x960×8%)x3=18218],二筆土地總價合計18,374元。
⒉自99年4月起,2565-11地號土地之月租金為3元[0.46x880
x8%12=3],2565-6地號土地之月租金為314元[49.08x960x8%12=314],2筆合計為317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317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依照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11月丈量的結果顯示,被告佔用的面積A18.97㎡+B30.57㎡=49.54㎡,為建物總面積A(68.48㎡)+B(105.98㎡)=174.46㎡之28.40%,此地為長條形,且地目為田,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於法不能單獨建築使用,如依原告所請求拆屋還地,則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微,卻造成被告與所有鄰居們的建物全部毀壞,並須全部重建。
(二)被告的房子(台南縣○○鎮○○路○○號)於64年12月建造完成,至今30多年未做任何增建或改建。且於79年8月27日,被告將其設定抵押給京城銀行,在設定抵押前,銀行有派員前來確認現狀是否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致,確認無誤後,才接受被告的抵押設定。如當時銀行認定界址有差異,則必定不會同意被告的抵押設定。原告擁有地號2565-6、2565-11土地的時間是民國89年5月19日,當時被告的房子就已經建好並居住20多年了。在此之前,被告向 洪王碧秀 女士購買,而洪王碧秀女士則向 蘇魯 先生購買;被告於80年5月31日將土地售與 陳王笑 女士,而陳王笑女士則於89年5月19日再轉手賣給原告。在被告尚未購買這塊土地之前,與售出此土地予陳王笑女士之後,並無任何人向被告提出侵占土地之質疑。可說明該筆土地每次交易之公平性、與土地界址之正確性,每次皆為買賣雙方所認同。89年5月19日原告向陳王笑女士購買此土地,然直全約94年才對土地界址之正確性有所存疑。
(三)民國94年3月11日原告提出複丈土地之申請,並於於同年的7月6日假臺南縣善化地政事務所二樓會議室召開協調說明會,應出席的與會人員除該事務所之測量課人員外,尚有原告、 蘇財龍蘇王桃 、林 黃義仁蘇天賜林陳金碗林基福 與被告,而會議結論原告要以現況重新分割,並計算各自差異的微小面積後,互相補貼鄰居合理的金錢,希望能就此解決,無奈原告所有之地號2565-6、2565-11地號之地目為田,且未達當時與目前法定可分割之最小面積,與會人員皆想不出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所以最後無法圓滿解決。並非如起訴狀所說的「被告置之不理」,實因現行法令之限制。
(四)由此可知,原告約於民國94年左右認為被告侵占其的土地,但卻遲至民國98年9月22日,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且其訴訟代理人亦於法庭上告知,原告提出訴訟的原因為其他事由,而非基於認定被告佔用其土地之想法,足見此未達50平方公尺的土地,對原告影響甚微,故其才延宕數年後方作處置。然此面積卻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總面積近三成,如遭拆除,則整體建物勢必不堪使用。因地政機關測量、鑑定前後反覆不一,造成相鄰土地糾紛之連鎖效應,亦為實務一上所常見。如果真的判決拆屋還地,而之後再測量卻有不同的結論,則將再次引起爭端。且本案非僅關係到被告的房子,相鄰同段第2565-1、2565-13、2565-2、2565-14、2565-3、2565-15、2565-8、2565-16、2565-4、2565-17皆有相同情形產生,當初建造時可能因測量技術所限制,才造成現在重新鑑界後所謂的侵占,由於距今年代久遠,實難一一追究,唯所有建物皆已完竣多時並持續使用中,果真全部以拆屋還地處置,則所有鄰居將因此而失去和諧,且拆除房屋再新建的費用龐大,被告實在無力負擔,而因此增加的社會成本與眾人損失的利益將難以估算。
(五)懇請考量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而被告當初建造時並非惡意侵占,亦無貪求他人土地之想法,且該筆土地在多次交易中,皆無侵占之情事提出,請顧及拆屋還地將造成數戶民宅毀壞的連鎖效應,而改以新化地政事務所提議的「購買現有微小差異土地之方式」來處置,被告願意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本次測量結果所佔用土地,並以此向新化地政事務所做等同面積之持分,以及等同面積之抵押設定,以避免日後重新鑑界測量,而結果有差異又再生爭端。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號,為被告所有,分為前半部為兩層樓RC造(即附圖A部分),後半部為一層樓磚造石棉瓦建物。系爭建物之基地占用原告所有同段2565-6地號49.08平方公尺(A部分18.51平方公尺、B部分30.57平方公尺),及占用同段2565-11平方公尺0.4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54-63頁),並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堪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所測字第099000101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5頁),是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可堪認定。依民法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雖被告抗辯稱兩造建屋及土地買賣之初,均不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原告索回之土地是長條形,地目田,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對原告影響甚微,但卻占被告建物總面積三成,一旦拆除,系爭建物勢必不堪使用云云。然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而搭建之建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請求返還之土地約50平方公尺,利益不可謂不大;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齡已高達33年,屋況破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63頁);即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我很少住,但不是沒住。」(見本院卷第19頁),但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屋內僅有少量雜物,並無家具,三樓增建建物及附圖B一層樓磚造石棉瓦建物之屋頂、窗戶均破損未修復、屋內長出雜草等情觀之,被告應鮮少居住於系爭建物中,故實難認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殊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被告以此抗辯即無理由。
(四)此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兩層RC造建物,其中坐落臺南縣善化鎮第2565-11地號土地面積為0.46平方公尺、同段2565-6地號土地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一層磚造石棉瓦建物,其中坐落同段2565-6地號土地面積30.57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損害金數額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系爭2565-6地號土地49.08平方公尺、同段2565-11地號土地0.46平方公尺,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鎮○○路上,交通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惟公告地價偏低,其位置坐落於大馬路邊,經濟價值高,被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所得利益亦高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
⒊查系爭2565-6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96、99年之申報地價為96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2565-11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880元(卷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為:
⑴占用系爭2565-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總價為18,218元。(計算式:
[(49.08x880x8%)x2+(49.08x960×8%)x3=18218])⑵占用系爭2565-1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0.46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總價為156元(計算式:
[(0.46x800x8%)x2+(0.46x880x8%)x3=156])⑶以上合計18374元(計算式:18218+156=18374)⒊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占用系爭2565-6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9.08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14元(計算式:[49.08x960x8%12=314])。
⑵占用系爭2565-1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0.4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3元(計算式:[0.46x880x8%12=3])。
⑶以上合計317元(計算式:314+3=317)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據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測量費8,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請求不另為准駁回之諭知,被告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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