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韋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25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2日凌晨2時起迄至6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陳厚任 、 蘇育民 攔查,因希冀員警不予舉發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遭拒,遂心生不滿,無視公權力存在,明知員警陳厚任、蘇育民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旁,多次以「幹你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陳厚任、蘇育民,並以手肘撞擊陳厚任身體之方式施強暴(未致傷),後於陳厚任、蘇育民強制加以逮捕之過程中,潘韋興接續辱罵陳厚任、蘇育民「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陳厚任、蘇育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與陳厚任、蘇育民發生推擠、拉扯,造成蘇育民手錶錶帶斷裂。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7時26分 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任、蘇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潘韋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厚任、蘇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對話譯文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只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係同時侮辱二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但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乃個人名譽法益,如遭被告同時辱罵之二名公務員均提起告訴,自構成二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辱罵員警陳厚任、蘇育民後,旋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員警施強暴,復再出言辱罵該二名員警,其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被害人包括員警陳厚任、蘇育民,共二罪)等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