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自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自明於民國100年3月5日傍晚,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搭乘由 柯英信 所駕駛的810號公車,該公車於當日晚上7時許駛至新北市○○區○○○路○段,在行經南雅南路二段上的亞東技術學院站之後, 黃自信 向柯英信表示欲在「南雅站」下車,但柯英信表明該線公車並沒有停靠「南雅站」(按該公車沿著南雅南路二段再往前行駛,就到達南雅南路二段與四川路的交岔路口,到達此交岔路口後再右轉,右轉之後的路名是四川路,所謂的「南雅站」即是位在四川路上。某些路線的公車會停靠「南雅站」,但810號公車並沒有停「南雅站」),旋柯英信駕駛該公車沿著四川路繼續直行駛至T字路口(按,沿四川路過了此T字路口後再直行之路名為「中央路一段」,此T字路口已屬土城區)的紅綠燈前停等紅燈時,黃自明見該公車沒有停靠在所謂「南雅站」,心生不悅,再加上其先前向柯英信表示欲在所謂「南雅站」下車當時,柯英信認為其講話口氣不佳,其為此乃示歉意,而其自認既已向柯英信道歉,但仍見柯英信沒有停靠在所謂「南雅站」,其益加不滿,站在駕駛座旁面對著柯英信大聲講話抒發不滿。旋該公車因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直行,黃自明在該公車行進至即將抵達中央路站(位在海霸王餐廳附近)的車行途中,在該公車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辱罵柯英信,足以貶損柯英信之名譽。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自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該801號公車上的駕駛座旁對司機即告訴人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公車在亞東技術學院站開始啟動,伊說南雅站下,告訴人說南雅站不停,伊說幫幫忙,舉手之勞,告訴人說伊態度不好,道個歉他就停,伊就說對不起請原諒,伊道歉後告訴人南雅站仍然沒有停,伊說他不講信用,伊都答應道歉了,為什麼你沒有停,告訴人這時候不說話,伊更生氣,伊說他不講信用、不講理,該公車開到中央路站,車上有2個小妹妹就下車,伊要跟著下車,告訴人關上車門不讓伊下車,之後開始錄影,在錄影過程中伊有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但那時公車上只有伊與告訴人共2個人,且是車門關上後,不成立公然侮辱,且伊說「窩囊廢」沒有罵人的意思,是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綦詳,
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柯英信所提出其在上開四川路與中央路一段交接路口(即上開T字路口)的紅綠燈前開始拍攝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此檔案為影音檔,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黃自明,檔案時間長度為1分18秒。畫面中,被告黃自明應是站在公車內駕駛座旁,背對已關上之車門,該公車則應是停靠在馬路上。上開1分18秒之錄影過程中,畫面跳動不穩。於播放至約第1分5秒時,被告黃自明有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又此檔案錄影時,該公車應是停靠在馬路上,公車的右側的車道陸續有同向之小客車、機車駛過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柯英信並稱:開始錄影的時候,公車是在停等紅燈,大約到了第37秒的時候綠燈,公車就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㈡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的確有在該公車內的駕駛座
旁面對司機即告訴人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且當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即錄影內容約第1分5秒時),該公車確實是正在行駛中,絕非如被告所辯:是公車停靠在中央路站之後伊才說這些話。
㈢從而,被告是在該公車駛離新北市○○區○○○路○段上的
亞東技術學院站之後,於抵達新北市○○區○○路一段上的中央路站以前,在該公車內的駕駛座旁面對告訴人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至為明確。而查,該公車在駛離亞東技術學院站之後,在車內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2名女學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是被告在該公車內的駕駛座旁面對著告訴人說「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的時候,公車內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2名女學生,灼然甚明。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當時既然是在公眾運輸工具內,除了告訴人之外,另2名乘客亦均得以見聞被告在公車內所說的話語,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要無可疑。㈣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不雅言語,依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否認公然侮辱並謂:「窩囊廢」是伊的口頭禪,沒有罵人的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起訴書雖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公然以「窩囊廢」、「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柯英信,但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是公然以「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柯英信(見本院卷第84頁),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年歲已高,行動較緩慢,為圖方便,希望告訴人能在所謂的「南雅站」停靠,就此,被告雖情有可原,但告訴人當時未予同意,亦屬職責所在。而被告希望告訴人能在所謂的「南雅站」停靠,但因語氣不佳,使得擔任司機之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彼此之間乃生不快,被告因發生爭執進而情緒激動,而謾罵脫口而出「窩囊廢」、「沒有受過教育」之言語,已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口出此等話語自應擔負刑罰罪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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