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主刑、從刑(其中編號16、17合併一罪,編號20、21合併一罪,編號22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7、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2、3、5、19、20與21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附表編號1至4、8至18、20、22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間當選台南縣 西港 鄉鄉長,並連任至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為負責決策及綜理西港 鄉公 所鄉務包括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業務。己○○為「大承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大承土包)負責人, 穆永宏 (原名丘 燕雄 )為「 東盛 土木包工業」(下稱東盛土包)及「東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瑩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辛○○為「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及 銘鑫 土木包工業(下稱銘鑫土包)實際負責人,乙○○為「 志光 土木包工業」(下稱志光土包)實際負責人,丁○○為「 祥比 土木包工業」(下稱祥比土包)之實際負責人,己○○、 丘燕 雄、辛○○、乙○○、丁○○(以下簡稱己○○等五人)均係經常因投標而承攬西港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承包商。(己○○等五人所涉共同圍標西港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丙○○於擔任台南縣西港鄉長期間,曾多次分別向己○○等五人借款,其金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有時簽發發票人 余淑麗 (即丙○○之姐)、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之支票或發票人 張建晴 (即丙○○之友人)、付款人西港鄉農會之支票,有時則為口頭借款,其以口頭借款者,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未書立借據或書面憑證,大部分均未清償。
三、丙○○與己○○等五人均明知西港鄉公所公用工程,不論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經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價格,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丙○○復明知其身為西港鄉長,對於經辦之西港鄉公所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然因先前積欠己○○等五人之借款債務,無力清償,己○○等五人亦希望藉圍標西港鄉公所工程取得較高工程利潤之機會,可以工程回扣抵償丙○○之借款債務,雙方因而形成默契,其方式為:由己○○等五人共組圍標集團,在開標前先行協議各項工程由何人得標施作,何人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再向丙○○報告,或由丙○○於開標前在鄉長室召集集團廠商協調,指定得標與陪標廠商。另由 丘燕雄 、辛○○負責於投標日在西港鄉公所守候,向前來投標之圍標集團外廠商(含外地廠商),依工程大小不同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走路工」,作為不參與投標之條件,以「搓圓仔湯」方式勸退圍標集團外廠商,該等廠商懼怕鄉長於標案中之決策權及對日後工程之監管權,而不敢抗拒,迫使非經丙○○同意或指定之廠商不參與投標。而依丙○○與己○○等五人圍標集團長期合作之默契,己○○等五人均知悉底價通常定為工程預算金額去掉尾數後之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七之間,內定得標廠商即以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間之價格投標標取工程,陪標廠商則故意填寫高於內定得標者之標價,使內定得標廠商得標並確保工程利潤,以便交付回扣或以回扣抵銷丙○○之債務。丙○○於內定得標廠商得標後,則依照該工程可獲取利潤之高低,以借款名義向得標廠商要求現金回扣或由得標廠商在工程利潤範圍內計算抵銷丙○○之借款債務,丙○○以此方式自己○○等五人索取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不等之回扣。茲就其先後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西港鄉農地重劃區○○○區○○路○道路排水改
善工程」丙○○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己○○借款,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仍積欠己○○借款債務七十萬元,無力清償。附表編號1工程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丙○○於開標前一或二日至己○○住所,要己○○投標該工程,經己○○允諾,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五十五萬元順利標得該工程後,即與丙○○合意,由己○○自附表編號1工程款中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五萬元。
㈡附表編號2「西港鄉第三公墓週邊設施改善及綠美化工程」
附表編號2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丙○○在開標前一或二日至己○○住所,要己○○投標該工程,經己○○允諾,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元順利標得該工程。丙○○於決標當日向己○○索取工程回扣十萬元,己○○遂於同日中午在西港鄉公所車棚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丙○○。
㈢附表編號3「港北小排災修工程」
附表編號3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僅己○○之大承土包投標,並以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得標。
丙○○於決標當日,在其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己○○索取工程回扣,因該工程施作不易,經己○○與之討價還價後,雙方合意回扣三萬元,嗣由己○○於同日在西港鄉公所交付現金三萬元予丙○○。
㈣附表編號4「營南中排2護堤災修工程」
附表編號4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丙○○在開標前一或二日至己○○住所,要己○○投標該工程,經己○○允諾,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五萬萬七千元順利標得該工程。己○○在得標後循雙方先前合意與前例,抵銷丙○○之借款債務五萬元。
㈤附表編號5「下宅子中排護提災修工程」
⒈附表編號5工程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公開招標,
丙○○、己○○、丘燕雄、乙○○、丁○○等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己○○獲取不當利益,於開標前一日先由丙○○與丘燕雄在不詳地點協議該工程內定由己○○得標施作,並由丙○○在同日晚間至己○○住所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己○○,要己○○前往投標。丘燕雄則於翌日開標前,在西港鄉公所各以一萬元之代價,勸退前來投標之 李志明 及另三名姓名不詳之外來廠商,其勸退之代價其中二萬元由丙○○支付,丘燕雄並與乙○○、丁○○二人協議由乙○○、丁○○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
⒉嗣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順利
得標,丙○○旋於決標當日向己○○索取現金三十六萬元之回扣,己○○即自其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大承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現金三十六萬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西港鄉公所交付被告。
㈥附表編號6「農○○○區○○○○路)農水路更新改善續辦
工程」⒈丙○○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陸續向子○○○○○○借款六筆,均未清償,合計積欠丘燕雄借款債務四十五萬元。附表編號6工程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丘燕雄於開標前向丙○○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丙○○乃於開標前在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召集丘燕雄、辛○○、乙○○、丁○○等人協調,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為使丘燕雄獲取不當利益,協議內定附表編號6工程由丘燕雄為得標廠商,辛○○、乙○○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丁○○則不為投標。丙○○另支付現金五千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前,在西港鄉公所以該五千元走路工之代價勸阻欲前來投標之不詳姓名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 嗣果 由丘燕雄之東瑩營造有限公司以二百十七萬元順利得標。
⒉因丙○○無力清償其對丘燕雄之借款債務,附表編號6工
程既經丙○○出面協調指定丘燕雄為內定得標廠商,丘燕雄於順利標得該工程後,即依集團廠商與被告間所為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款回扣之合意,由丘燕雄自行計算,口頭向丙○○報告其承攬此項工程之成本、利潤、抵銷之債務金額及抵銷後之餘額,以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九萬元。
㈦附表編號7「西港鄉 劉厝劉厝大排 護堤災修工程」
⒈附表編號7工程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丘燕雄於開標前向丙○○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丙○○乃於開標前在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召集丘燕雄、辛○○、乙○○、丁○○等人協調,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為使丘燕雄獲取不當利益,協議內定附表編號7工程由丘燕雄為得標廠商,丁○○、乙○○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辛○○則不為投標。丙○○另支付現金五千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前,在西港鄉公所以該五千元走路工之代價勸阻欲前來投標之不詳姓名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嗣果由丘燕雄之東盛土包以二百四十萬元順利得標。⒉因丙○○無力清償其對丘燕雄之借款債務,附表編號7工
程既經丙○○出面協調指定丘燕雄為內定得標廠商,丘燕雄於順利標得該工程後,即依集團廠商與被告間所為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款回扣之合意,由丘燕雄自行計算,口頭向丙○○報告其承攬此項工程之成本、利潤、抵銷之債務金額及抵銷後之餘額,以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八萬元。
㈧附表編號8「竹 林村 大竹林部落道路及排水新建工程」
丙○○自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起至持續向辛○○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五萬、十萬或二、三十萬元不等,有時開票、有時沒有開票,有時換票,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附表編號8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僅辛○○所經營之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
因該工程施作不易,利潤不高,辛○○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向丙○○報告,以編號8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萬元。
㈨附表編號9「 金沙村新 寮頭部落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附表編號9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全宇營造公司以五十八萬六千元得標,辛○○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向丙○○報告,以編號9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四萬元。
㈩附表編號10「港東村排水溝加蓋工程」
附表編號10工程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全宇營造公司以八十七萬六千元得標,辛○○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向丙○○報告,以編號10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六萬元。
附表編號11「 南海村 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附表編號11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銘鑫土包以四十六萬三千元得標,辛○○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向丙○○報告,以編號11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三萬元。
附表編號12「檨 林村太 西部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附表編號12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銘鑫土包以三十九萬二千元得標,辛○○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向丙○○報告,以編號12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三萬元。
附表編號13「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附表編號13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全宇營造公司以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得標,丙○○於辛○○得標後,未及辛○○報告,即主動要求辛○○計算抵銷之債務額,嗣經辛○○計算工程利潤後,向丙○○報告以編號13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二萬元。附表編號14「下宅子中排1之1護堤災修工程」
附表編號14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辛○○所經營之銘鑫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得標,丙○○於辛○○得標後,未及辛○○報告,即主動要求辛○○計算抵銷之債務額,嗣經辛○○計算工程利潤後,向丙○○報告以編號14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萬元。
附表編號15「西港鄉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丙○○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與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乙○○借款二十萬元與十萬元,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未簽發支票,亦未書立借據或憑證,該三十萬元借款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仍未清償。附表編號15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己○○、丘燕雄、辛○○、丁○○等五人於開標前協議內定由乙○○得標施作,丁○○、己○○、丘燕雄陪標,辛○○則於開標當日在西港鄉公所勸退前來欲以唐邦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之 洪宜利 。嗣開標後乙○○所經營之志光土包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順利得標,乙○○在得標後向丙○○報告,並在 余維 授意下,自行計算工程利潤,以編號15工程款抵銷丙○○之借款債務十萬元。
附表編號16「西港農○○○區○○村○○○○○路一道路改
善工程」與附表編號17「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丙○○於九十五年間積欠乙○○之借款債務三十萬元,經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編號15工程回扣抵銷十萬元後,丙○○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再向乙○○借款各十五萬元,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未據清償。附表編號16、17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一日第一次開標,由乙○○所經營之志光土包分別以六十七萬五千元與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得標,乙○○於得標後,向被告報告,以該二件工程回扣合計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一萬元。
附表編號18「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丙○○前欠乙○○之借款,經乙○○以附表編號15及編號16、17工程款分別抵銷十萬元與十一萬元後,丙○○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向乙○○借款十萬元,由乙○○於同日自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志光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二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交付被告。附表編號8工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公開招標,由乙○○所經營之志光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得標,乙○○於得標後,經計算利潤,循前例向被告報告,以該編號18工程款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
附表編號19「竹林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⒈附表編號19工程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公開招標,
丙○○、己○○、丘燕雄、乙○○、丁○○等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乙○○獲取不當利益,於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協議該工程內定乙○○得標施作,己○○、丁○○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丘燕雄則不為投標。丙○○並支付走路工錢二萬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在西港鄉公所勸退前來投標之李志明、 王連池 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
⒉丙○○在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三百八十二萬八千
元順利標得編號19工程後,同日下午,旋藉借款之名向乙○○索取回扣十五萬元,乙○○於同日自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志光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現金二十六萬元,將其中十五萬元攜至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丙○○。
附表編號20○○○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編號21
○○○鄉○○村○○道路修復工程」⒈丁○○自九十三年間起任職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
○○)工地主任,九十五年間另成立祥比土木包工業,並於九十五年底加入丘燕雄、辛○○、己○○、乙○○之圍標集團,初時僅陪標,未承攬工程,其加入集團時已據丘燕雄告知,丙○○會以借款名義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
⒉附表編號20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開標,僅己○
○之大承土包投標,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開標,由丁○○之祥比土包以五十一萬三千元得標。
⒊丙○○在編號21工程尚未招標前,即於九十六年六、七月
間指示丁○○先行施作,並允諾事後會補標案,丁○○遂依指示先行施作,丙○○嗣於編號21工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限制性招標發包簽呈中批示將丁○○之祥比土木包工業納入比價廠商名單內,該編號21工程嗣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開標,丙○○、丁○○、辛○○、丘燕雄乃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得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先由丁○○向丘燕雄表示欲標此工程之意,並經由不知情之西港鄉公所行政課人員 王秀雲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通知丘燕雄前往西港鄉公所領取編號21之投標單,丘燕雄於領得投標單後故意填寫較高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郵寄方式投標,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前,因西港鄉公所尚未收到丘燕雄郵寄之投標單,辛○○惟恐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三家而流標,遂以電話聯絡丘燕雄確定其郵寄投標之事,並轉請不知情之王秀雲至郵局領得丘燕雄郵寄之投標單,使編號21工程得以順利決標,嗣果由丁○○之祥比土包以八十二萬六千元順利得標。
⒋丙○○在丁○○標得編號20、21工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藉借款之名向丁○○索取現金十五萬元之回扣,由丁○○於同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將其中十五萬元於同日在西港農會旁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付丙○○。
四、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於九十六年間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委託,依該處五工養字第0960012830號函辦理西港鄉公所「173線西港鄉-謝厝寮跨越橋引道改善工程」公用工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庚○○係 大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該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投標時以大旺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最低價得標。詎丙○○明知該標案第一期工程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估驗計價完畢,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工養字第0970000312號函撥付第一期工程款八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入台南縣西港農會西港鄉公所公庫帳戶,竟基於意圖藉經辦該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全部付款之行政作業完畢後,利用其身為鄉長有核撥支付工程款最後決定之職權,未予儘速依法核付,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庚○○前往西港鄉長辦公室,向其詢問付款事宜時,藉詞向庚○○稱: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該工程第一、二次招標均有投標,並以其要向主席交代為由,詢問庚○○要如何表示等語,庚○○即答稱:目前沒有錢,希望公所能先撥第一次估驗款再說等語,丙○○遂核章付款,由西港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撥款八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入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大旺營造公司帳戶。嗣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庚○○無具體表示,丙○○乃於是日約庚○○至西港鄉鄉長辦公室,並在庚○○至其辦公室時,詢問庚○○:意思如何,主席那邊要如何交代等語,暗示庚○○應給付上開工程回扣,庚○○即知被告欲索工程回扣,乃應允給付二十萬元,丙○○則表示:「二十萬就二十萬,但你先借我五十萬元應急」,並稱願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庚○○作為憑據。同日下午,庚○○委其不知情之父 許澤民 至前揭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大旺營造公司帳戶提領五十萬元現金,指示不知情之大旺營造公司會計 林珮瀅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西港鄉公所鄉長室親自將該五十萬元交付丙○○,詎丙○○以身邊無支票為由不願簽發三十萬元支票,經林珮瀅以電話聯絡庚○○,由庚○○在電話中與丙○○對談,將原先約定變更為丙○○簽下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一紙予林珮瀅擲回庚○○,林珮瀅始將五十萬元交付丙○○。庚○○嗣因向丙○○催討債務未果,遂以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丙○○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丙○○即以上述方式對其經辦之上開「173線西港鄉-謝厝寮跨越橋引道改善工程」收取設定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下列證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⒉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司法警察詢問
關於附表編號21工程投標經過以外之陳述、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詢問關於附表編號5、19工程,各以一萬元代價勸退要進場投標之集團外廠商李志明等四家廠商,被告支付其中二萬元以外之陳述、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⒊證人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⒋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⒌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⒍證人方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⒎證人洪宜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子0000000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司法警察詢問所為陳述,雖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裁定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詢問時
陳述:「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決標的下宅子中排護堤災修工程(即編號5標案),該件工程得標金額達三百六十餘萬元,我記得有包含李志明等四家集團外廠商要進場投標,在投標截止前,被我各以一萬元為代價勸退,丙○○給我二萬元代價。竹林排水護堤災修工程(即編號19標案)該工程得標金額達三百八十餘萬元,我記得有包含李志明、王連池等四家集團外廠商要進場投標,在投標截止前,也被我各以一萬元為代價勸退,丙○○也給我二萬元代價」等語之供述證據(96他字第2309第2卷第105頁),其中有關各以一萬元代價勸退李志明等四家集團外廠商之陳述,固據證人丘燕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就關於勸退外來廠商所支付之對價由何人負擔時,證人丘燕雄於審理中陳述:「工程十幾件,我沒有辦法確實回答,我確實○○○鄉○○○○路工的報酬,但是這兩件(指附表編號5、19標案)我有沒有拿、金額多少我不記得」(本院第2卷第102頁),顯然已因在多件工程中多次反覆實施勸退外來廠商及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參以丘燕雄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如果有外來的廠商要參與投標?)鄉長會叫我們在公所外面看一下有沒有外來的廠商,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過去跟他講,這個工程上面的有在處理,我們給你一點走路工,開完標以後,鄉長會給我們現金,拿去給外來廠商。」、「(你們幫忙勸退外來廠商,丙○○會給你們什麼好處?)工程總價在二百萬以上,他會自動給我一萬五千元,在三百萬以上,他會給我二萬元左右」、「(丙○○給過你幾次?)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12、113頁),足認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勸退欲投標附表編號5、19之外來廠商,其中二萬元走路工係被告支付一節,與其在偵查中其他部分之陳述無違,洵屬有據,且編號5、19標案之開標日均在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與前述司法警察詢問時間相距僅二月,其記憶自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為清晰,證人丘燕雄前述警詢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已據供承在卷(本院第2卷第104頁),其此部分陳述復屬證明被告是否參與附表編號5、19工程圍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重要證據,故證人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詢問時,關於附表編號5、編號19所為之前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應回復其證據能力。
⒉證人丘燕雄參與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附表編號21○○○鄉
○○村○○道路修復工程」之投標,投標金額八十四萬元,高於丁○○即祥比土包之決標價額八十二萬六千元,該案係限制性招標,被告於開標前已指示丁○○先行施作,允諾會補該標案給丁○○,丁○○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即開始施作,並曾在開標前拜託丘燕雄不要搶標,已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96他2309第1卷第190、191、195頁),丘燕雄於審理時雖否認編號21有協議圍標之事實,並稱:「這種幾十萬的確定沒有(圍標)」(本院第2卷第98、103頁),惟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司法警察詢問關於編號21標案投標經過時,其供承:曾接獲西港鄉公所行政課員王秀雲通知領取編號21標案標單,當時即知不是安排伊得標,伊僅是被動配合,並有意禮讓,乃填寫標價八十五萬六千元,郵寄投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果由丁○○即祥比土包以八十二萬六千元得標等情(96他2309第1卷第82頁),與證人丁○○所述曾拜託丘燕雄不要與之搶標一節無違。次查,編號21工程採限制性招標,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招標發包簽呈中批示「請由祥比土木包工業、東盛土木包工業、天成營造有限公司比價辦理」,此有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編號21工程採購招標發包簽呈可稽(外放卷第155頁),參以證人即西港鄉公所前後任秘書甲○○、壬○○均證述:招標方式由鄉長決定(本院第3卷第89、101頁),並據證人壬○○證述上開簽呈鄉長核章欄中之批示係鄉長筆跡(本院第3卷第104頁),因認證人丁○○證稱在開標前即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一節,洵屬有據,則丘燕雄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開標前經由西港鄉公所行政課職員王秀雲通知領取標單,並填寫八十五萬六千元之標價,係被動禮讓配合等情,與上述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編號21係協議陪標之陳述,應非真實,證人丘燕雄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前述警詢陳述,亦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已據供承在卷(本院第2卷第104頁),其此部分陳述復屬證明編號21工程是否事前協議圍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重要證據,故證人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司法警察詢問時,關於附表編號21其投標過程之前揭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應回復其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下列證人因涉與本案有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或以被告身分經本院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於訴訟程序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因認其等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或本院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二
次)、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⒉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二次)、
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被告身分經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⒊證人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二次)、九十七年七月
九日、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⒋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
一次)、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⒌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⒍證人方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㈣至於下列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
,既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其中證人己○○、穆永宏(即丘燕雄)、辛○○、乙○○、丁○○、庚○○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命具結後實施交互詰問,另證人方速珍、洪宜利、林珮瀅部分,或未據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訊,或明示不需要傳訊(本院第2卷第85-86頁),均認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⒉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⒊證人辛○○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⒋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次)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⒌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⒍證人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⒎證人方速珍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⒏證人林珮瀅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⒐證人洪宜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⒑證人張建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證人癸○○○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之陳述。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下證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2卷第85-86頁),審酌下列證人之陳述係職司犯罪調查之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取供之疑義,認屬適當,得為證據。
⒈證人張建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⒉證人癸○○○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括附表編號1至23各標案之招標、開標、估驗、付款紀錄、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分別為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應無偽造動機,亦無顯然不可信之疑義。其次,以下所引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察錄音所製作之文書,為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並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通訊監察書十紙附卷,無違法監聽之疑義,被告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未予爭執。又被告對於卷附發票人余淑麗、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及發票人張建晴、付款人西港鄉農會之支票、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交付庚○○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一紙之真正,亦均未爭執。上開文書證據均由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告以要旨並為辯論,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8-22被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是否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㈠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參與協調或指定得標廠商之公共工程部分,雖僅列載大承土包、東盛土包、東瑩營造得標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工程,未續記載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銘鑫土包、志光土包與祥比土包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已記載被告與辛○○、丘燕雄、己○○、乙○○及丁○○所經營之全宇、銘鑫、東盛、大承、志光、祥比等六家公司,組成圍標集團,敘述被告參與協調或指定得標廠商圍標西港鄉公所公用工程之行為態樣,另以附表方式列載上開圍標集團廠商參與投標之編號1至22公用工程內容,論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並認被告多次觸犯該罪,應分論併罰,應認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8-22公用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又縱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8-22公用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經本案起訴,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案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於附表編號8-22公用工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部分,參照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述:「違反政府採購法的部分依起訴書的架構來看,原則上是指編號3、8以外的起訴書附表的標案」、「每一個標案共犯的部分是包括本案其他緩起訴的被告都算即己○○、丘燕雄、辛○○、乙○○、丁○○」(本院第2卷第32、33頁),顯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所列除編號3、8工程以外之公用工程,均列入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起訴犯罪事實內,亦有追加起訴之意。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22公用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併為審理。
㈡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準此,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得以言詞為之。依前段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2所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起訴書論罪欄並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3、8標案不在被告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起訴事實內,縱有撤回起訴之意,然未以書面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尚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是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8公用工程被告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仍應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供承與己○○、丘燕雄有借款金錢往來,然否認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己○○七十萬元,否認積欠丘燕雄三十萬元,辯稱:嗣後有陸續清償丘燕雄之借款,至今僅欠八萬元;被告否認積欠辛○○、乙○○、丁○○債務;否認參與編號1至22公用工程圍標,辯稱:對於廠商圍標及何人得標之事實均不知情,決標簽呈均授權秘書核章;否認於編號1至22公用工程收取現金回扣或以工程回扣抵償債務;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是向庚○○借款五十萬元,始簽發本票與書立借據,否認該五十萬元借款係編號23之工程回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本案工程招標,均由先後任秘書甲○○、壬○○訂定底
價,被告於開標前並不知底價,無洩漏底價可能,對包商而言,並無利用價值,自非彼等行賄對象。
㈡依證人己○○、穆永宏(即丘燕雄)、乙○○審理中均
無被告參與渠等協議圍標之陳述,可證本案工程縱有圍標,係由己○○、丘燕雄、辛○○、乙○○及丁○○等自行協調,被告從未參與。公訴人既認辛○○等知底價常訂為「工程預算金額」去掉尾數後之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九十七之間,內定得標廠商即以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一百間之價格投標標取工程,陪標廠商之標價則故意較內定得標者高,即辛○○等在不知底價之情形下,仍能預估底價,並控制由何人得標,足證毋庸被告介入,乃公訴人竟認需由被告協調,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須行為憑藉自己之權勢,以恫嚇手段使人發生恐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參諸證人庚○○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使用恫嚇手段,庚○○亦未因此而心生恐怖,自與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至大旺會計林珮瀅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時,曾同時取得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事後庚○○已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被告之薪津扣款,苟庚○○指證其中二十萬元係賄款、三十萬元係借款,為何就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全部款項均係借款。
㈣證人辛○○、乙○○、丁○○固證稱被告分別積欠七十
六萬六千元、八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未償,惟並無任何借款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片面證述,即認被告積欠上開款項;雙方既無借貸關係存在,自無以回扣抵償債務之可能。
㈤據證人己○○、穆永宏(即丘燕雄)、乙○○、辛○○
、丁○○之證言,均係在標得工程後,自行扣抵被告之債務,並非出於被告之表示,亦未與被告彙算。經查,被告並未訂工程底價,亦未參與協調圍標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己○○、丘燕雄、辛○○、乙○○及丁○○等人如何標得工程,並無任何助益,亦無絲毫利用價值,則己○○等人尚無對被告行賄或給予回扣之必要,是關於己○○等人對於行賄、回扣之證述,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惟一證據;又縱有回扣抵償債務情事,惟均係己○○等人單方面之行為,況每次扣抵之後均未會算,足證被告並無應允回扣抵償債務之合意,尚難認被告已收取回扣。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請賜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與己○○、穆永宏(即丘燕雄)、辛○○、乙○○、丁○○等五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被告丙○○前因簽賭六合彩,負債累累,九十七年間負債高達一千餘萬元,九十一年間當選西港鄉長,於擔任西港鄉長期間,先後與經常投標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之廠商辛○○、乙○○、子○○○○○○、己○○及訴外人 陳見南 等人借款多次,未約定利息,借款未立借據,部分有簽發票據兌現,借款債務有陸續清償,但部分債務無力清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茲就被告與本案相關廠商己○○、子○○○○○○、辛○○、乙○○、丁○○等之金錢往來關係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己○○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供承積欠己○○七十萬元,辯稱:所積欠的七十萬元是包括己○○分別交付之十萬元、三萬元與三十六萬元借款,伊之後又向己○○借一萬元,加上己○○扣抵的十五萬元與五萬元,總共七十萬元等語。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向己○○借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對己○○之借款債務尚有七十萬元,已據證人己○○及其配偶方速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96他2309號第1卷第104、126頁、本院第2卷第38、61頁),並就其各次借款予被告之支出及被告以支票還款兌現之情形,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方速珍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包括代收票據明細)二份附卷為證,並有自京城銀行西港分行調閱之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之被告交付己○○之余淑麗支票正反面影本七張在卷可佐(參見97偵7436號卷第1卷第194-208頁),證人即被告之姐癸○○○亦證述將其所申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出借被告使用(97偵7436第1卷第105、110頁),已據調查人員綜合上開事證製作借款明細紀錄表在卷(97偵7436卷第192-193頁),其中被告交付己○○之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票號:BI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迄未清償;另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票號:BI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後交還被告,僅據被告清償其中二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合計共七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第2卷第61頁),則己○○、方速珍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及該項債務發生之內容,與上述事證相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與穆永宏(即丘燕雄)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否認積欠穆永宏(即丘燕雄)四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其於偵查中辯稱:約在二、三年前向丘燕雄借款約三十萬元,有開本人支票但退票,嗣後有陸續清償,至今尚欠約八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九月十四日分別向穆永宏(即丘燕雄)借款各五萬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各借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均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迄未清償,上開交付被告之借款均係自穆永宏(即丘燕雄)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東盛土木包工業活期存款帳戶內支出,已據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96他2309第2卷第114頁、本院第2卷第92頁正、背面、93頁),並提出上開西港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一份附卷為證(97偵字第7436號第1卷第168-177頁),各筆借款均由穆永宏在存摺上以「☆」號標示,並稱:「存摺上面的星號是我借錢給被告時就已經在上面註記星號」(本院第2卷第101頁背面),足認證人穆永宏有關被告借款之陳述,尚非虛偽,參以被告自認與穆永宏(即丘燕雄)間並無過節(96他2309第1卷第75頁),且證人穆永宏在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言對被告猶多所迴護,認其尚無虛設債權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曾陸續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為真實,因認證人穆永宏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六筆,合計四十五萬元,未約定利息,迄未清償一節,堪可採信。
㈢被告與辛○○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辛○○借錢,然於偵查中辯稱:向辛○○借的錢,所開立的支票,後來都有兌現,迄今可能只剩下幾千元零款未清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62頁)。經查,被告在未擔任西港鄉公所鄉長前任職西港鄉民代表期間,即持續向辛○○借款,每次借款數額有五萬、十萬或二、三十萬不等,剛開始有還,嗣後沒有辦法還,即由辛○○以標得之西港鄉公所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在辛○○以工程款回扣抵銷期間,仍陸續向辛○○借款,有時開票,有時換票,迄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仍持下述支票三紙,向辛○○借款,至今尚欠七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97偵7463第2卷第106頁、本院第2卷第98年7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辛○○雖無法一一詳細說明被告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及究竟以多少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數額,然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間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三紙為證(均經提示退票),該三紙支票付款人均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發票人均為「張建晴」,內容分別為:①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30日、面額:二十萬元、②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30日、面額:三十萬元、③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二十萬六千元(參見97偵7436第2卷第96-98頁),而證人張建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偵查中已證稱:自三、四年前起,將其西港鄉農會甲存支票借給被告開支票使用(97偵7436第1卷第94、100頁警詢與檢察官偵訊筆錄),足認證人辛○○所述上開三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一節,洵屬有據。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附表編號8-14等七件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後,被告全部還欠其七十萬元,上開三紙支票經提示均退票等語(本院第2卷第121頁正面、125頁背面),而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七十萬六千元,證人辛○○標得附表編號8-14工程期間係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有各該開標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33-161頁),則證人辛○○所述以附表編號8-14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後,被告尚積欠其七十萬元,適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交付辛○○之上開三紙退票金額相近,復經辛○○在審理時明確陳述:「我可以確定退票的那三張票款是他(指被告)欠我的錢,我在偵查中講一百多萬是先前欠最多的時候。」(本院第2卷第125頁背面),益徵其所述被告尚欠七十萬元是以工程款回扣抵銷後之餘額非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所開立的支票均有兌現,迄今只剩下幾千元零款未清等情,與上述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㈣被告與乙○○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證人乙○○借錢,然於偵查中辯稱:向乙○○借的錢,所開立的支票,後來都有兌現,迄今可能只剩下幾千元零款未清(96他2309第1卷第62頁),嗣於審理中供稱:向乙○○借錢都有開票給他,有些還是補支票,有些金額很小,才沒有開票,應該不會有這麼多的債務可以去扣抵等語(本院第3卷第32頁)。經查,被告自95年7、8月與同年11月間,口頭向乙○○分別借款20萬元、10萬元,迄未清償,嗣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間,陸續簽發發票人余淑麗、付款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支票共計11紙向乙○○借款,該11紙支票面額共計230萬元,由乙○○分別存入其所設京城銀行善化分行、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另口頭向乙○○借款,情形如下:96年7月9日借15萬元,由乙○○自其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以其中之15萬元交付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借15萬元,由乙○○自其安定郵局帳戶領出6萬元,再自家中保險箱取9萬元,一併交付被告;於97年2月5日借10萬元,由乙○○自西港農會志光土包帳戶提領20萬元,以其中10萬元交付被告;97年3月3日借15萬元,由乙○○自西港農會志光土包帳戶提款26萬元,以其中15萬元交付被告,以上被告口頭向乙○○借款次數共計六次,金額合計85萬元,均未簽發支票,未立借據,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且迄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他2309號第1卷第151頁、97偵7436號第2卷第29頁、本院第3卷第16-18頁),並提出其京城銀行善化分行、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安定郵局儲金簿、西港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附卷,於各該存摺內一一標示上述借款所存入之支票與為交付被告借款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以為佐證。復參以通聯監察錄音中被告於96年7月9日9時19分以0000000000號去電乙○○之0000000000號,向乙○○稱:「我要用18萬,二週」,經乙○○告以二週太久,被告稱:「來再講,用18萬元」(監察卷第27頁),適與證乙○○前述被告於96年7月9日向伊借十八萬元,伊自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提領現金十八萬元,以其中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一節吻合,應認證人乙○○所述被告六次口頭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非憑空捏造。上開被告向乙○○借款所交付經提示兌現之11紙支票正、反面,亦據調查人員自付款銀行調出影印附卷(97偵7436第1卷第141-16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姐余淑麗於偵查中證述:其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支票簿,均放在被告處供被告使用,伊自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等語(97偵7436第1卷第105-106頁、第110-111頁),足認證人乙○○證稱該11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一節,應屬事實。綜上,證人乙○○所述借款給被告之經過至為明確,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關於與被告間借款往來之陳述,前後一致,證人乙○○與被告間既無仇怨,復經結證在卷,因認所述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5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標以前,猶積欠乙○○三十萬元,且迄至附表編號19工程招標期間,仍繼續向乙○○借款,合計對 江孟 峰之借款債務為85萬元,應可認定。被告雖未否認曾多次向乙○○借款,然無法說明前後借款次數、金額,而就沒有開票的借款金額,亦僅含混支吾稱金額很小,金額則無法說明,其片面否認證人乙○○有關借款債務之陳述,尚無可採。
㈤被告與丁○○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與丁○○有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經查:
⒈丁○○自九十三年間起在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
○○)擔任工地主任,其於九十五年間另成立祥比土木包工業,並於九十五年底加入丘燕雄、辛○○等之圍標集團,初時未承攬工程,僅陪標,後來始投標承攬工程。丁○○嗣以祥比土包投標承攬附表編號20、21、22工程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第3卷第60頁背面、61頁),並有附表編號20、21、22各該工程開標紀錄可明(本院第1卷第184-196頁)。
⒉被告曾向丁○○借款十五萬元,丁○○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以其中十五萬元於同日在西港農會旁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付被告,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亦未據被告交付票據或書立借據等憑證,且迄未清償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他2309第2卷第82頁、本院第3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據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有提領紀錄明細)為證(97偵7436第1卷第183-184頁),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第3卷第151-152頁)。審酌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陳述,均經具結,其證言多所閃躲避重就輕,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復與被告無何恩怨過節,應認所述因被告開口向其借款,而交付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一節,尚非設詞誣陷,自堪信為真實。(註:該十五萬元實係被告藉借款之名向丁○○索取之回扣,詳如下述)
三、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營建採購工程為被告職權事項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
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復明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等,均屬鄉(鎮、市)自治事項,是上述營建交通事項之採購工程即屬鄉長綜理鄉政之法定職掌。
㈡被告自九十一年間當選台南縣西港鄉鄉長,並連任至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案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均屬前揭鄉自治之營建交通事項,參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571號扣案之西港鄉公所各工程卷宗影本(包括附表編號4、5、6、10-22號各工程自發包至決標之相關簽呈、公告、紀錄等),自招標發包簽呈、擬定底價、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簽呈(即呈報開標結果),乃至行文得標廠商續辦簽約等事宜,均由行政課承辦人員會主計室、建設課、政風單位等簽報鄉長核章決行(決行欄併列秘書與鄉長職章)。次參本院調取之附表編號15、21工程標案資料(外放),其工程預算書、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亦均經秘書與鄉長核章。再參之證人即自91年間起至96年8月1日前任職西港鄉公所秘書之甲○○於審理時證述:「通常預算補助下來我會陳報鄉長,由鄉長決定,發包此項工程,再交由行政人員去處理發包事宜」、「(任職期間西港公所採購工程招標方式由何人決定?)由鄉長決定,招標方式不在他對我的授權範圍裡面」等語(本院第3卷第85、89頁),及接任 黃國華 擔任西港鄉長秘書之證人壬○○證述:「(招標方式)業務單位會簽擬,最後由鄉長決定」等語(本院第3卷第101頁),足認西港鄉公所辦理採購工程及其招標方式係由被告親自決定。其次,證人甲○○、壬○○雖證述:渠等依被告授權持有被告之「甲章」,決標簽呈未必每一件均送被告核閱,然關於付款程序,依證人壬○○陳述:「開立支票給廠商時,要上報給鄉長,因為開支票必需要有財政、主計、鄉長的印章,開立支票的鄉長印章是由鄉長自己持有」、「(未經鄉長蓋章,財政部門可否自己決定付款給廠商?)不行」(本院第3卷第104頁),對照證人甲○○陳述:「我從來沒有處理過採購工程付款的事情」等語(本院第3卷第92頁),足認付款程序非在被告授權秘書核印範圍,係屬被告必須親自用印許可之權限。綜上,縱被告對於西港鄉公所採購工程事項,未必每項程序均親身參與,然工程招標發包與付款,係為其必須親自決定、用印之職務範圍,而其身為鄉長,綜理鄉政,對於授權秘書代為決行之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限,亦據證人甲○○、壬○○證述在卷,因認西港鄉公所採購工程自發包至付款,均屬被告職權上得知悉、掌控之範圍。
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止,持續監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證人子○○○○○○使用之0000000000、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證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聯,有該署96年戊○朝儉聲監(續)字第000329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96年戊○ 瑞儉 聲監(續)字第000411號(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96年戊○瑞儉聲監(續)字第000481號(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96年戊○瑞信監字第001292號(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1306號(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1480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1676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1872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2116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96年戊○瑞信監(續)字第002342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書十份、通訊監察錄音暨其譯文可稽(外放卷,以下簡稱監察卷),說明如下:
⒈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致電證人辛000000000000,被告向辛○○陳述:「我一張票,二十萬的,週一的,讓你領,因我一條錢沒進來,我怕來不及,『早上我有批一百多萬元的工程款讓你領』,拜託一下,本來我中午要找你吃飯」(監察卷第15頁背面),由此可知西港鄉公所採購工程付款,需被告批示許可,被告基於此項付款權限知悉辛○○有工程款可領取,以支票向辛○○借款週轉。
⒉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時十九分,丙○○以0000000000致
電乙000000000000,丙○○:「幾點要過來?」、乙○○:「中午過後」、丙○○:「不要那麼晚,我要用十八萬,二週」、乙○○:「不是趕三點半嗎,二週太久,不要那麼久」、丙○○:「來再講,用十八萬」(監察卷第27頁)。同日十四時零一分,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致電證人辛000000000000,乙○○:「大家都在找你...他(鄉長)早上就找我了」、辛○○:「幾點打,多少?」、乙○○:「九點多,十八萬,今天你的(票)嗎?」、辛○○:「我一張十萬,『他(鄉長)說我有一條一百八十幾萬的(工程款),說我有錢』」(監察卷第27頁背面),可證被告當日向乙○○開口借款十八萬元,並曾向辛○○告知其有工程款可領,再向辛○○借錢。上開通聯內容,適與前述證人乙○○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自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提領現金十八萬元,以其中十五萬元交付被告一節,互核相符。
⒊證人丘燕雄於偵查中陳述:所承攬西港鄉公所劉厝大排
護堤災修工程工程款二百多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完工,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伊借十萬元借不到,該筆工程款才下不來(96他字第2309第1卷第90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證人丘燕雄以0000000000號致電西港鄉公所財政課0000000詢問工程款事項,財政課某小姐於電話中詢問他人後,向丘燕雄答稱:
「劉厝大排的我們做好了,長仔(鄉長)還未蓋章」(監察卷第33頁)。丘燕雄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再以0000000000號致電財政課0000000,丘燕雄:「年輕人,剩鄉長印章,鄉長不是有進來,拜託鄉長來,你處理一下」、財政課職員:「鄉長我沒看見,他也沒叫我」、丘燕雄:「鄉長不是有在鄉長室?」、財政課職員:「他進來,我會聽到腳步聲,我請人注意一下」等語。互核丘燕雄之證言與上開監察譯文,被告顯然知悉丘燕雄所承攬之劉厝大排護堤災修工程已估驗完畢至付款階段,始開口向丘燕雄借錢,嗣遭丘燕雄拒絕而未蓋章付款,丘燕雄於被告向其借款前後二度去電財政課職員詢問付款情事,顯然急於領取該筆工程款。丘燕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復以0000000000號致電乙000000000000,丘燕雄:「(錢)跑到沒?」、乙○○:「我回絕了,說沒有」、丘燕雄:
「他說什麼?」、乙○○:「把我懸在那裡」、丘燕雄:「不跑到(錢),他怎麼會蓋章」(監察卷第34頁),顯然同一日被告亦曾向證人乙○○借款遭拒。足認被告顯係利用其鄉長身分知悉工程進度,掌握付款權限,持續向可領取工程款之廠商辛○○、丘燕雄、乙○○等人借款至明。據此可認定被告向廠商借錢,與廠商所承攬之西港鄉公所工程實有對價關聯。
⒋參酌下述被告與證人丘燕雄、辛○○、乙○○等廠商間之通聯,及丘燕雄、辛○○、乙○○彼此間通聯:
①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十七分
乙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辛○○:「我管他,簿子交給老婆,不管他了」,昨天才弄一條十一萬的,(鄉長)說下週給我」、江孟峯:「他去找你?」、辛○○:「說我一條錢下來」、乙○○:「我打給 陳妙慧 ,還沒去弄」、辛○○:
「大頭仔(丙○○)一天到晚找我(借錢),我沒生命了」(監察卷第16頁)。
②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零八分
乙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辛○○:「大頭仔(丙○○)有沒有找你,昨天、前天」、乙○○:「都沒有」、辛○○:「你幸福了」、乙○○:「尚未找我而已,你前天、昨天(被借)多少?」、辛○○:「昨天二十(萬)、前天四十(萬),都有入了」、乙○○:「你幸福了,我下週十五日還有(被借的支票到期),幹你娘,大頭仔」(監察卷第20頁)。
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零二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領十萬元來,開一個禮拜就好,拜託」(監察卷第29頁背面)。
④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一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你多領十萬元,我想到晚上要請縣府機要吃飯,一桌,剛好身上沒錢」(監察卷第29頁背面)。
⑤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
丙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丙○○:「等一下是否有空回來,我要趕去新營,幫忙『勤』五萬,你拿給妙慧」、辛○○:「領四萬可否,我身上一萬,農會有三萬」、丙○○:「那還不夠一萬,你是四萬,先拿給妙慧」(監察卷第29頁背面)。
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五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明天幫忙『勤』十萬,納那張十八萬的,現在才『勤』十萬,『勤』幾天即可」(監察卷第30頁)。
⑦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零五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拜託你幫忙『勤』5萬,下週再給你」(監察卷第30頁正、背面)。
⑧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九時四十一分
丙000000000000→丘燕雄0000000000丙○○:「拜託那作如何?」、丘燕雄:「我有認真找他,他是公務人員退休,最近買厝,我過去私人借,一定有」、丙○○:「我今天要納票」;同日十時四十八分,被告再致電丘燕雄,丙○○:「問得如何?」、丘燕雄:「還在問,我等我大仔,他還沒進來」、丙○○:「幫忙用十萬,我自己『勤』十萬」(監察卷第33頁背面)。
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你都在那裡,一個星期找不到人,上週有事找你商量,找不到人,上週是公事,這週是私事,『勤』十萬,來再講公事」(監察卷第37頁)。
⑩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六分
丙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丙○○:「拜託一下,『勤』二十萬,三天而已」、辛○○:「真的沒有」、丙○○:「旁邊問一下,想到很煩,煩得要死,你幫我想想有誰能拿」、郭 明郎 :「要問誰,大家都比我慘」...、丙○○:「身上勤一勤」、辛○○:「營造廠幾萬元是有」、余維祥:「『勤』5萬,後天還,開5萬明天的票,拜託一下」(監察卷第40頁背面)。
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九分
丘燕雄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丘燕雄:「我剛在公所開發票,你大仔打給我,你猜何事?」、乙○○:「叫你今天幫他『勤』,他怎好意思」、丘燕雄:「臉皮厚到這程度,他看到我的車了,我說沒辦法」、乙○○:「他被逼到了,勤多少」、丘燕雄:「看我有沒有10萬元」(監察卷第40頁背面)。
⑫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六分
丙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丙○○:「我問一個晚上可以用5萬元,要等下班,晚上或明天給你,你先5萬給我」、辛○○:「我等一下處理,我先拱一拱」;同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被告再致電辛○○,被告:「你要拱到幾點?」、辛○○:「我跟 佩珊 講了,你票開給她,我要去金砂村」、被告:「我晚上就拿了,再打給你」(監察卷第40頁背面)。
⑬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三時十九分,
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丙○○:「我那張十五萬元的票,一個禮拜的,要換票,另外跟你拿的3萬元,票還沒有開給你,幫忙調十二萬元,一週而已,拜託一下」、乙○○:「我問看看」、被告:「不要問看看, 郎仔 (辛○○)的手機打不通,這是臨時的,銀行打來的,不知道今天有12萬元的票軋進去,包括三萬元,一共十五萬元一起給你,我本想週一才需要」、乙○○:「我那條縣府的工程款還沒下來,很頭痛,我有找縣議員了」、被告:「我幫你找機要幫忙,要拜託縣府科室主管,另外我還有二件重要的事要跟你探討」、乙○○:「什麼重要的事」、被告:「電話中不能講」(監察卷第43頁);同日被告再電辛000000000000,被告:「我一條十七萬的,欠四萬,渡一下,一起開給你,週一先給你」、辛○○:「你自己先找一下,週一我有條一百餘萬的,也要納得過去」(監察卷第43頁);同日乙000000000000致電辛000000000000,江孟峯:「他(丙○○)一直拜託,我沒去公所也打電話跟我借」、辛○○:「人要自己承擔,他不會感謝人的,我不要理他了,早就在問了。(丙○○)換秘書這事,我看穿他了,人說話要算話,認為誰好去找誰,不然借幾萬元的事而已,(丙○○)最近有一次拿一萬五,後又累五萬,不時三萬、五萬的;我當代表到現在,被他借數十萬元,一毛錢未還」(監察卷第43頁背面)。
由上述通聯可知被告每次借款均十分急切,借款次數異乎常情,在廠商間已造成困擾,彼此不無埋怨,復據乙○○於審理中已證述:「一直被丙○○借錢,心裡也是不太愉快」(本院第3卷第26頁)。惟廠商礙於被告之職權與掌握工程付款核章權限,仍遂其借款要求。
四、按政府機關採購工程,不論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均係透過公開、公平之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價格,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撙節公帑,如出於人為操作,提高標價,或令原有意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以使特定廠商得標施作,市場競爭機制即蕩然無存,徒耗損國家資源。經查,被告因積欠包商己○○等五人借款債務,因財務困窘,無力清償,乃利用其身為西港鄉長,對於西港鄉公所公用工程採購業務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事項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為牟收取賄賂或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由己○○等五人對於西港鄉公所採購公用工程組成圍標集團,被告再與之協議,其方式為:由被告與己○○等五人協議內定得標廠商,或由己○○等五人自行協議內定得標廠商後,於開標日,由穆永宏(即丘燕雄)或辛○○在西港鄉公所外守候,依工程大小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走路工」現金(即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勸退前來投標之非集團廠商,再由集團廠商進場投標,而該圍標集團廠商基於經常在西港鄉公所投標公用工程及長期與被告合作之默契,均知悉各該公用工程底價通常定為工程預算金額去掉尾數後之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七之間,故內定得標廠商即以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一百間之價格投標標取工程,陪標廠商則故意將標價填寫高於內定得標廠商之標價,使內定得標廠商順利得標,確保工程利潤,以便能交付回扣予被告。內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依照工程可獲得利潤之高低,或交付一定比率之現金予被告,或依先前默契或慣例,在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九不等之比率範圍內,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業據證人即大承土包負責人己○○、東瑩與東盛土包實際負責人穆永宏(即丘燕雄)、全宇公司與銘鑫土包實際負責人辛○○、志光土包實際負責人乙○○、祥比土包實際負責人丁○○等五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以:
㈠證人己○○證述:「因為我們是以圍標方式搶標,標金可
以提高,有比較高的利潤,所以事先有講好要給一成給鄉長,這金額是鄉長提出的,但不一定每次都是一成,要看工程好不好作」、「丙○○知道我們利用圍標方式搶標」、「丙○○可以主導整個公所工程標案」、「丙○○可以決定讓何家廠商得標」、「丘燕雄負責處理外來廠商」、「有陪標,陪標並無利益,但大家輪流得標分得工程就是利益」、「...利用圍標方式參加投標,方式是在投標前已經談好,由鄉長來告訴我,由我作,另外在投標現場有丘燕雄在處理,我都叫他 丘仔 ,他在投標截止前攔住有意願投標的外來廠商,然後說裡面有人在處理,叫他們不要投標,事後會看工程大小給他們五千到一萬元的搓圓仔湯」、「我們會給鄉長丙○○工程款的一成作回扣,但不一定,如果工程利潤不高會減少,甚至不收」、「事先有講好要給一成給鄉長,我有問過鄉長,他有同意,這金額是雙方的默契」(96年他字第2309號第1卷第103-106頁)、「他(指被告)有跟我講其他案件已經指定給別人作,叫我不要下去標,因為他有指定某一件給我作,他有安排其他人陪標,所以其他的案子我就要配合,放棄投標或是標金寫高一點,故意不得標」、「用這種方式來抵扣是被告跟我要求」、「(你有同意嗎?)當然同意,不然被告還不出來」(本院第2卷第55、56頁)等語。
㈡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證述:「他(指被告)跟我借了
四十五萬元,用回扣來抵銷他對我的欠款,我承攬了二件(即附表編號6、7),應該要給他三十七萬元,扣除他對我的欠債,他還欠我八萬元」,並陳述與被告、證人辛○○、己○○、乙○○、丁○○等共組圍標集團,互相陪標,亦曾與辛○○在開標前,由被告支付現金,多次勸退前來投標的外來廠商(96他字第2309第2卷第114-116頁、本院第2卷第97頁背面),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此部分陳述與前項證人己○○有關圍標運作之陳述可得印證。穆永宏另證稱:「(你們集團內的成員,如果放棄得標,有沒有什麼好處?)沒有錢拿,但是會輪到工程可以做」、「(這樣子協調的結果,得標廠商的利潤,是不是會比自然競爭的狀況好一點?)會好一點」(96他字第2309第2卷第113頁)、「鄉長(即被告)會要回扣,是因為我借錢給他,他要從工程款扣抵,他要的好處不是直接拿現金,而是從債務中抵扣,他有提出要好處,但不是直接拿現金」、「想做的包商會主動召集圍標集團的人去鄉長室。集團的人是辛○○、乙○○、丁○○、己○○與我」、「我們包商會事先協調,看誰想做,鄉長會在那邊看狀況,如果我們協調不好,他會說幾句話,看是要讓誰作」、「不一定每件都這樣,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如果他有在場有時他會主持並指定得標廠商○○○鄉○○道幫我出面協調,我會扣抵債務,但要扣多少錢是我提的,這種事情他不用提,我們都有默契在」、「(你跟他提這兩件工程要扣抵多少債務,他都沒有任何表示嗎?)是的,他也沒有說不好」、「(鄉長有無跟你說,這個扣抵的錢他不要拿,向你借多少錢,就要還你多少錢?)沒有」(本院第2卷第96頁正、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等語。可見此種經由協議圍標標得工程,再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在被告與集團廠商間行之已久。又參以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本院訊問時曾供述:「鄉長欠很多人錢,我如果不借給鄉長錢,他就工程款不讓我領」,對照其偵查中供述:所承攬之附表編號7「西港鄉劉厝村劉厝大排護堤災修工程」,於九十六年六月完工,至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領工程款,係因被告向伊借錢借不到,所以工程款才不下來等情(本院97聲羈第214卷第12頁、96他2309號第1卷第90-91頁),再由前述丘燕雄與乙○○於96年8月10日11時45分通聯對話內容(監察卷第34頁),二人均有因未借款給被告致延遲受領工程款之經驗,已見前述,雖其等嗣後仍領得工程款,然被告非無因借款未果而遲延核章付款之疑。
㈢證人辛○○證述:有參與圍標集團,集團廠商另有己○○
、乙○○、丘燕雄、丁○○等人,工程先經過渠五人協商由誰得標,可以談得成就決定,談不成有時會跟鄉長即被告報告,由被告決定,被告會看誰比較沒工作就給誰,被告指定的我們沒有人會反對,丘燕雄負責在公所外勸退外來廠商,一般會拿幾千元到一萬元給外來廠商,視工程款大小而定,如在一百萬元以內的是二、三千元,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是四、五千元,三百萬元以上大概都一萬元。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勸退百邦土木包工業的 郭耀仁 ,還有唐邦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洪宜利等語(97偵7436第2卷第101、104-105、本院第2卷第12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己○○、穆永宏(即丘燕雄)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唐邦營造有限公司前台南工務所負責人洪宜利證述:97年1月間至西港鄉公所欲標工程時,受辛○○勸阻而未投標等語(97偵7436第1卷第73-74頁),是證人辛○○此部分證述內容,認係事實。其次,有關工程底價與圍標方式,證人辛○○稱:「未被指定得標的廠商要負責陪標,我們互相講好」、「投標金額抓公告底價的百分之九十七或九十八,陪標的人有默契就比百分之九十八更高」、「因為得標後底價會公布,長期下來我們大概都知道」、「上網就有工程預算,一般我們大概知道西港鄉公所大部分都是把預算尾數刪掉作為底價」(97偵7436第2卷第103頁、本院第2卷第119頁背面),亦與證人己○○、穆永宏(即丘燕雄)前開所述相同。再就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部分,證人辛○○證述:「他(指被告)都會叫我自己抵掉,有時他遇到我的時候會跟我講說我真的沒有錢還你,你如果標到了,你自己算一下再跟他講說扣多少還剩多少」、「被告都是先跟我借款再由工程回扣去抵扣」、「因為他欠我們錢,後來知道大家都有借丙○○錢,我們有跟丙○○講要扣抵債務」、「(讓被告扣抵債務,是因為被告有幫忙什麼嗎?)因為他沒有刁難,讓我們比較順利」、「工程款會照時間給我們領」、「一定是跟西港鄉公所有關的標案才會扣抵被告的債務」、「附表編號13、14是他主動叫我扣,跟我說看扣多少錢,再跟他講,前面那五件(即附表編號8-12),是我自己扣多少再跟他講」、「我計算利潤後,我會跟被告講這件要扣抵多少債務,你還欠我多少錢」、「他有時候沒有答話,有時會說你們自己算好就好」等語(97偵7436第2卷第105、102頁、本院第2卷第122頁、第123背面、第125頁、第124頁),可認定辛○○等五人組成圍標集團,輪流標得西港鄉公所工程,辛○○以其標得西港鄉公所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在被告與辛○○間已多次反覆進行,形成默契而有默示合意至明。
㈣證人乙○○證述:參與圍標集團的廠商有祥比土包(即丁
○○)、東盛土包(即丘燕雄)、大承土包(即己○○)、全宇營造公司與銘鑫土包(即辛○○)等人,圍標由丘燕雄主持,圍標的方式是大家協議輪流標工程,陪標的廠商會將標價寫得比較高,如有集團外廠商前來投標,會在公所門口阻擋,叫他們不要標,但不是每件這樣,只有特定我們要做的才會在門口阻擋,公告有預算金額,底價憑經驗,通常是去掉尾數或去掉萬以下。被告知道我們幾家廠商在圍標,因為比較沒有工作的廠商說他要做,大家討論後沒結果,他去找鄉長,鄉長會下來叫大家讓他做。鄉長曾叫我們讓給某特定廠商做,通常都讓給辛○○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150、153頁、本院第3卷第10、31頁),是經圍標結果,可減少競爭者,內定得標廠商可以較高價格標得工程,獲取較高利潤,被告縱非參與每一件工程圍標案,但在集團廠商協調不成時,曾擔任裁決者角色指定得標廠商。再依證人乙○○另稱:「因為那個時候大家談到鄉長都有欠我們這些人錢,所以我們就有默契說看工程給誰作,扣抵丙○○欠我們的債務」、「要用這種方式,才能夠討回丙○○欠我們的錢」、「因為丙○○沒有辦法還錢,只有這種辦法,扣一些債務回來」、「如果沒有得標,那些錢就沒有辦法扣」、「(得標的廠商要付出什麼代價?)如果有利潤的時候要給鄉長回扣,我的部分是會從丙○○欠我的錢裡面扣」等語(本院第3卷第15、19頁),可見上開廠商圍標西港鄉公所特定工程,顯係出於屢遭被告借款未清償,圍標可輪流承攬工程,獲取較高利潤,再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的借款債務,減少損失至明。另關於如何以工程款回扣抵銷債務部分,證人乙○○陳述:「有利潤的就給他(指被告)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九」、「得標完就扣了」、「利潤在投標前就已經算好了」、「得標後再去跟丙○○講,再談回扣的金額,他會叫我自己算」、「是他叫我在工程合理範圍內自己抵扣」、「他有跟我說因為標的工程比較高,有利潤,要以利潤來抵扣他的欠款」、「他沒有說要扣多少,他叫我自己算」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153-154頁、97偵7436第2卷第273頁、本院第3卷第20-21、31頁),顯然是在被告授意下始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
㈤丁○○於95年成立祥比土木包工業,同年底經丘燕雄、辛
○○等同意加入圍標集團,一開始沒有做工程,只陪標,後來才承包工程,附表編號21、22工程是圍標取得,工程圍標都由丘燕雄主持,並據丘燕雄告知圍標陪標之代價為錢要借給被告,金額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外來廠商都由丘燕雄處理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與審理中證述在卷(96他2309第2卷第80-82頁、本院第3卷第61頁)。復經檢察官詢問「丙○○有沒有指定你們去擔任西港鄉公所招標的陪標角色?」、「你們有無無法協調工程由何人得標,結果由丙○○指定由誰得標?」,其均答稱:「有」(97偵7436第2卷第273頁),核與前開證人子○○○○○○、辛○○、乙○○所述相符。而丁○○確於標得附表編號20、21工程之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藉借款之名向丁○○索取十五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曾就特定工程曾參與圍標協議,縱未參與協議,對於集團圍標事實亦知悉,丁○○嗣後加入圍標集團,其圍標標得工程與藉借款之名交付現金十五萬元給被告,即有對價關係至明。
㈥由前述⑬96年10月5日13時19分,被告與乙○○之通聯內
容,顯示被告為向乙○○調借現金,在電話中允諾向縣政府機要人員關說乙○○之工程款(監察卷第43頁),另被告於96年10月5日16時07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建設課長0000000,被告:「課長,公園入口意象驗收了沒?」、「現在要過去驗了」、「驗收時,給他較那個、那個一些」、「我知道」(監察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於特定廠商施作工程,不無關說之嫌,互核證人辛○○於審理中所述「因為他沒有刁難,讓我們比較順利」等語,顯已予廠商認為借錢給被告或以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債務,可獲得工程順利進行及依時領取工程款之對價利益。綜上集團內廠商即己○○等五人之證言,足認被告非但曾參與廠商圍標協議,且利用其鄉長權責於圍標協議中居於指定得標廠商之主導地位,而事實上被告積欠己○○等五人之前述借款債務,自95年12月間起均未支付利息,未約定清償期,且迄未清償,被告顯然已無清償資力,亦無清償意願,此乃己○○等五人共組圍標集團,輪流圍標西港鄉公所公用工程,以標得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之動機,益足佐證被告係以參與圍標協議指定得標廠商,或利用集團圍標方式,向內定集團得標廠商索取一定金額之回扣,以獲取現金或抵銷借款債務之利益。對於廠商而言,經由集團圍標可獲得輪流標得工程之利益與較高之利潤,再以給付被告現金或抵銷債務之方式受償部分債權,此種行為模式,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在被告與集團廠商間已形成相當之默契。被告身為鄉長,對採購工程具有監督職權,承攬廠商與被告間非處於平等地位,難期廠商在每一次標得工程後,均能立於平等地位逐一與被告彙算彼此間扣抵之債務餘額,且索取工程回扣既屬違法,為免遭檢調查獲,雙方自不可能以書面方式對帳或留存帳冊資料,此由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偷記,我在作工程的時候還會記得,工程完了之後資料就銷燬」等語(本院第2卷第121頁)即明。另廠商利潤尚涉及工程難易與施工變數,雙方既處於長期合作關係,被告為獲得繼續收取賄賂或抵銷債務之利益,廠商為期繼續標得工程施作、順利領取工程款並受償對被告之債權,依常情彼此間尚不致於緇絑計較,被告既默許得標集團廠商得視工程狀況計算回扣金額,廠商在得標後口頭向被告報告扣抵之債務金額,被告縱未以言語明示同意,然依其並無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及彼此間長期默契,應可認係默示同意,故得標廠商在得標後向被告口頭報告扣抵之債務金額,係出於雙方之默契與合意,絕非如被告所辯係廠商自行片面抵銷被告債務,可資認定。
五、附表編號1「西港農地重劃區○○○區○○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雖供承開標前確曾到證人己○○住所,然否認就編號
1工程獲得抵銷債務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辯稱:因伊財務吃緊,到己○○住處目的是為了借錢,要他去標工程,該扣抵之十五萬元是己○○事後跟伊說的等語。
㈡經查,附表編號1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開標,投標者有 郭盈宏佳霖 土包、 吳俊昇永喬 土包與證人己○○即大承土包,由己○○以一百五十五萬元得標,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04-107頁)。
㈢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工程開標前曾到己○○住處,要
己○○投標該工程,已據己○○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第2卷第53-54頁、第65頁)。本件固無被告就附表編號1工程,有與己○○或丘燕雄等人協議決標、陪標價格或使特定人不為投標之具體事證,然政府機關公用工程既經公開招標,廠商自可評估其經營狀況決定投標與否,被告在開標前特地前往廠商住處,已非無蹊蹺。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前來住處向伊稱「要讓你得標」、「(問:為何被告說要讓你得標,你就可以得標?)被告當場有對我說會叫丘燕雄他們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在開標前至己○○住處非僅單純邀約己○○參與投標。次依被告供承:「我到證人家裡面目的都是為了借錢」、「我會要證人(指己○○)去標工程是希望他會借錢給我」等語(本院第2卷第65頁),則被告要己○○去標工程顯附有向己○○借款之附帶條件,非無對價。再對照證人己○○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內定給我作,我們是以圍標方式搶標,標金可以提高,有比較高的利潤,所以事先講好要給一成給鄉長,我有問過鄉長,他有同意,這金額是雙方的默契」(96他2309第1卷第106頁)、「(編號1這個工程你有無用十五萬元扣被告欠你的錢?)有,我自己有想說用被告之前向我借的錢,扣這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的數額是誰決定的?)我自己決定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是依照之前的行情扣一成」、「(你扣十五萬元有無跟被告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這算是默契」(本院第2卷第49-50頁),可證依被告指示標得工程之廠商,應依工程款給付一成回扣,已屬被告與己○○等五人之集團廠商間行之已久之默契。證人己○○就附表編號1工程決標價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有開標紀錄在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04頁),己○○依集團廠商與被告間就得標工程給付一成回扣之默契,抵銷被告十五萬元借款債務,顯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默示合意,此由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在偵查中提到欠證人(即己○○)七十萬,是指剛才所說的現金的部分三十七萬,加上三萬元,再加上十萬,加上證人扣抵的十五萬及五萬,總共七十萬,這扣抵的十五萬及五萬是證人事後跟我講的」等語(本院第2卷第65頁),可印證己○○在標得編號1工程之後,確曾告知被告以工程款抵銷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益認己○○之抵銷行為是出於與被告之默示合意,絕非己○○片面免除或抵銷債務之行為,應無疑義。本件縱欠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己○○、丘燕雄等人有圍標之行為,然證人己○○在標得附表編號1工程後,既依其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價款一成回扣之默示合意,向被告告知抵銷被告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則被告自己○○收取抵銷借款債務十五萬元不正利益之回扣,應堪予認定。
六、附表編號2「西港鄉第三公墓週邊設施改善及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雖供承於附表編號2工程開標前曾到證人己○○住所
要己○○去投標,並在西港鄉公所車棚自己○○收取現金十萬元,然否認係回扣,辯稱:該十萬元是編號2工程標案之前向己○○之借款等語。
㈡經查,附表編號2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開標,投標者有郭盈宏即佳霖土包、己○○即大承土包與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由己○○以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得標,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08-111頁)。被告於開標前曾到己○○住處,要己○○投標該工程,且在西港鄉公所車棚自己○○收取現金十萬元等情,已據己○○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2卷第61頁、第65頁)。
㈢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編號2工程約拿十三萬
元給被告,但同時亦陳述「有一點記不清」,顯然其於偵查陳述時記憶不明,然其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這件應該是交給被告現金十萬」、「約在中午休息時間大概十二點至一點,在鄉公所的車棚」(本院第2卷第61頁),互核被告亦供承在鄉公所車棚自己○○收取現金十萬元之事實,是己○○在西港鄉公所車棚交付被告現金十萬元一節,應無疑義。
㈣被告雖否認該十萬元現金是附表編號2之工程回扣,辯稱
係借款。惟證人己○○於偵查中數次陳述所交付被告之十萬元現金係附表編號2之工程回扣,未言及借款,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時,答稱:「被告說要向我借十萬元」,然經辯護人詢問「這個是否為工程回扣?」,其明確陳述:「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這十萬元是回扣,但我忘記了是給他現金還是抵銷借款債務,這是標完被告跟我說要拿十萬元」(本院第2卷第46頁),顯見其在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所稱「借十萬元」一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參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工程開標前二日至其住處,向其稱「要讓你得標」(本院第
2卷第53-54頁),被告與己○○等五人集團廠商間先前已有得標廠商應給予一成工程回扣之前例(如附表編號6)與默契,業如前述,該十萬元又未逾附表編號2決標價額之一成,綜上被告於開標前後與證人己○○互動之事證觀察,證人己○○交付被告十萬元,應與其標得附表編號
2工程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屬工程回扣無誤,被告辯稱係借款,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未提出諸如借據、票據、約定利息、清償期等借款事證資料以為佐證,復就利息、本金從未清償分文,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工程收取現金十萬元賄賂之回扣,堪予認定。
七、附表編號3「港北小排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固供承曾自證人己○○收取現金三萬元,然否認係附表編號3工程回扣,辯稱係借款。
㈡經查,附表編號3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標
,僅己○○即大承土包以付郵方式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三家而流標。經繼續辦理採購發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亦僅己○○即大承土包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次公開招標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即由己○○之大承土包以一百三十七萬元得標,有該工程第一、二次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12-11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3工程開標當日在西港鄉公所自己○○收取三萬元,業據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97偵7436第1卷第30頁、96他2309第1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辯稱該三萬元係借款,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多次訊問,均證稱該三萬元係附表編號3之工程回扣,參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有無收取回扣?」時,答以:「九十六年港北小排工程只拿三萬元,因為本件利潤不好而且是丙○○要求的」(96他2309第1卷第105頁),嗣於97年7月1日再經檢察官訊問:「你承攬西港鄉公所的工程有沒有支付丙○○回扣?」,其答稱:「有」,再經訊問:「現金的有幾次?」,其稱:「就是三十六萬元跟三萬元,我拿到公所給他(指被告)」(97偵7436第1卷第30頁),均未言及借款。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時改稱:「被告說他急需三萬,要我借他的」,並否認為工程回扣(本院第2卷第48頁),然同日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己○○調查時之供述,詰問:「當時你有講說第三件開標當天中午被告叫你去他辦公室跟你開口要三萬元的現金,後來你當天就拿給他,這過程有無誤?」,其答稱:「沒有錯」,並稱:「如我剛才所述如果工程不好作,他要求的一成回扣太多,我會跟他討價還價」等語,嗣再經本院訊問:「該附表3的工程,除給付現金三萬元外,有無再扣抵欠款作為回扣?」,其稱:「沒有」(本院第2卷第57、61頁),參上,被告係在附表編號3開標後,同日在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向證人己○○索取回扣,經己○○與之討價還價後合意三萬元,己○○旋於當日交付三萬元現金予被告,應無疑義,該三萬元顯為己○○標得附表編號3工程之對價,應屬回扣至明。被告辯稱係借款,並未提出借據、票據、約定利息、清償期等借款事證資料以為佐證,復就利息、本金從未清償分文,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工程收取現金三萬元賄賂之回扣,堪予認定。
八、附表編號4「營南中排2護堤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否認與己○○協議以附表編號4工程回扣抵銷其借款
債務,辯稱:是己○○單方面扣抵,該扣抵五萬元是己○○事後跟伊說的等語。
㈡經查,附表編號4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開標,投標者有己○○即大承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由己○○以六十五萬七千元得標,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17-120頁)。被告於附表編號4工程開標前曾到己○○住處,要己○○去投標一節,已據己○○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2卷第53-54頁、第65頁)。㈢被告雖否認與己○○合意以該附表編號4工程款抵銷其借款債務五萬元之事實,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積欠己○○借款債務七十萬元,
迄至九十七年二月未清償分文,亦無支付利息,己○○為西港鄉公所圍標集團廠商之一,均見前述。被告於附表編號4工程投標前夕到己○○住處,向己○○稱該工程要讓己○○作,己○○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標得附表編號4工程後,本來應該給付工程回扣五萬元,但後來以之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6他2309第1卷第105-106頁、本院第2卷第54頁)。
⒉己○○在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抵銷五萬元之數額是自
己決定,未告知被告,亦未與被告彙算(本院第2卷第51頁),然參照其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內定給我作,我們是以圍標方式搶標,標金可以提高,有比較高的利潤,所以事先有講好要給一成給鄉長,我有問過鄉長,他有同意,這金額是雙方的默契」、「這金額是鄉長提出的」(96他2309第1卷第106、104頁),顯然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工程款一成回扣,係由被告主動提出,且在集團廠商間形成默契,廠商在得標後自行以工程款一成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與默許,應屬雙方之合意至明。
⒊本件雖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4共同違反
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四項圍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詳下述),然既經被告於開標前夕到己○○住處告知己○○編號4工程要讓己○○作,己○○在得標後循雙方默契與前例,以相當於工程款一成之金額抵銷被告借款債務五萬元,自非片面免除被告債務之行為。況由被告自承「這扣抵的五萬元是證人(指己○○)事後跟我講的」(本院第2卷第65頁),益徵己○○得標後確有向被告明示以工程款抵銷債務五萬元之事實,則被告就編號4工程收取抵銷債務五萬元不正利益回扣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附表編號5「下宅子中排護堤災修工程」妨害投標與收取回扣部分㈠妨害投標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附表編號5工程開標前
一日,曾至己○○住所,然否認有何協議圍標或使他人不為投標犯行。
⒉經查,附表編號5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三
月三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丁○○即祥比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與己○○即大承土包,由己○○以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得標,祥比土包、志光土包則分別出價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與三百六十五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21-124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工程開標前一日曾到己○○住處,要己○○去投標,已據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6他2309第1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54-55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5是利用圍標方
式參加投標,方式是在投標前已經談好,由鄉長來告訴我,由我作,另外在投標現場有丘燕雄在處理,我都叫他丘仔,他在投標截止前攔住有意願投標的外來廠商,然後說裡面有人在處理,叫他們不要投標」(96他2309第1卷第105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編號5也是被告在開標前一晚到我家說要讓我作等語(本院第2卷第54頁),前後一致。
⒋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附表編號5工
程投標當日,各以一萬元之代價,勸退前來欲進場投標包括李志明在內之四家外來廠商,業據證人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96他2309第2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102頁),其勸退外來廠商所支付之走路工其中二萬元係由被告給付,亦據證人丘燕雄於同日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明確(96他2309第2卷第105頁),此與證人辛○○偵查中供述: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宅子中排護堤災修工程,這一件丘燕雄去勸退的」等語(97偵7436第2卷第101頁)相符。丘燕雄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附表編號5標案有無自被告取得勸退之走路工錢及金額多少,表示不復記憶,然參其偵查中陳述:「(如果有外來的廠商要參與投標?)鄉長會叫我們在公所外面看一下有沒有外來的廠商,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過去跟他講,這個工程上面的有在處理,我們給你一點走路工,開完標以後,鄉長會給我們現金,拿去給外來廠商。」、「(你們幫忙勸退外來廠商,丙○○會給你們什麼好處?)工程總價在二百萬以上,他會自動給我一萬五千元,在三百萬以上,他會給我二萬元左右」、「(丙○○給過你幾次?)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12、113頁),足認工程總價在二百萬或三百萬元以上之標案,在被告授意下,由證人丘燕雄出面勸退外來廠商,並由被告支付部分走路工錢一事,在被告與證人丘燕雄間已反覆實施多次,則證人丘燕雄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5標案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應係反覆多次實施且時間距離久遠記憶不明之故,而其在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警詢時間距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附表編號5開標日僅相隔二月,該附表編號5得標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適與其偵查中證述工程總價在三百萬元以上,被告會支付勸退外來廠商之走路工錢二萬元左右等情一致,是證人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警詢時所為被告支付二萬元走路工之陳述,洵非虛構,堪可採信。
⒌證人乙○○、丁○○就附表編號5工程均參與投標,其
二人之投標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五萬元與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二次供承:編號5工程有事先講好,伊配合標金寫高一點陪標等語(本院第3卷第21-22頁、第29頁)。證人丁○○亦供承:編號5工程是與集團其他廠商協議後陪標性質(本院第3卷第68頁)。雖證人乙○○就被告有無參與附表編號5標價之協議為不記得之陳述(本院第3卷第22頁),證人丁○○則證稱伊都是與丘燕雄協調等語,然綜合觀察被告在開標前一日晚上特地前往己○○住所向己○○稱附表編號5工程要給己○○作,又於開標當日支付走路工錢二萬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勸退外來廠商,嗣果由己○○得標施作,被告顯然有與己○○、丘燕雄協議,為達成使己○○得標之目的,由丘燕雄於開標日截退外來廠商,丘燕雄再與乙○○、丁○○二人協議,由乙○○、丁○○分別以志光土包、祥比土包名義陪標,二人均不為價格之競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解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縱非親自出面與乙○○、丁○○協議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仍無礙於與己○○、丘燕雄、乙○○、丁○○共同妨害投標犯行。
㈡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附表編號5工程開標當
日,在其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自己○○收取現金三十六萬元,然否認係回扣,辯稱:在附表編號5工程開標前一個禮拜就向己○○借款四十萬元,開標當天因伊不需要這麼多錢,始向己○○拿三十六萬,後來不夠,又再向己○○拿一萬元等語(本院第2卷第65頁)。⒉經查,己○○於得標當日自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
號大承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現金三十六萬元,同日中午約十二時三十分在西港鄉公所交付被告,已據己○○證述明確(97偵7436第1卷第30頁、本院第2卷第48-49頁),提出西港鄉農會大承土木包工業存摺一份附卷為證(97偵7436第1卷第210-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雖否認自己○○收取之上開現金三十六萬元係附表編號5之工程回扣,惟查:
⑴附表編號5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公開招標
,由己○○以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得標施作,該工程係協議圍標而來,由乙○○、丁○○陪標,丘燕雄於開標當日勸退欲前來進場投標之外來廠商李志明等四人,勸退走路工錢其中二萬元係被告支付,被告於開標前一日曾至己○○住所向己○○告知該工程由徐英嘉施作,被告與己○○、丘燕雄、乙○○、丁○○等五人為使己○○得標施作編號5工程,協議由乙○○、丁○○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使李志明等四家廠商不為投標等情,已見前述。
⑵己○○等五人之集團廠商,多次經由圍標標得工程施
作,既曾與被告合意,以工程款之一成作為回扣,業經己○○、丘燕雄、乙○○、辛○○等人證述在卷,均如前述,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5支付現金回扣三十六萬元給被告,拿到公所給他(97偵7436第1卷第30頁),與其妻即證人方速珍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有提領現金三十六萬,這是支付下宅子中排護堤災修工程給丘仔(即丘燕雄)所講說『上面』要的錢」等語相符,徐英嘉在偵查中從未言及該三十六萬元為借款,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於開標當日向伊開口要三十六萬元,伊始拿現金給被告等語(本院第2卷第57頁),其前後均一致陳述係回扣,非如被告所辯係開標前一週之借款,且依己○○上述證言,被告係決標當日始開口向己○○借三十六萬元,該三十六萬元適為徐英嘉標得編號5總工程款之一成,顯與該工程具有對價關係,綜上事證,已足認己○○於決標當日交付被告之三十六萬元現金係工程回扣無誤,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收取現金三十六萬元賄賂之回扣,堪予認定。
十、附表編號6「農○○○區○○○○路)農水路更新改善續辦工程」妨害投標與收取回扣部分㈠妨害投標部分
⒈被告否認參與圍標編號6工程,辯稱:廠商之間自行協
調由何人得標,乃廠商自已的行為,伊的錯誤是在廠商協調好跟伊說時,伊不置可否。伊從未支付過走路工錢等語。
⒉經查,附表編號6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
次公開招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全宇公司(代表人 郭王貴淑 、實際負責人辛○○)、志光土包(代表人 江幸玲 ,實際負責人乙○○)與東瑩公司(代表人 吳宗憲 、實際負責人穆永宏即 邱燕雄 ),由東瑩公司以二百十七萬元得標,全宇公司與志光土包分別出價二百十八萬元與二百二十二萬元,有西港鄉公所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25-128頁)。
⒊證人子○○○○○○於附表編號6工程開標前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攬此項工程,被告乃召集穆永宏(即丘燕雄)、辛○○、乙○○、丁○○等人至鄉長室協調,指定穆永宏(即丘燕雄)為得標廠商,辛○○、乙○○陪標,被告並支付現金五千元,作為丘燕雄在開標當日勸退欲前來投標之外來廠商之走路工代價,使不為投標,該五千元是由被告支付,不在回扣十九萬元範圍等情。已據證人丘燕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6事前有講好由伊陪標等語相符(本院第2卷第123頁)。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6工程有事先講好,伊配合標金寫高一點陪標(本院第2卷第21-22頁、第29頁),證人丁○○雖未明示有參與上開編號5圍標協議,惟其供承自九十五年底即參與丘燕雄等人之圍標集團,且都與丘燕雄協調圍標事宜(本院第3卷第61頁),適與本件開標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底無違,因認證人丘燕雄所述被告在鄉長室召集圍標協議之廠商包括丁○○在內,尚非虛偽,從而,被告與丘燕雄、辛○○、乙○○、丁○○就附表編號6工程事前協議圍標,由參與投標之辛○○、乙○○不為價格之競爭,另由被告支付五千元代價由丘燕雄勸退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堪予認定。
㈡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否認積欠四十五萬元債務,亦否認收取回扣,辯稱
:二、三年前曾向丘燕雄借約三十萬元,有陸續清償,迄今尚欠約八萬元,丘燕雄所提扣抵債務之款項係其自主行為等語。
⒉附表編號6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公開
招標,由東瑩公司以二百十七萬元得標。被告積欠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借款債務四十五萬元,均見前述。
前揭被告出面協調圍標編號6工程指定由丘燕雄得標之對價即為丘燕雄在得標後以一定比率金額之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丘燕雄因而在得標後抵銷被告十九萬元借款債務,並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告其承攬此項工程之成本、管理費、利潤、扣抵被告債務金額等情,已據證人丘燕雄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他2309第2卷第115頁、本院第2卷第93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參以證人丘燕雄於審理中陳述:「附表編號6他(指被告)有出力,他出的力就是幫我跟其他的圍標集團人講編號6、7要給我作,所以我要給他好處,好處就是扣抵債務○○○鄉○○道幫我出面協調,我會扣抵債務,但要扣多少錢是我提的,這種事情他不用提,我們都有默契在」、「我心裡知道沒有好處,鄉長會幫我們協調嗎?所以我就要給他好處」、「(你在跟他提要扣抵債務時,他也知道是因為他幫你協調,所以你才幫他扣抵債務,有講到這個?)沒有講到這個,但他應該知道」、「(你跟他提這兩件工程要扣抵多少債務,他都沒有任何表示嗎?)是的,他也沒有說不好」、「(鄉長有無跟你說,這個扣抵的錢他不要拿,向你借多少錢,就要還你多少錢?)沒有」(本院第2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足認丘燕雄在標得編號6工程後,向被告告知抵銷十九萬元債務,此項抵銷行為與被告出面召集集團廠商協調圍標該工程,指定由丘燕雄得標施作,其間有對價關係,絕非出於證人丘燕雄單方行為至明。又十九萬元相當於本件工程款將近一成(8.7%),被告與丘燕雄間如無以工程款回扣抵銷債務之合意,丘燕雄何需在得標後向被告口頭彙算工程成本、管理費、利潤與抵銷債務之金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工程向丘燕雄取得抵銷債務金額十九萬元不正利益之回扣,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十一、附表編號7「西港鄉劉厝村劉厝大排護堤災修工程」㈠妨害投標部分⒈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前項附表編號6㈠⒈部分。
⒉附表編號7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祥比土包(代表人 王桂林 、實際負責人丁○○)、志光土包(代表人江幸玲,實際負責人乙○○)與東盛土包穆永宏(即丘燕雄)參與投標,由東盛土包穆永宏(即丘燕雄)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祥比公司與志光土包均出價二百四十四萬元而未得標,有西港鄉公所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25-128頁)。
⒊證人子○○○○○○於附表編號7工程開標前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攬此項工程,被告乃召集穆永宏(即丘燕雄)、辛○○、乙○○、丁○○等人至鄉長室協調,指定穆永宏(即丘燕雄)為得標廠商,丁○○、乙○○陪標,被告並支付現金五千元,由證人丘燕雄在開標當日在西港鄉公所,以該五千元走路工之代價勸阻欲前來投標之外來廠商,使其不為投標等情。已據證人丘燕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述:編號7工程有事先講好,伊配合標金寫高一點陪標(本院第2卷第21-22頁、第29頁)、證人丁○○證述:
編號7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本院第3卷第68頁)等情無違,因認證人丘燕雄上開經由被告召集集團廠商協調圍標之陳述,尚非虛偽。從而,被告與丘燕雄、辛○○、乙○○、丁○○就附表編號7工程為使丘燕雄順利得標,事前協議由參與投標之乙○○、丁○○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另由被告支付五千元代價由丘燕雄勸退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堪予認定。
㈡收取回扣部分⒈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前項附表編號6㈡⒈部分。
⒉附表編號7工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由丘燕雄即東盛土包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被告積欠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借款債務四十五萬元,均見前述。前揭被告為丘燕雄出面協調圍標編號7工程之對價即為丘燕雄在得標後以一定比率金額之回扣扣抵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丘燕雄因而在得標後抵銷被告十八萬元借款債務,並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告其承攬此項工程之成本、利潤及扣抵被告債務之金額等情,已據證人穆永宏(即丘燕雄)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他2309第2卷第114頁、本院第2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參以證人丘燕雄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時陳述:得標後向被告口頭彙算工程成本、利潤與抵銷被告債務之金額十八萬元,係因被告出面召集集團廠商協調,使其順利得標,所要給被告的好處,向被告口頭告知時,被告並無拒絕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第2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已足認證人丘燕雄標就編號7工程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八萬元,與被告為其出面召集集團廠商協調圍標,具有對價關係,已於編號6工程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認定理由中說明綦詳,不另贅述。證人丘燕雄就編號7工程向被告口頭報告抵銷債務十八萬元,占編號7總工程款百分之○點七五,雖不及一成,但參以證人己○○、辛○○、乙○○前述回扣金額多寡與工程施作難易度及利潤有關,約工程款百分之三至九等語,本件應足認丘燕雄得標後向被告口頭報告抵銷被告債務十八萬元,亦屬被告收取不正利益之回扣至明,則被告於編號7工程收取抵銷債務十八萬元不正利益之回扣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附表編號8「 竹林村大 竹林部落道路及排水新建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坦承與辛○○金錢往來的時間長達數年,債務關係複
雜,然否認積欠辛○○借款債務,亦否認以辛○○標得西港鄉公所工程款回扣抵銷借款債務。
㈡經查,附表編號8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公
開招標,僅友中營造有限公司通訊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開標,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投標,即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33-136頁)。本件工程因施作不易,第一次招標流標,第二次亦僅全宇營造公司投標,廠商投標意願不高,顯無圍標必要,亦據證人辛○○陳述:編號8工程不用配合圍標等語在卷(本院第2卷第120頁),被告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票罪,詳如下述無罪部分。
㈢被告自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起至持續向辛○○借款,每次
借款金額五萬、十萬或二、三十萬元不等,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辛○○於標得附表編號8工程後,以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118頁、120頁背面、第121頁、97偵7436第2卷第106頁)。經查,證人辛○○偵查中證述:「與己○○、乙○○、丘燕雄、丁○○組成圍標集團」、「我們幾個先討論,可以談得成就決定了,談不成的話有時候會跟丙○○報告,由丙○○決定,丙○○就看誰比較沒工作就給誰」、「他(指被告)都是先跟我借款,再由工程回扣去抵扣」、「一般都是我們廠商自己算好回扣要給他多少,再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都說『你們算好就好』,我跟他有時候就會跟他再把欠款總數再提一次,我私底下都有記帳,有時候寫在桌曆上,有時候寫在筆記簿上,不敢明目張瞻記在帳冊上,自己知道就好」、「(你們圍標的○○○鄉○○○○道?)應該算知道,因為他欠我們錢,我們得標之後,我們會自主性抵銷債務,可能是他剛開始不知道,久了就應該知道,因為他默認」、「我們有跟丙○○講好要扣抵債務」、「(這次《即附表編號8》沒有圍標,為何也要扣抵債務?)因為我與他很熟,他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計算有點利潤,就扣抵,但扣抵金額比較少,因為這件不好作」等語(97偵7436第2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119頁背面、第122頁、第120頁背面),足見因被告長期向集團廠商借款,無力清償,集團廠商與被告間形成默契,經由圍標輪流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由得標廠商計算利潤,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此部分已說明在前。其次,參以證人辛○○於審理中稱:「(你扣抵債務之後,你會向被告講,被告有何反應?)有時沒有,有時說你講了就算」、「(每件工程決標時間不同,你在每次扣抵債務時,是否會跟被告作一個結算,你之前欠多少錢,現在扣抵多少,還剩下多少欠款?)會」、「我計算之後,認為有工程款的利潤,所以才會讓他扣抵私人債務」、「我計算利潤後,我會跟被告講這件要扣多少債務,你還欠我多少錢」、「他有時候沒有答話,有時會說你們自己算好就好」、「(你有講丙○○會跟你講我真的沒有錢還你,你如果標到,你自己算一下再跟他講扣多少,還剩多少,是否投標之前就約定好?)這個情形應該是上一件得標,我跟他講扣多少錢時,被告會說以後還有這個情形,還是照這種方式去扣抵債務」等語(本院第2卷第120背面、第121、123、124頁),則證人辛○○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之前曾否以其他標案工程款抵銷被告債務,或在附表編號8工程決標前有無與被告事先合意以工程款抵銷債務,固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然被告長期向辛○○借款,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亦未清償,被告甚至無法說明與辛○○間之借款往來關係,顯無還款意願。辛○○在編號8工程決標後經計算有利潤,依集團廠商與被告間之默契,以決標工程款抵銷被告一部分債務,再向被告報告抵銷前後之債務餘額,顯然有與被告會帳之意,所抵銷之債務額既係計算工程利潤而來,自屬回扣無疑。證人辛○○前述所謂自主性抵銷,應係針對被告授意由辛○○自行計算抵銷金額而言,此種以工程款回扣抵銷債務之方式,仍係本於與被告之合意而為,尚不得以被告未明示拒絕,即認屬辛○○之單方行為。又依辛○○所述每次都會自己暗中記帳,足證所述以附表編號8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並向被告報告一節,洵非虛構,堪可採信。是被告於編號8工程收取抵銷債務十萬元不正利益之回扣犯行,堪予認定。
十三、附表編號9「金沙村新寮頭部落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9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丘燕雄即東盛土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與丁○○即祥比土包,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五十八萬六千元得標,東盛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六十一萬元與六十萬二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37-140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債務,辛○○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標得附表編號8工程,經計算工程利潤後,以附表編號8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並向被告口頭報告抵銷前後之借款債務餘額,已見前述。則辛○○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標得附表編號9工程後,經計算工程利潤,以相同模式口頭向被告報告以工程款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四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抵銷之金額與編號9工程有對價關係,自屬回扣無疑(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
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9工程款向辛○○收取抵銷四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十四、附表編號10「港東村排水溝加蓋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10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丘燕雄即東盛土包、丁○○即祥比土包與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由全宇營造公司以八十七萬六千元得標,東盛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八十九萬八千元與八十八萬七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1-144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借款債務,辛○○分
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標得附表編號8工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標得附表編號9工程,均經計算工程利潤後,分別以附表編號8、編號9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與四萬元,並分別向被告口頭報告抵銷前後之借款債務餘額,已見前述。則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標得附表編號10工程,經計算工程利潤,以相同模式口頭向被告報告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六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抵銷之金額自屬編號10之工程回扣無疑(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0工程款向辛○○收取抵銷六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十五、附表編號11「南海村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11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煌洲土包(負責人 李文志 )、丁○○即祥比土包與辛○○即銘鑫土包,由辛○○銘鑫土包以四十六萬三千元得標,煌洲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四十六萬八千元(不合格)與四十六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5-148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債務,辛○○在附表
編號11開標之前,已分別以標得之附表編號8、9、10等工程,向被告口頭報告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萬元、四萬元與六萬元,已見前述。則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標得附表編號11工程,經計算工程利潤,循往例以同一模式口頭向被告報告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三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抵銷之金額自屬工程回扣無疑(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
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1工程款向辛○○收取抵銷三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十六、附表編號12「檨林村太西部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12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 佳皇 土包(負責人 徐惠琴 )、丁○○即祥比土包與辛○○即銘鑫土包,由辛○○銘鑫土包以三十九萬二千元得標,佳皇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三十九萬五千元與三十九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9-152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債務,辛○○在附表
編號12開標之前,已陸續以標得之附表編號8、9、10、11等工程,向被告口頭報告,分別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萬元、四萬元、六萬與三萬元,已見前述。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標得附表編號12工程,經計算工程利潤,循往例以同一模式口頭向被告報告再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三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所抵銷之金額自屬工程回扣無疑(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2工程款向辛○○收取抵銷三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十七附表編號13「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13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八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乙○○志光土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與佳皇土包(負責人徐惠琴),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得標,志光土包與佳皇土包分別出價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與一百六十六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53-156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債務,辛○○在附表
編號13開標之前,已陸續以標得之附表編號8、9、10、11、12等工程,經計算利潤後,向被告口頭報告,分別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萬元、四萬元、六萬、三萬元與三萬元,已見前述。本件編號13決標後,辛○○亦以工程款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二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參照證人辛○○審理中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是他(指被告)主動叫我扣,跟我說看扣多少錢,再跟他講,前面那五件(指附表編號8-12),是我自己扣多少再跟他講」等語(本院第2卷第124頁),可證編號13工程標案,被告在辛○○未及計算向其報告抵銷額時,即主動通知辛○○計算,益證此種以工程回扣抵銷債務之模式,係出於被告與辛○○之合意至明。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3工程款向辛○○取得抵銷十二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十八、附表編號14「下宅子中排一之一護堤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參見前述十二、附表編號8之㈠部分㈡經查,附表編號14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辛○○即銘鑫土包、郭耀仁即百邦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與丘燕雄即東盛土包等四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他投標廠商欄誤繕「祥比」、「大承」,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百邦」、「東盛」,參見本院第2卷第31頁),由辛○○銘鑫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得標,百邦土包、志光土包與東盛土包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與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57-161頁)。
㈢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積欠辛○○債務,辛○○在附表
編號14開標之前,已陸續以標得之附表編號8、9、10、11、12、13等工程,經計算利潤後,分別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萬元、四萬元、六萬、三萬元、三萬元與十二萬元,已見前述。本件編號14決標後,辛○○亦以工程款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十萬元,已據證人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7偵7436第2卷第102、105頁、本院第2卷第1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3、14均是得標後被告主動要伊計算看扣多少錢,再向其報告等語,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4工程款向辛○○取得抵銷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供承與辛○○有多年金錢往來,然於偵查中稱僅數
千元零款未清,審理時則否認積欠辛○○借款債務,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經查,被告自六、七年前即持續向辛○○借錢,有時開票,有時沒有開票,有時換票,被告於辛○○以附表編號8-14工程回扣抵銷其先前之借款債務期間,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再向辛○○借六萬元,已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照下列被告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四分、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六分、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被告致電辛○○,均是為了借錢,每次均甚為急促(參閱通訊監察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可證被告至九十六年九月間仍持續向辛○○借款。辛○○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交付之發票人:張建晴、付款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票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二張)、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面額合計七十萬六千元之退票三紙附卷(支票內容詳見97偵7436第2卷第96-98頁),以證明被告仍積欠其借款債務,雖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交付三紙支票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其所述:被告以工程款扣抵借款債務後,還會向伊借錢,被告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口頭向其借款六萬元,有可能是加入前債,再一起開票,但伊可以確定退票的三張票款是被告積欠的借款,復肯定該三紙退票金額七十萬六千元,並未包括附表編號8-14扣抵之債務(本院第2卷第121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據此,被告以張見晴名義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交付辛○○時,應有經過彙算,辛○○既能確定三張票面額七十萬六千元是被告積欠的借款債務,該金額不包括編號8-14已扣抵的債務,可見被告簽發支票時,先前以編號8-14工程款回扣抵銷之額數,已排除在借款債務額之外,易言之,已經扣抵完畢而視為清償,益證證人辛○○以編號8-14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債務之行為模式,係出於雙方合意,非辛○○單方行為至明。
十九、附表編號15「西港鄉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固供承與乙○○有金錢往來,然否認積欠乙○○借款
債務,辯稱:西港鄉公所採購工程底價核定與決標資料,均由秘書處理,伊從來沒有查過或批示過等語。
㈡附表編號15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一次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丁○○即祥比土包、乙○○即志光土包、己○○即大承土包與丘燕雄即東盛土包等四人,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得標,祥比土包、大承土包、東盛土包分別出價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元與一百八十六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62-166頁)。該編號15工程係經由己○○、丘燕雄、辛○○、丁○○等五人於開標前協議由乙○○得標施作,丁○○、己○○、丘燕雄陪標,辛○○則於開標當日在西港鄉公所勸退前來欲以唐邦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之洪宜利,業據證人乙○○、己○○、丘燕雄、洪宜利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3卷第10、28頁、第2卷第43頁、第62-63頁、第2卷第98頁、第103頁背面、97偵7436第1卷第73-74頁)。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口頭向乙○○借款二十萬元,
同年十一月間再口頭借十萬元,依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向其借款,沒有開票的部分,一次都沒有還(本院第3卷第8頁),可認定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乙○○標得編號15工程之前,被告積欠乙○○之借款金額應有三十萬元。乙○○在標得編號15工程之後,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7偵7436第1卷第29頁、本院第3卷第12頁)。被告雖否認收取工程回扣,惟查,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廠商己○○、丘燕雄、辛○○、乙○○等人借款,除交付余淑麗、張建晴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兌現者外,以口頭借款或退票部分,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未據清償分文,己○○、丘燕雄、辛○○、乙○○以圍標方式,輪流標得西港鄉公所工程,再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在渠等陸續標得西港鄉公所工程期間,仍應被告之要求,繼續借錢給被告,對於被告前欠之借款債務,未見有何催討或採取法律程序追償之動作,以被告身為鄉長掌控工程估驗及支付工程款時間等權力,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乙○○等集團廠商仍願意繼續借款給被告,顯然已預期可以承攬之工程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且由證人乙○○審理中陳述:「因為丙○○沒有辦法還錢,只有這種辦法,扣一些債務回來」、「如果沒有得標,那些錢就沒有辦法扣」、「如果不扣,他也沒有辦法還錢」等語(本院第3卷第19頁),足見廠商圍標工程,以工程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實與被告利用鄉長職權不斷借款有關。其次,參照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言:「我做的工程都是我們廠商私底下協調好的,得標後再去跟丙○○講,再談回扣的金額,他會叫我自己算,有時候會到鄉長室去協調」、「會抓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九給鄉長當回扣」、「是他(指被告)叫我在工程合理範圍內自己抵扣」、「(你得標的編號15-19工程,被告既然沒有參與圍標協議,他欠你錢,你應向他催討,怎麼會變成你給他回扣,並以回扣來抵銷他對你的欠款?)他有跟我說因為標的工程比較高,有利潤,要以利潤來抵扣他的欠款」、「(回扣的金額如何決定?)我自己算,他沒有說要扣多少,他叫我自己算」(97偵7436第2卷第273頁、96他2309第1卷第151、153頁、本院第3卷第20頁、第31頁),已足認定乙○○以標得工程款回扣抵銷被告之借款債務,係出於被告之授意,由乙○○自行計算。又依乙○○下述證言:「(你主動跟鄉長說要扣多少債務,你與鄉長有無當面彙算扣多少,還剩下多少債務?)是沒有彙算,但我會跟他講抵扣多少債務」、「(你決定之後告訴丙○○,他的反應如何?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都沒有講什麼」、「(你們都沒有向被告報告那件工程,誰得標,誰陪標,被告怎麼知道誰應該給回扣,或是要抵銷對誰的欠款?)如果是我的部分,我得標之後會跟他講」(本院第3卷第12、14、30頁),顯見證人乙○○在每次得標後,均會自行計算應抵銷之債務額,主動向被告報告,則被告縱未親自批閱決標簽呈,對於乙○○標得編號15-19工程及乙○○各次以工程回扣抵銷之債務額均知之甚明。綜上,被告以附表編號15工程款自乙○○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堪予認定。
二十、附表編號16「西港農○○○區○○村○○○○○路一道路改善工程」與附表編號17「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合併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同前述十九、編號15部分㈡附表編號16工程第一次公開取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貞嬌 )、丘燕雄即東盛土包、辛○○即銘鑫土包、乙○○即志光土包等四人,由乙○○志光土包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標,裕連興公司、東盛土包、銘鑫土包分別出價六十八萬三千元、六十八萬元與六十七萬八千元;附表編號17工程,亦於同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辛○○即銘鑫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與統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程昆 同),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得標,統勝公司與銘鑫土包則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九萬元與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67-175頁)。
㈢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底或八月初,
陸續以發票人余淑麗、付款人京城銀行西港分行之支票合計十一紙向乙○○借款十一次,該十一紙支票均經乙○○提示兌現,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編號15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後,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分別以口頭向乙○○借款各十五萬元,借款細節已見前述,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亦未清償。乙○○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得編號
16、17工程之後,向被告報告,以該二件工程回扣合計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一萬元,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7偵7436第1卷第29頁、本院第3卷第30頁)。該編號16、17工程在同一日開標,編號16工程款較少僅六十七萬五千元,故證人乙○○所述於得標後合併計算編號16、17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一萬元,尚與事證無違,從而,被告以附表編號16、17工程款自乙○○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一萬元之不正利益,亦堪予認定。
二一、附表編號18「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被告所辯同前述十九、編號15部分㈡附表編號18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辛○○銘鑫土包、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貞嬌)與乙○○即志光土包等三人,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得標,銘鑫土包與裕連興公司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76-179頁)。
㈢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附表編號16、17
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一萬元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向乙○○借款十萬元,由乙○○於同日自西港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志光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二十萬元,以其中十萬元交付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標得編號18工程,經計算利潤後,循前例向被告報告以編號18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借款債務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7偵7436第1卷第29頁、本院第3卷第16-17頁、第21頁),復依其證述:「(你剛才說有圍標的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那16、17、18為何也讓丙○○扣抵債務?)因為也是標到金額比較高,丙○○知道我有標到,所以叫我扣」,可見以編號18工程回扣抵銷債務,係被告授意,從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8工程款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亦堪認定。
二二、附表編號19「竹林排水護堤災修工程」妨害投標與收取回扣部分㈠妨害投標部分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附表編號19參與圍標,辯稱:廠商圍標的事情 伊跟 本沒有參與過等語。
⒉經查,附表編號19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三月
三日開標,依標單編號順序參與投標者有丁○○祥比土包、乙○○志光土包與己○○大承土包三人,由乙○○志光土包以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得標,祥比土包與大承土包分別出價三百八十八萬元與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80-183頁)。
⒊證人乙○○供承:「我們這幾個包商之前都在公所寄標(
投標),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的工程,我事先跟他們講,叫他們讓我,他們有說好」、「伊決標之編號15-19工程均係與集團內廠商己○○、丘燕雄、辛○○、丁○○等人協議圍標而來」(本院第3卷第10、28頁),核與證人即參與編號19投標之證人己○○證述:「編號19是有講好」、「(編號19標案,大承土包為何會參與投標?)也是與編號15一樣,因為(先前)有指定我得標,所以我也要配合去陪標別人的標案」(本院第2卷第43頁、第62-63頁)、證人丁○○證述:「這些(包括編號19)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本院第3卷第68頁)、證人丘燕雄證述:
「陪標的祥比土包(即丁○○)、大承土包(即己○○)也是圍標集團裡面的人」、「(編號19這件是你們有談好要由志光得標?)是的」、「我的部分是講好不要參與投標」(本院第2卷第97頁)等語相符,足認編號19標案開標前曾經乙○○、己○○、丁○○、丘燕雄等人協議,由參與投標之己○○、丁○○不為價格之競爭,丘燕雄則不為投標,應無疑義。復參以編號5與編號19標案均在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同一日開標,編號5係被告於投標前一日至己○○住所向己○○告知該編號5工程已指定由己○○得標,而投標編號5之乙○○、丁○○業經證述係陪標性質,已如前述,則己○○、丁○○、乙○○相互陪標編號5與編號19標案,尚符合集團廠商相互陪標輪流承攬西港鄉公所工程之慣例。
⒋其次,證人乙○○證述:「(編號19)開標當日我有在現
場看到丘燕雄勸阻外來廠商投標」、「丘燕雄搓退外來廠商的錢多少我不知道,但我事後應該是拿一萬元(即走路工錢)給丘燕雄」等語(本院第3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丘燕雄於審理時供承:編號19標案,總價三百九十萬元,曾勸退前來投標的李志明、王連池等四家外來廠商,並分別給他們各一萬元的走路工一節無違(本院第2卷第102頁),丘燕雄雖於審理中陳述:截標的走路工錢是想要做的集團廠商提出來的等語(本院第2卷第102頁),然丘燕雄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已分別就編號5與編號19工程在決標前如何勸退外來廠商及走路工錢之支付明確說明,觀其陳述:「竹林排水護堤災修工程(即編號
19標案)得標金額達三百八十餘萬元,我記得有包含李志明、王連池等四家集團外廠商要進場投標,在投標截止前,也被我各以一萬元為代價勸退,丙○○也給我二萬元代價」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05頁),對照其偵查中陳述:「(如果有外來的廠商要參與投標?)鄉長會叫我們在公所外面看一下有沒有外來的廠商,如果有的話,我們會過去跟他講,這個工程上面的有在處理,我們給你一點走路工,開完標以後,鄉長會給我們現金,拿去給外來廠商。」、「(你們幫忙勸退外來廠商,丙○○會給你們什麼好處?)工程總價在二百萬以上,他會自動給我一萬五千元,在三百萬以上,他會給我二萬元左右」、「(丙○○給過你幾次?)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
112、113頁),據此,工程總價在二百萬或三百萬元以上之標案,被告支付二萬元走路工錢,由證人丘燕雄出面勸退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已反覆實施多次,則證人丘燕雄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警詢時就編號5、19所為上開分別由被告支付走路工錢之陳述,洵非虛構,堪信為真實。至丘燕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些截標的走路工錢是圍標的人想要做的集團廠商提出來的,要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又證人丘燕雄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編號14、15標案圍標地點確定沒有在鄉長室,都是在公所外面的農會前面,鄉長沒有去等語(本院第2卷第98頁),而前述集團廠商乙○○、己○○、丁○○等人亦均無被告參與渠等圍標協議之陳述,然參照證人辛○○、乙○○、丁○○偵查中均一致陳述:通常係由渠等先行協調圍標,可以談得成就決定,協調不成,才向被告報告,由被告決定等情(參見97偵7436第2卷第105頁、96他2309第1卷第150頁、97偵7436第2卷第273頁),是被告未必參與集團內廠商每次圍標協議,然本件編號19既經被告支付走路工代價二萬元予丘燕雄出面勸退外來廠商,被告與丘燕雄間顯有為使集團內特定廠商決標施作,共同使外來廠商不為投標之協議至明,則縱被告未親自參與編號19乙○○決標協議,參照前揭釋字第109號解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仍無解於被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責。至證人乙○○雖陳述參與編號19圍標協議者包括辛○○,然未據辛○○供述有參與編號19圍標協議,集團內其他廠商丘燕雄、己○○、丁○○亦均無辛○○有參與協議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辛○○為共同行為人,併為說明。
㈡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所辯同前述二十、編號15部分⒉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乙○○標得編號19工程後,被告於當日
下午即向乙○○借款十五萬元,乙○○於同日自西港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志光土木包工業帳戶領出現金二十六萬元,將其中十五萬元攜至西港鄉公所被告辦公室交付被告,被告即要求乙○○在編號19工程款範圍內抵扣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7偵7436第1卷第29頁、本院第3卷第13頁),並提出上開西港農會志光土木包工業存摺交易明細為證(97偵7436第1卷第160-161頁)。上開情節雖係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所述(97偵7436第1卷第138頁),然該部分警詢筆錄業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提示予證人乙○○閱覽,經證人乙○○證述其警詢所述上開交付借款及經被告告知扣抵債務之過程無誤(本院第3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無訛。其次,被告先前向乙○○借款多筆,均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未簽發票據或書立借款憑證,亦未清償分文,先前多筆借款債務經乙○○以標得之編號15-18工程回扣分別抵銷十萬元、十一萬元與十萬元,已見前述,回扣金額猶不足以抵銷前欠之借款債務,審酌編號15-18均為二百萬元以下的工程,編號19工程決標金額則高達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在編號19決標當日旋即開口向乙○○借款十五萬元,顯有比照決標價額提高回扣金額,乙○○於同日旋即領取現金交付,雙方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被告未簽發票據或書立借據,嗣後亦無清償之事實,復未據乙○○催討,被告顯係藉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故乙○○於決標日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應屬賄賂,則被告自附表編號19收取現金十五萬元賄賂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三、附表編號20○○○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號21○○○鄉○○村○○道路修復工程」合併收取回扣與附表編號21妨害投標部分㈠妨害投標部分⒈被告否認與丁○○間有借款往來,亦否認參與圍標。
⒉附表編號20工程開標經過:
⑴編號20標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公開招開,僅己
○○即大承土包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參與投標者有丁○○即祥比土包與己○○即大承土包,由丁○○祥比土包以五十一萬三千元得標,大承土包出價五十五萬元,有決標、流標紀錄與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84-188頁)。
⑵被告被訴就編號20工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經本院審理認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⒊附表編號21工程開標經過:
⑴編號21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一
次開標,依標單順序,投標廠商有丘燕雄即東盛土包、丁○○即祥比土包與天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方雲鵬 ),由丁○○即祥比土包以八十二萬六千元得標,東盛土包與天成營造公司分別出價八十五萬六千元與八十四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標單附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89-192頁)。
⑵丁○○在編號21工程尚未招標前,即於同年六、七月間
先行施作該工程,已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6他2309第1卷第190、191頁、本院第3卷第67頁背面),丁○○嗣於審理中雖否認係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然參其偵查中陳述:「我是信任西港鄉長丙○○事後會開標案給我,我答應他先施作是因為該路段路面損壞,他要我先開始施作,事後再補這個標案給我」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190頁),該次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疑義,其復於審理中供承確有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本院第3卷第67頁),則其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應無疑義。又參照西港鄉公所行政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就編號21簽請被告核示之招標發包簽呈,於說明⒈記載「本案係簽奉鄉座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准辦理在案」(外放西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所證字第0980009802號函附件第155-156頁),適與丁○○證述自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被告並允諾事後補標案一節無違。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編號21工程招標發包簽呈中批示「請由祥比土木包工業、東盛土木包工業、天成營造有限公司比價辦理」(同上函附件第155頁),而證人即西港鄉公所前後任秘書甲○○、壬○○一致證述:招標方式由鄉長決定(本院第3卷第89、101頁),並據證人壬○○證述上開簽呈鄉長核章欄中之批示係鄉長筆跡(本院第3卷第104頁),因認被告在招標簽呈中批示將丁○○即祥比土包列入比價廠商名單內,與其要求丁○○先行施作,非無關連,亦與丁○○陳述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事後再補標案等語相符,因認丁○○偵查中之陳述,堪可採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非無迴護被告之意,不足採信。其次,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編號21標案開標前曾要求丘燕雄讓其施作,不要與其搶標,丘燕雄有答應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191、195頁、本院第3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丘燕雄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警詢供承:曾接獲西港鄉公所行政課員王秀雲通知至西港鄉公所行政課領取編號21標案標單,當時已知不是安排伊得標,伊僅是被動配合,乃隨意填寫標價八十五萬六千元,郵寄投標,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前辛○○來電表示沒有收到標單,伊有意禮讓,乃轉知辛○○至郵局取標單,以湊足法定三間廠商,嗣開標果由丁○○即祥比土包以八十二萬六千元得標承包等語相符(96他2309第1卷第82頁),丘燕雄復於審理時證稱:「這件(指編號21標案)只有辛○○、王秀雲打電話給我,因為認識就陪標一下」(本院第2卷第102背面、103頁),足見丘燕雄經由西港鄉公所人員通知至西港鄉公所領取標單投標,當時已知其非編號21之內定得標廠商,故意填寫較高標價不為價格之競爭,開標當日復經由辛○○聯絡至郵局取已郵寄的標單,湊足法定投標廠商數,俾使丁○○順利得標。綜上,丁○○於開標前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編號21工程,被告嗣於招標簽呈中批示將祥比土包列入比價廠商名單內,決標前再由辛○○致電丘燕雄,則丁○○決標該工程,顯係出於被告、丁○○、辛○○與丘燕雄事前協議,使丘燕雄出價投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減少競爭力,準此,被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堪予認定。
㈡收取回扣部分
⒈被告否認與丁○○間有借款往來,亦否認以編號20、21工程回扣抵銷借款債務等情。
⒉丁○○自九十三年間起任職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
○○)工地主任,九十五年間另成立祥比土木包工業,並於九十五年底加入丘燕雄、辛○○等之圍標集團,初時未承攬工程,僅陪標,後來始投標承攬工程,其經由丘燕雄、辛○○與被告聯絡,並據丘燕雄告知工程得標後,被告會以借款名義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約工程款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經由丘燕雄或辛○○與被告接洽的事情,被告都會如其請求做出回應,並曾參與附表編號5、7、9、10、11、12、15、19工程陪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第3卷第60頁背面、第61、
65、66、68頁),則丁○○對於參與圍標集團,經由圍標得標之代價,即是錢要借給被告一節,知之甚明。
⒊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標得編號20工程,決標價五
十一萬三千元,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由與被告、丘燕雄之協議使丘燕雄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以八十二萬六千元標得編號21工程,已見前述。被告雖否認向丁○○借款,惟查,被告於丁○○標得編號20、21工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丁○○借款十五萬元,丁○○於同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以其中十五萬元於同日在西港農會旁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付被告,該次借款未據被告交付票據或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已據證人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他2309第2卷第82頁、本院第3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所述提領現款一節核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相符(本院第3卷第151-152頁)。
參以證人丁○○證述:「我在全宇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他們在圍標,後來成立祥比公司後我主動要求加入,是丘燕雄說可以,他說標到工程的人要借錢給丙○○,要懂禮數」、「我是因為標到這兩件工程(指編號20、21),才借錢給丙○○」、「(你將借款交給被告時,你認為被告會不會還你這筆錢?)應該不會」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82頁、本院第3卷第63、66頁),則丁○○已知加入集團的代價即是錢要借給被告,其標得編號21工程又係經由與被告事前協議先行施作及丘燕雄陪標而來,被告在丁○○標得編號20、21工程未久,即開口向丁○○借款十五萬元,該次借款未交付票據或書立借據等憑證,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丁○○亦不預期被告會清償借款,事實上迄未據被告清償分文,丁○○復迄無任何求償動作,足可認定該十五萬元借款與丁○○標得之編號20、21工程有對價關聯,被告顯係藉借款之名向丁○○索取賄賂,從而,被告自編號20、21工程合併收取十五萬元賄賂之回扣,堪予認定。
二四、附表編號23「173線西港鄉-謝厝寮跨越引道改善工程」收取回扣部分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向庚○○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與借據各一紙予庚○○,然否認係附表編號23工程回扣。
㈡查附表編號23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參與
投標之廠商有大旺營造公司(負責人庚○○)、統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程昆同 ),由大旺營造公司以一千七百三十二萬元得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開工,分二期施作,第一期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估驗計價完成,工程款八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由西港鄉公所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分二筆五百萬元與三百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匯入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大旺營造公司帳戶。
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邀約庚○○至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同日庚○○囑其父許澤民自上開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大旺營造公司帳戶領出現金五十萬元,囑會計林珮瀅將五十萬元攜至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票號:CH248710、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及同額借據一紙交付林珮瀅擲回庚○○。上開本票、借據未據被告清償,庚○○嗣於97年7月3日聲請本院准於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庚○○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在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南院龍97執方字第82378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對西港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庚○○、林珮瀅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
97保管字第1571號第6-1箱編號8「96年西港鄉工程案卷54冊」其中編號23工程標案卷、台南縣西港鄉公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政字第0980011105號函附編號23工程估驗計價資料、發票、匯款回條、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大旺營造公司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簽發之本票與借據各一紙附卷為證(本院第3卷第223-230頁、第208-211頁、96他2309第1卷第37頁),另經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司票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七八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否認其向庚○○收取之上開五十萬元借款係編號23工程回扣,惟查:
⒈編號23工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
稱五工處)委託台南縣西港鄉公所發包招標之採購工程,委辦工程款(以下簡稱代辦款)由五工處補助。其第一期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估驗計價完成後,五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代辦款八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撥付入台南縣西港鄉農會西港鄉公所公庫帳戶,有五工處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五工養字第0980020502號覆函與西港鄉農會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在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257、224頁)。
⒉西港鄉公所採購工程之付款程序,非在被告授權秘書核印
範圍,係被告必須親自用印許可之權限,未經鄉長蓋章,財政部門不得付款,已據證人即西港鄉公所前後任秘書甲○○、壬○○證述無誤,業如前述。庚○○於編號23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完成後,經查詢五工處代辦款已撥付至西港鄉公所,因遲未受通知領取工程款,乃於97年1月間前往西港鄉公所詢問付款事宜,經西港鄉公所建設課長與秘書告知相關付款行政作業程序已完成,只剩鄉長印章,遂於97年1月31日至西港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請被告蓋章付款,旋經西港鄉公所於同年二月四日將第一期工程款八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匯入大旺營造公司帳戶(九十七年二月二、三日適為週休二日),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第2卷第182-184頁、第3卷第128-129、136-137頁)。依證人庚○○之陳述:「我知道公路總局的補助款已經到公所,但是他們沒有通知我領款,我才去詢問為何程序上還不能領錢」、「因為所有付款程序都已經完成,只剩鄉長的印章」、「依照我過去承攬工程的經驗,補助款到公所一個禮拜就可以付款,而這件補助款撥到公所已經一個月,我還沒有拿到錢,我才覺得奇怪」、「他(指被告)有大概提到主席兩次都有寄標,他說要跟主席交代,有問我要怎麼表示」、「我跟他說目前沒有錢,是否先給估驗款後再商量」等語(本院第3卷第130、13
6、137頁、第2卷第184-185頁),而九十七年農曆正月初一適逢該年二月七日,一般營利事業在農曆年前通常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明知五工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已撥付補助款,並據西港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完成付款程序,其未儘速核章撥付,俟廠商上門,再藉主席投標未得標要廠商「表示」,顯有利用付款核章職權,向廠商暗示索賄之意。
⒊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後,並無任
何「具體表示」,被告乃邀約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春節假期後上班首日)至西港鄉鄉長辦公室,問 許嘉 峰:意思如何,主席那邊要怎麼交代等語,並開口向庚○○借款五十萬元,庚○○即知被告已表示索賄之意,參以庚○○審理中之陳述:「他(指被告)問我意思如何,主席那邊要怎麼交代,我就說我工程也沒有多好賺,要給他二十萬,鄉長說他手頭不方便要跟我借五十萬」、「二十萬是我要給丙○○」、「我是想說意思一下」、「(他是否說隔天要開三十萬的支票給你?)是的」、「二十萬不算是借給他的」、「(你借他三十萬之後,有無跟他催討?)有,過幾個禮拜之後,有向他催討,他說他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打電話就找不到人」等語(本院第2卷第188-190頁),足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庚○○與被告最早合意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現金回扣,另三十萬元則係借款。庚○○同日委其父許澤民自大旺營造公司帳戶領出現金五十萬元,囑大旺營造公司會計林珮瀅於同日下午攜至西港鄉長辦公室交付被告,參以證人林珮瀅偵查中之證言:「(庚○○有沒有叫你要從鄉長那裡拿到什麼東西?)三十萬元的支票」,核與庚○○前述允諾被告給付現金二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一節相符。然林珮瀅欲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時,被告並未依原先約定簽發三十萬元支票,經林珮瀅聯絡庚○○後,改由被告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與借據各一紙交付林珮瀅,林珮瀅始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林珮瀅證述無訛(96他2309第1卷第47頁),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及借據,係林珮瀅與被告交涉,非其指示林珮瀅,當時伊的電話收訊不好,沒有接到林珮瀅電話等語(本院第2卷第193-194頁),然經對照證人林珮瀅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說票來不及,我錢不敢給他,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即庚○○),打了好幾通老闆都沒接,鄉長也一直打,老闆也沒接通,鄉長跟我說沒關係,我已經跟你老闆講好了,但我錢還是不敢給他,後來我打通了,我跟老闆講說他(指被告)沒有支票,就讓他們二個講,講一講,我老闆就跟我說錢可以給他,要跟他收本票跟借據,鄉長就當場寫借據跟本票給我,還有在本票上蓋指印」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47頁),按林珮瀅當時受僱庚○○,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所述受庚○○指示變更為要求被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與借據各一紙後始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一節,符合常情,應非虛偽,此與庚○○嗣後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後,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均為五十萬元,核屬一致,應認庚○○原先雖允諾交付被告二十萬元、借款三十萬元,嗣於林珮瀅交付現金五十萬元時,因被告未依原先約定簽發三十萬元支票,庚○○在電話中已與被告合意將五十萬元全部變更為被告之借款債務。又庚○○在標得編號23工程前與被告不認識,已據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第2卷第182頁),被告在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完成,未儘速核章付款,且二度藉鄉代主席二次都有投標為由,要求庚○○要有所表示,嗣自庚○○收取五十萬元借款,顯與編號23工程具有對價關係,自屬回扣無誤,是被告自庚○○取得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不正利益之回扣,洵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且均係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對價,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判要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八號判決參照)。其次,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此項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其中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等均屬可以一定價額計算之經濟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復未明定所稱「回扣」限於賄賂之財物,解釋上應兼含「賄賂」與「不正利益」。準此,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或一部分金額,向廠商索取金錢或有形之財物,固屬回扣,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或一部分金額計算,設定債權、抵銷或免除債務等不正利益,核其性質,亦屬回扣而成立該罪。又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參照),準此,只要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構成犯罪既遂,縱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競價,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蓋縱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協議,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即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非無可能在投標時因程序或實質要件之缺漏而無法達成使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縱僅部分參與投標之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的左右決標結果,然可降低競爭阻力,仍發生相對性的影響力,而與政府採購法使政府採購程序取決於公平、公開之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其次,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六款或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者,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第二項前段明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準此,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方式決標之廠商,其後續取得簽約、施作與領取工程款等利益,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綜上說明,可據以認定參與妨害投標協議之行為人主觀上不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向己○○、子○○○○○○、辛○○、丁○○、庚○○等廠商收取現金、抵銷借款債務或設定借款債務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在上開廠商分別標得附表編號1至23公用工程之後,由各該廠商於工程利潤計算,扣取一部分現金交付被告,或約定以一部分金額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或設定一定金額之借款債務,均與各該工程有相當之對價關聯,參照前揭說明,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回扣。茲就被告所為論罪如下:
㈠附表編號1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己○○(即大承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五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附表編號2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己○○(即大承土包)取得現金十萬元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附表編號3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己○○(即大承土包)取得現金三萬元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㈣附表編號4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己○○(即大承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五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㈤附表編號5工程:
⒈被告於開標前與己○○、丘燕雄、乙○○、丁○○等人
協議內定己○○為得標廠商,乙○○、丁○○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交付走路工錢二萬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日勸退李志明等四家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與己○○、丘燕雄、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為達到使己○○得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決標廠商己○○(即大承土包)取得現金三十六
萬元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㈥附表編號6工程:
⒈被告於開標前召集丘燕雄、辛○○、乙○○、丁○○等
人協調內定丘燕雄為得標廠商,辛○○、乙○○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交付走路工錢五千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日勸退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與丘燕雄、辛○○、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為達到使丘燕雄得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決標廠商丘燕雄(東瑩營造公司)取得抵銷借款
債務十九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㈦附表編號7工程
⒈被告於開標前召集丘燕雄、辛○○、乙○○、丁○○等
人協調內定丘燕雄為得標廠商,丁○○、乙○○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交付走路工錢五千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日勸退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與丘燕雄、辛○○、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為達到使丘燕雄得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決標廠商丘燕雄(即東盛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
務十八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㈧附表編號8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全宇營造公司)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㈨附表編號9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全宇營造公司)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四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㈩附表編號10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全宇營造公司)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六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1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銘鑫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三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2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銘鑫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三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3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全宇營造公司)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二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4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辛○○(即銘鑫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5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乙○○(即志光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6、17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乙○○(即志光土包)合併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一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8工程
被告自決標廠商乙○○(即志光土包)取得抵銷借款債務十萬元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19工程
⒈被告於開標前與乙○○、丘燕雄、己○○、丁○○等人
協議內定乙○○為得標廠商,丁○○、己○○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並交付走路工錢二萬元予丘燕雄,由丘燕雄於開標日勸退李志明、王連池等四家外來廠商使不為投標,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與乙○○、丘燕雄、己○○、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為達到使乙○○得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決標廠商乙○○(即志光土包)取得現金十五萬
元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附表編號20、21工程
⒈被告於編號21工程開標前指示丁○○先行施作,嗣再與
丁○○、丘燕雄、辛○○協議指定丁○○為得標廠商,丘燕雄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與丁○○、丘燕雄、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為達到使丁○○得標之同一目的而為,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編號20、21工程合併
自決標廠商丁○○(即祥比土包)取得現金十五萬元之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附表編號23工程
⒈被告就編號23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自庚○○(即
大旺公司)取得借款五十萬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與借據交付庚○○,係設定借款債務之不正利益,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起訴書就此部分,原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罪(本院第3卷第4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利用其掌握付款核章之職權,並藉詞鄉代會主席二次都有投標為由,向證人庚○○索取工程回扣,然參以庚○○陳述:「因為鄉長跟我說主席兩次寄標,要我表示一下,我是要回應鄉長所謂表示一下,才承諾給他二十萬」、「(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你到鄉長室見丙○○,他說主席沒有標到,要你表示一點意思,他講話的語氣如何?)正常語調」、「(他除了說要表示一下外,有無講其他話?)沒有」、「(有無說如果你不表示一點意思的話,會有什麼不好的下場?)沒有」、「(當天丙○○有無對你講一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本院第3卷第134-135頁),而綜觀證人庚○○與林珮瀅偵查與審理中其餘陳述,亦均無被告以恫嚇脅迫方式,向庚○○索取回扣,亦無庚○○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係出於畏怖生懼之情事,核與藉勢藉端勒索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惟蒞庭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事實與前述本院認定編號23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事實,爰變更蒞庭檢察官論罪法條,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附此說明。
四、科刑㈠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縣西港鄉鄉長,係經由民主機制票選產
生,且受鄉民支持連任至今,理應不負所託,竭力為鄉民服務,造福鄉里,竟為牟一己私利,任職期間利用其綜理鄉政,掌握公用工程自招標、發包、估驗、付款等職權,不斷向廠商借款,廠商懼於無法順利標得工程施作或施工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之心理,對其允取允求,並為使出借被告之債權得以受償,減少損失,乃共組圍標集團,被告復多次參與圍標沆瀣一氣,破壞採購制度,且不斷向得標之廠商收取回扣,其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恪盡職責,反壓搾廠商,此種不法行為極可能造成廠商為求合理利潤避免虧損而偷工減料,致使公用工程之品質堪虞,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行為實屬惡性重大。復審酌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深切自省檢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利益、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6、7、19、21所示之刑(共五罪),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共二十罪)。其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附表編號
3工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係第二次開標,決標價一百三十七萬元,該工程施作不易,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第二次開標僅己○○一人投標,已見前述,被告自己○○收取現金三萬元之回扣,可認定情節尚屬輕微。另附表編號4、9、11、12工程之決標價均為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被告取得抵銷債務不正利益之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亦可認定情節輕微,爰就附表編號3、4、9、11、
12收取回扣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就附表編號1-23收取回扣之二十罪部分,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所處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而為適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5、19、
20、21號工程分別收受現金十萬元、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以回扣抵銷借款債務部分,均屬不正利益,參諸上揭說明,爰均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㈢第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者,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三一號裁判要旨、五十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搜索查獲如下列扣案物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部分非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有,縱有部分為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有,然均非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亦與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7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其犯罪時間
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經辦西港鄉工程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卻夥同辛○○、丘燕雄、己○○、乙○○、丁○○等包商,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連絡,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七年初止,由丙○○指示以辛○○、丘燕雄、己○○、乙○○及丁○○等五人所經營之全宇、銘鑫、東盛、大承、志光、祥比等六家包商,組成圍標集團,由包商先行協調各項工程由何人施作後,再向丙○○報告,取得其同意成為內定得標廠商,或於協調不成時,由丙○○直接指定該項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非內定得標廠商則負責陪標。辛○○、丘燕雄另負責於投標日在西港鄉公所外守候,向前往投標之圍標集團外包商(含外地包商),依工程大小不同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走路工」,作為不參與投標之條件,以「搓圓仔湯」方式勸退圍標集團外之廠商,該等包商懼怕鄉長於標案中之決策權及對日後工程之管控權,而不敢抗拒,迫使非經丙○○同意或指定之廠商不參與投標。而依丙○○與上開圍標集團包商間長期合作之默契,辛○○等人知悉底價通常定為工程預算金額去掉尾數後之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七之間,內定得標廠商即以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一百間之價格投標標取工程,陪標廠商之標價則故意較內定得標者高,使內定得標者得標並確保工程利潤,以便能交付回扣予丙○○。認丙○○、辛○○、丘燕雄、己○○、乙○○、丁○○以上述方式共同圍標附表編號1-4、8-18、
20、22等公用工程,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以下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8、9、10、11、12、13、14、15、16、17、18、20、22等公用工程分別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妨害投標罪,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西港農地重劃區○○○區○○路○道路排水改善
工程」⒈訊之被告否認編號1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共同圍標犯行,辯稱:伊到證人己○○住所是要己○○去標工程,並希望己○○會借錢給伊等語。
⒉經查,附表編號1「西港農地重劃區○○○區○○路○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投標者有訴外人吳俊昇即永喬土包、郭盈宏即佳霖土包與己○○即大承土包三人,以己○○即大承土包出價一百五十五萬元得標,永喬土包與佳霖土包分別出價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與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07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開標
前一或二日曾至伊住所,告知附表編號1工程指定由 伊施 作,由丘燕雄在投標現場勸退有意前往投標之外來廠商,並稱:「被告當場有對我說會叫丘燕雄他們處理」等語(96他字第2309號第1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54頁),雖據證人丘燕雄偵查中證述:曾多次經被告通知至鄉長室協調圍標事宜,由被告指定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亦曾多次由被告支付現金,由伊或辛○○在投標當日勸退有意前來投標之外來廠商,前後約有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12-113頁),然證人丘燕雄未明確指明上開經由被告協調圍標與伊勸退外來廠商之標案有包括本件編號1工程在內。其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是協議陪標」(本院第3卷第29頁),但未據說明究係與何人在何時、地、以何方式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且觀編號1工程參與投標之另二家廠商吳俊昇即永喬土包與郭盈宏即佳霖土包並非本件丘燕雄等集團內廠商,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丘燕雄、辛○○、乙○○、丁○○,甚至吳俊昇、郭盈宏等人間有何就編號1工程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丘燕雄、辛○○、乙○○、丁○○等人不為投標,或使吳俊昇、郭盈宏二人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亦無被告洩漏底價予己○○,或與己○○間就標價金額有何具體合意,則被告既否認犯行,僅據證人己○○、乙○○上開證言,尚不足據為被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之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西港鄉第3公墓週邊設施改善及綠美化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編號2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共同圍標犯行,辯稱:伊到證人己○○住所是要己○○去標工程,並希望己○○會借錢給伊,不是指定他得標等語。
⒉附表編號2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開標(與附表編號1同日開標),投標者有郭盈宏即佳霖土包、己○○即大承土包與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由己○○以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得標,郭盈宏即佳霖土包與全宇營造公司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與一百四十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08-111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開標
前一或二日曾至伊住所,告知附表編號2工程指定由伊施作,由丘燕雄在投標現場勸退有意前往投標之外來廠商,並稱:「被告當場有對我說會叫丘燕雄他們處理」等語(96他字第2309號第1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54頁),雖據證人丘燕雄偵查中證述:曾多次經被告通知至鄉長室協調圍標事宜,由被告指定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亦曾多次由被告支付現金,由伊或辛○○在投標當日勸退有意前來投標之外來廠商,前後約有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12-113頁),然證人丘燕雄未明確指明上開經由被告協調圍標與伊勸退外來廠商之標案有包括本件編號2工程在內。其次,編號2工程參與投標之郭盈宏即佳霖土包非丘燕雄等集團內廠商,綜觀全卷事證,並無被告或丘燕雄與郭盈宏間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亦無被告或丘燕雄與集團內其他廠商乙○○、辛○○、丁○○間不為投標之合意等事證。雖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圍標」(本院第2卷第123頁),然其究係與何人在何時、地、以何方式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均未據說明,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就編號2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㈢附表編號3「港北小排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就附表編號3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年第四項犯行。
⒉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一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家數需達三家始能決標,否則將會流標,因此,在第一次開標必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有意參與比價競標之情況下,始需透過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特定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使特定廠商得標之實益,在第二次開標倘無競標廠商,自無圍標必要。
⒊經查,附表編號3工程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標
,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之三家而流標。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僅己○○即大承土包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次公開招標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即由己○○即大承土包以一百三十七萬元得標,有該工程第一、二次開標紀錄、投標單等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12-116頁),業如前述,是編號3第二次開標並無競標廠商。
⒋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雖多次陳述附表編號3係圍標
取得之工程,惟均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憑其記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一併為圍標之陳述,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開標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長達一年餘,該期間包括附表編號1至5,證人己○○共計承攬西港鄉公所十二件公用工程,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第2卷第75-78頁),而人之記憶就特定時、地發生之事件或許印象深刻,但就較長期間內反覆發生之事實,恐難期仍有明確清晰之記憶,則證人己○○偵查中憑其記憶回想一年多期間內所承攬之工程中,所為附表編號1至5均為圍標之陳述,是否真實無訛,尚非無疑。
⒌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述上開附表編號3工程利潤不好
,被告於開標當日向其索取金錢時,經討價還價始合意給付現金三萬元,已見前述,互核該工程第二次開標僅己○○一人投標,並無其他競標廠商,顯然無圍標必要。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沒有講(指事前圍標協議),第二次得標的工程不好作」、「(那你為何之前這樣說他有在開標前到你家?)當時講到亂掉了」等語(本院第2卷第54頁),已明確證述本件並無圍標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工程有與證人己○○或其他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特定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㈣附表編號4「營南中排2護堤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編號3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共同圍標犯行,辯稱:伊到證人己○○住所是要己○○去標工程,並希望己○○會借錢給伊,不是指定他得標等語。
⒉附表編號4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開標,投標者有己○○即大承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與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貞嬌),由己○○以六十五萬七千元得標,志光土包與裕連興營造公司分別出價六十六萬元與六十五萬八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17-120頁)。
⒊證人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開標前一或
二日曾至伊住所,告知附表編號4工程指定由己○○施作,並稱:「他(指被告)沒有跟我講說誰會來陪標,但我知道丘燕雄會出來擋」等語(96他字第2309號第1卷第105頁、本院第2卷第54頁),雖據證人丘燕雄偵查中證述:
曾多次經被告通知至鄉長室協調圍標事宜,由被告指定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亦曾多次由被告支付現金,由伊或辛○○在投標當日勸退有意前來投標之外來廠商,前後約有
五、六次等語(96他2309第2卷第112-113頁),然證人丘燕雄未明確指明上開經由被告協調圍標與伊勸退外來廠商之標案有包括本件編號4工程在內。依己○○上開證言,並無被告洩漏底價或與己○○就標價金額有何合意之語,被告亦未告知己○○其與其他廠商如何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己○○所述「但我知道丘燕雄會出來擋」,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要屬臆測,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參與編號4投標之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4有事先講好他們要做,我就配合標金寫高一點陪標」、「編號4是協議圍標」等語(本院第3卷第21-22、29頁),然未據說明究係與何人在何時、地、以何方式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縱認乙○○與他人就編號4工程曾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然依其審理中另陳述:「我們協議時(指編號13、14工程),我並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本院第3卷第30頁),自不足認定被告參與其間,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要難遽認被告就編號4工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編號8「竹林村大竹林部落道路及排水新建工程」
⒈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就附表編號8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8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開標,僅
友中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之三家而流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次公開招標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即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得標,有該工程第一、二次開標紀錄、投標單等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33-135頁),參照前述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無罪部分㈢之⒉部分),編號8第二次開標倘無競標廠商,尚無圍標實益。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編號8是第二次開標,
不用圍標」、「其他那五件(指編號8-12工程)沒有經過被告事先的分配協調」等語(本院第2卷第120頁、第122頁背面),顯然由辛○○決標之編號8工程,並無事前協議圍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編號8決標過程有何妨害投標之犯罪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㈥附表編號9「金沙村新寮頭部落道路排水新建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9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9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開
標,投標者有丘燕雄即東盛土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與丁○○即祥比土包,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五十八萬六千元得標,東盛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六十一萬元與六十萬二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37-140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五件(指編號8-12
工程)沒有去圍外人,是我們自己講好」(本院第2卷第118頁背面),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指編號5、7、9、10、11、12、15、19等工程)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等語(本院第3卷第68頁)相符,然參與投標之證人即丘燕雄(東盛土包)於審理時已否認編號9有圍標情事(本院第2卷第98頁),並稱:「(編號9、10的標案,是否是事先協議好的陪標?)沒有,這種幾十萬的確定沒有」,與辛○○、丁○○前開證述內容未盡符合,而縱認本件係經由辛○○、丁○○事前協議由丁○○在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辛○○陳述:「其他那五件(指編號8-12工程)沒有經過被告事先的分配協調」(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該編號9圍標協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9工程有何參與圍標協議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㈦附表編號10「港東村排水溝加蓋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0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0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開標,投標者有丘燕雄即東盛土包、丁○○即祥比土包與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由全宇營造公司以八十七萬六千元得標,東盛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八十九萬八千元與八十八萬七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1-144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五件(指編號8-12
工程)沒有去圍外人,是我們自己講好」(本院第2卷第118頁背面),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指編號5、7、9、10、11、12、15、19等工程)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等語(本院第3卷第68頁)相符,然另一參與投標之證人即丘燕雄(東盛土包)於審理時已否認編號10有圍標情事(本院第2卷第98頁),並稱:「(編號9、10的標案,是否是事先協議好的陪標?)沒有,這種幾十萬的確定沒有」,與辛○○、丁○○前開證述內容未盡符合,而縱認本件係經由辛○○、丁○○事前協議由丁○○在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辛○○陳述:「其他那五件(指編號8-12工程)沒有經過被告事先的分配協調」(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該編號10圍標協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0工程有何參與圍標協議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㈧附表編號11「南海村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1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1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開標,投標者有煌洲土包(負責人李文志)、丁○○即祥比土包與辛○○即銘鑫土包,由辛○○銘鑫土包以四十六萬三千元得標,煌洲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四十六萬八千元(不合格)與四十六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5-148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五件(指編號8-12工
程)沒有去圍外人,是我們自己講好」(本院第2卷第118頁背面),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指編號5、7、9、10、11、12、15、19等工程)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等語(本院第3卷第68頁)相符,然未據其他證人證述有參與辛○○、丁○○間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縱認本件經由辛○○、丁○○事前協議由丁○○在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辛○○陳述:「其他那五件(指編號8-12工程)沒有經過被告事先的分配協調」(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該編號11圍標協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1工程有何參與圍標協議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㈨附表編號12「檨林村太西部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2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2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開標,投標者有佳皇土包(負責人徐惠琴)、丁○○即祥比土包與辛○○即銘鑫土包,由辛○○銘鑫土包以三十九萬二千元得標,佳皇土包與祥比土包分別出價三十九萬五千元與三十九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49-152頁)。
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五件(指編號8-12工
程)沒有去圍外人,是我們自己講好」(本院第2卷第118頁背面),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些(指編號5、7、9、10、11、12、15、19等工程)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等語(本院第3卷第68頁)相符,然未據其他證人證述有參與辛○○、丁○○間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縱認本件經由辛○○、丁○○事前協議由丁○○在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辛○○陳述:「其他那五件(指編號8-12工程)沒有經過被告事先的分配協調」(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證人丁○○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該編號12圍標協議,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2工程有何參與圍標協議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㈩附表編號13「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3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3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開標,投標者有乙○○志光土包、全宇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與佳皇土包(負責人徐惠琴),由全宇營造公司以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得標,志光土包與佳皇土包分別出價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與一百六十六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53-156頁)。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這一件(指編號13工程)我
到場說我要做,他們就自動把標價提高」、「(他們是誰?)我知道一個乙○○」(96他2309第2卷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編號13你是找那幾家廠商來標?)志光、佳皇,志光是我們的配合廠商,佳皇(實際負責人 李俊明 )有認識有問他寫多少,因為比較高就讓他投」(本院第2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乙○○(即志光土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幾件(指編號4、5、6、7、13、14工程)有事先講好他們要做,我就配合標金寫高一點陪標」、「編號13、14是協議陪標」等語相符(本院第3卷第21-22頁、第29-30頁),固足認辛○○、乙○○就編號13工程在開標當日曾為乙○○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然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參與上開圍標《指編號13、14工程》的協議?)我不曉得,我們協議時,我並沒有看到丙○○在場」(本院第3卷第30頁),並參以辛○○證稱:「(你得標的這七件,有那幾件是經過被告協調分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沒有,(後改稱)不記得」(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等語,均無被告曾參與編號13協議圍標之證言,自難為被告共同協議圍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3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4「下宅子中排1之1護堤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4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4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開標,投標者有辛○○即銘鑫土包、郭耀仁即百邦土包、乙○○即志光土包與丘燕雄即東盛土包等四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他投標廠商欄誤繕「祥比」、「大承」,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百邦」、「東盛」,參見本院第2卷第31頁),由辛○○銘鑫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得標,百邦土包、志光土包與東盛土包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與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57-161頁)。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陳述:「(你有那幾件工程是用圍標
的方式取得的?)西港鄉排水護堤災修工程(即編號13)、下宅子中排1之1護堤災修工程(即編號14)」(96他2309第2卷第120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14的工程有無圍標?)兩件(指編號13、14工程)有圍外人,是丘燕雄去處理的」、「志光、東盛我們的配合廠商,百邦是我村里的人,丘燕雄知道我認識,要我問他價錢寫多少,他寫比較高,就讓他投」(本院第2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投標之丘燕雄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有圍標,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編號
14、15這兩件你是負責去陪標的,你們是先講好?)是的」、「這件(指編號14)是事先講好的陪標」、「這件是辛○○跟我講好」(本院第2卷第98、103頁),及參與投標之證人乙○○證稱:「這幾件(指編號4、5、6、7、13、14工程)有事先講好他們要做,我就配合標金寫高一點」、「編號14也是協議陪標」(本院第3卷第21-22頁、第29-30頁)等語相符,固足認辛○○、丘燕雄、乙○○就編號14工程在開標前曾協議丘燕雄、乙○○不為價格之競爭,然參以證人丘燕雄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4、15都是在公所外面的農會前面洽談,鄉長沒有去」(本院第2卷第98頁)、證人乙○○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參與上開圍標《指編號13、14》的協議?)我不曉得,我們協議時,我並沒有看到丙○○在場」(本院第3卷第30頁),及證人辛○○證稱:「(你得標的這七件,有那幾件是經過被告協調分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沒有,(後改稱)不記得」(本院第2卷第122頁背面)等語,均無被告曾參與編號14協議圍標之證言,自難為被告共同協議圍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4工程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5「西港鄉西港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5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5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第一次開標,參與投標者有丁○○即祥比土包、乙○○即志光土包、己○○即大承土包與丘燕雄即東盛土包等四人,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得標,祥比土包、大承土包、東盛土包分別出價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元與一百八十六萬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62-166頁)。
⒊證人乙○○供承:「我們這幾個包商之前都在公所寄標(
投標),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的工程,我事先跟他們講,叫他們讓我,他們有說好」、「伊決標之編號15-19工程均係與集團內廠商己○○、丘燕雄、辛○○、丁○○等人協議圍標而來」(本院第3卷第10、28頁),核與證人即參與編號15投標之己○○證述:「編號15是有講好」、「(編號15標案,大承土包為何會參與投標?)這是陪標的,沒有誰跟我講,因為(先前)有指定我得標,所以我也要配合去陪標別人的標案」(本院第2卷第43頁、第62-63頁)、證人丘燕雄證述:「起訴書編號14、15有圍標,因為這個金額比較大」、「編號15與志光乙○○圍標」(本院第2卷第98頁、第103頁背面)、證人丁○○證述:「這些(包括編號15)都是協調後陪標的性質」(本院第3卷第68頁)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唐邦營造有限公司台南工務所工地負責人洪宜利曾受唐邦營造公司領取編號15工程投標單,洪宜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自西港鄉公所後方欲進入西港鄉公所投標時,受時任西港鄉民代表辛○○之攔阻而放棄投標,業據證人洪宜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7偵7436第1卷第73-75頁),此與證人辛○○偵查中供承曾勸退唐邦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洪宜利一節(97偵7436第2卷第101頁),互核相符,固足認編號15工程開標前,乙○○、己○○、丘燕雄、辛○○、丁○○等五人曾為辛○○不為投標及己○○、丘燕雄、丁○○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辛○○另與洪宜利為洪宜利不為投標之協議等事實,然參照證人乙○○另證述:「(這五次《指編號15-19工程》被告有無參與協議?)沒有」(本院第3卷第28頁)、證人丘燕雄證述:「編號14、15都是在公所外面的農會前面(指圍標協議),鄉長沒有去」、「編號15與志光乙○○圍標,被告沒有參與」(本院第2卷第98頁、第103頁背面),證人己○○、丁○○則均無被告參與圍標協議之證言,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編號15工程有何共同協議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6「西港鄉農○○○區○○村○○○○○路一道路
改善工程」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6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6工程第一次公開取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開標,投標者有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貞嬌,證件不符)、丘燕雄即東盛土包、辛○○即銘鑫土包、乙○○即志光土包等四人,由乙○○志光土包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標,裕連興公司、東盛土包、銘鑫土包分別出價六十八萬三千元、六十八萬元與六十七萬八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67-171頁)。
⒊證人乙○○固證述:「編號16、17、18這三件標案有一些
廠商是不認識的,但是認識的都是有事先講好讓我作,讓他們標金寫比較高,至少排除他們幾個,讓我有機會得標」、「編號15-19參與協議的人每次都是我們五個人即我、己○○、丘燕雄、辛○○、丁○○」等語(本院第3卷第23、28頁),然參與投標之證人丘燕雄證稱:「編號16沒有圍標」(本院第2卷第98頁)、另參與投標之證人辛○○則稱:因該編號16工程價格較低,不確定是否陪標(本院第2卷第123頁)等語,至證人己○○、丁○○則均無編號16有與乙○○、丘燕雄、辛○○等事前協議圍標之證言,則證人乙○○前開協議圍標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尚非無疑。然縱認乙○○就編號16決標工程係出於與他人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來,本件並無被告參與協議圍標之具體事證,自不足認定被告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非法投標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7「西港鄉農○○○區○○村○○○○○路一道路
改善工程」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7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7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一次開標,參與投標者有辛○○即銘鑫土包、江孟峰即志光土包與統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程昆同),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得標,統勝公司與銘鑫土包則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九萬元與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72-175頁)。
⒊證人乙○○固證述:「編號16、17、18這三件標案有一些
廠商是不認識的,但是認識的都是有事先講好讓我作,讓他們標金寫比較高,至少排除他們幾個,讓我有機會得標」、「編號15-19參與協議的人每次都是我們五個人即我、己○○、丘燕雄、辛○○、丁○○」等語(本院第3卷第23、28頁),固與證人即參與投標之證人辛○○證稱:
編號17有事先講好由伊負責陪標等語(本院第2卷第123頁)相符,然證人己○○、丘燕雄、丁○○則均無編號17有與乙○○、辛○○事前協議圍標之證言,尚難認編號17決標是經由乙○○、辛○○、己○○、丘燕雄、丁○○等五人協議圍標而來。而縱認證人乙○○與辛○○曾協議辛○○負責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針對伊得標的那五件(即編號15-19工程),沒有被告指定要由何人施作之情況」、證人辛○○陳述:「(編號2、6、17、18你負責陪標的標案,事先有無跟被告講?)不記得」等語(本院第3卷第23頁、第2卷第123頁),要難為被告共同參與協議圍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編號17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非法投標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18「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程」
⒈訊之被告否認就編號18工程有參與圍標協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犯行。
⒉附表編號18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開標,投標者有辛○○銘鑫土包、裕連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貞嬌)與乙○○即志光土包等三人,由乙○○志光土包以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得標,銘鑫土包與裕連興公司分別出價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有開標紀錄、投標單等附卷可明(本院第1卷第176-179頁)。
⒊證人乙○○固證述:「編號16、17、18這三件標案有一些
廠商是不認識的,但是認識的都是有事先講好讓我作,讓他們標金寫比較高,至少排除他們幾個,讓我有機會得標」、「編號15-19參與協議的人每次都是我們五個人即我、己○○、丘燕雄、辛○○、丁○○」等語(本院第3卷第23、28頁),固與證人即參與投標之證人辛○○證稱:
編號18有事先講好由伊負責陪標等語(本院第2卷第123頁)相符,然證人己○○、丘燕雄、丁○○則均無編號17有與乙○○、辛○○事前協議圍標之證言,尚難認編號18決標是經由乙○○、辛○○、己○○、丘燕雄、丁○○等五人協議圍標而來。而縱認證人乙○○與辛○○曾協議辛○○負責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針對伊得標的那五件(即編號15-19工程),沒有被告指定要由何人施作之情況」、證人辛○○陳述:「(編號2、6、17、18你負責陪標的標案,事先有無跟被告講?)不記得」等語(本院第3卷第23頁、第2卷第123頁),要難為被告共同參與協議圍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編號18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非法投標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附表編號20○○○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⒈編號20標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次公開招開,僅己○
○即大承土包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開標,參與投標者有丁○○即祥比土包與己○○即大承土包,由丁○○祥比土包以五十一萬三千元得標,大承土包出價五十五萬元,有決標、流標紀錄與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第1卷第184-188頁)。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0的工程大承
土包有無配合祥比土包投標?)應該有」、「這件(指編號20)有經過協調給我做」(本院第3卷第60頁、第66負背面),然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編號20有圍標,觀其稱:「(編號20)沒有要求我去陪標,這件工程是我自己想做」等語(本院第2卷第43、63頁),審酌己○○就編號20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招標均參與投標,顯有強烈投標意願,則證人己○○所述未陪標一節,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編號20工程第二次開標前有與己○○或與己○○共同與丁○○或其他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2「南42線大塭寮段道路改善工程」⒈訊之被告否認就附表編號22有參與圍標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22係限制性招標,由被告於招標發包簽呈中批示
「請由祥比土木包工業、晉佑營造有限公司、東盛土木包工業比價辦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標,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晉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永棖 )、丁○○即祥比土包與丘燕雄即東盛土包,由丁○○祥比土包以八十八萬元得標,晉佑公司與東盛土包分別出價八十八萬九千元與八十九萬三千元(東盛土包證件審查不合格),有開標紀錄、投標單附卷與扣案編號22招標發包簽呈可稽(本院第1卷第193-196頁、97年保管字第1571號第6箱第9項97年西港鄉工程案卷35冊其中編號22工程案卷資料影本)。
⒊證人丁○○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編號22工程
係與丘燕雄講好讓給我的,是另外跟我一起去投標的廠商讓給我的,我們集團五廠商有協調給我做等語(96他2309第1卷第195、191頁、本院第2卷第67頁背面),惟其此部分陳述已為證人丘燕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院第2卷第98頁、第103頁背面),亦未據集團內其他廠商就編號22工程有何圍標陪標之陳述,則證人丁○○上開協議圍標之陳述,是否符合事實,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招標發包簽呈中指定廠商比價,尚非違法,是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丁○○就編號22有共同與丘燕雄或其他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22「南42線大塭寮段道路改善工程」,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丁○○口頭借款一次,金額十五萬元,至今未還,被告向丁○○表示以附表編號20、21、22三件工程回扣折抵此筆十五萬元欠款等語。
二、訊之被告否認向丁○○借款,亦否認以任何工程款回扣抵銷債務。經查:
㈠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分別
以五十一萬三千元、八十二萬六千元標得附表編號20、21工程,被告就該二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藉借款之名向丁○○索取現金十五萬元之賄賂,已據丁○○於同日自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丁○○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現金,以其中十五萬元在西港鄉農會旁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以為證明。
㈡丁○○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標得編號22工程,雖據
其陳述是集團廠商協調讓其得標,惟已為參與投標之證人丘燕雄否認,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有圍標之事實,亦如前述。
㈢證人丁○○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陳述:以所標得編號20、
21、22工程回扣抵銷被告前述借款債務十五萬元(實係被告藉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97偵74362第29頁、本院第3卷第59頁),然丁○○在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參與編號20投標前,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未如證人己○○、丘燕雄、辛○○、乙○○等人事前經被告授意在得標後自行計算抵銷債務額後向被告報告情事,依前揭丁○○所述,其參與丘燕雄等人圍標集團標得工程之代價就是錢要借給被告,丁○○在標得編號20、21工程後,應被告要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被告現金十五萬元,斯時編號22工程尚未發包,依扣案九十七年度西港鄉公所工程卷宗影本三十五冊(戊○96年保管字第1571號編號9),其中「南42線大塭寮段道路改善工程」案卷所附西港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與附件採購案件移辦單所示,編號22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由建設課簽請籌款辦理,行政課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簽請招標發包,則丁○○交付十五萬元時,編號22工程招標作業尚未開始進行,丁○○與被告自不可能以尚未發生的工程回扣抵銷債務。復參以檢察官詢問丁○○是否以編號20至22三件工程共折抵十五萬元時,丁○○陳述:「沒有講,是我自己想十五萬元」,顯係其事後將編號22工程回扣一併計入前述回扣至明。綜上,編號22工程既無被告共同參與協議圍標使丁○○得標之事證,亦無被告在得標前後向丁○○索取工程回扣之事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編號22有何收取回扣犯行,然起訴書既以被告合併編號20至22工程回扣抵銷借款債務十五萬元(實係藉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之一罪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決標日期│採購名稱│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與投│回扣(即賄│宣告刑│宣告刑││號│││與決標金額│標金額│賂或不正利├──────────┼─────────┤││││││益)│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第4項部分│第4條第1項第3款│││││││回扣與決標││部分│││││││價額之比例│││││││││├──────────┼─────────┤│││││││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1│95/12/27│西港農地│大承土包│永喬土包│抵銷債務15│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公開招標│重劃區第│155萬元│157萬2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2工區營│││利益││期徒刑拾貳年,褫奪││││西路二道││佳霖土包│││公權捌年。││││路排水改││157萬6千元│比例9.68%││││││善工程││││├─────────┤││││││││丙○○│├─┼────┼────┼──────┼────────┼─────┼──────────┼─────────┤│2│95/12/27│西港鄉第│大承土包│佳霖土包│收取現金10│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3公墓週│139萬7千元│139萬8千元│萬元之賄賂││程收取回扣罪,處有││││邊設施改│││││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善及綠美││全宇營造公司│比例7.16%││奪公權伍年。所得財││││化工程││140萬元│││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3│96/11/13│港北小排│大承土包│無其他投標廠商│收取現金3│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災修工程│137萬元││萬元之賄賂││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比例2.19%││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4│97/02/21│營南中排│大承土包│志光土包│抵銷債務5│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2護堤災│65萬7千元│66萬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修工程│││利益││期徒刑伍年陸月,褫││││││裕連興營造公司│││奪公權伍年。││││││65萬8千元│比例7.61%││││││││││├─────────┤││││││││丙○○│├─┼────┼────┼──────┼────────┼─────┼──────────┼─────────┤│5│97/03/03│下宅子中│大承土包│志光土包│收取現金36│丙○○共同犯政府採購│丙○○犯經辦公用工││││排護堤災│361萬6千元│365萬元│萬元之賄賂│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修工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期徒刑拾肆年,褫奪││││││祥比土包│比例9.96%│刑壹年。│公權拾年。所得財物││││││366萬8千元│││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己○○、丘燕│丙○○││││││││雄、乙○○、丁○○││├─┼────┼────┼──────┼────────┼─────┼──────────┼─────────┤│6│95/11/28│農地重劃│東瑩營造公司│全宇營造公司│抵銷債務19│丙○○共同犯政府採購│丙○○犯經辦公用工││││區(東西│217萬元│218萬元│萬元之不正│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十路)農│││利益│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期徒刑拾貳年,褫奪││││水路更新││志光土包││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公權捌年。││││改善續辦││222萬元│比例8.76%│肆月。│││││工程│││├──────────┼─────────┤│││││││丙○○、穆永宏(即丘│丙○○││││││││燕雄)、辛○○、江孟│││││││││峯、丁○○││├─┼────┼────┼──────┼────────┼─────┼──────────┼─────────┤│7│96/01/25│西港鄉劉│東盛土包│祥比土包│抵銷債務18│丙○○共同犯政府採購│丙○○犯經辦公用工││││厝村劉厝│240萬元│244萬元│萬元之不正│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大排護堤│││利益│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期徒刑拾貳年,褫奪││││災修工程││志光土包││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公權捌年。││││││244萬元│比例7.5%│肆月。││││││││├──────────┼─────────┤│││││││丙○○、穆永宏(即丘│丙○○││││││││燕雄)、辛○○、江孟│││││││││峯、丁○○││├─┼────┼────┼──────┼────────┼─────┼──────────┼─────────┤│8│95/12/27│竹林村大│全宇營造公司│無其他投標廠商│抵銷債務10│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竹林部落│213萬5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道路及排│││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水新建工│││││奪公權陸年。││││程│││比例4.68%│├─────────┤││││││││丙○○│├─┼────┼────┼──────┼────────┼─────┼──────────┼─────────┤│9│96/08/09│金沙村新│全宇營造公司│東盛土包│抵銷債務4│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寮頭部落│58萬6千元│61萬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道路排水│││利益││期徒刑伍年陸月,褫││││改善工程││祥比土包│││奪公權伍年。││││││60萬2千元│比例6.83%│├─────────┤││││││││丙○○│├─┼────┼────┼──────┼────────┼─────┼──────────┼─────────┤│10│96/08/14│港東村排│全宇營造公司│東盛土包│抵銷債務6│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水溝加蓋│87萬6千元│89萬8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工程│││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祥比土包│││奪公權陸年。││││││88萬7千元│比例6.85%│├─────────┤││││││││丙○○│├─┼────┼────┼──────┼────────┼─────┼──────────┼─────────┤│11│96/11/23│南海村等│銘鑫土包│煌洲土包│抵銷債務3│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道路及排│46萬3千元│46萬8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水改善工│││利益││期徒刑伍年陸月,褫││││程││祥比土包│││奪公權伍年。││││││46萬6千元│比例6.48%│├─────────┤││││││││丙○○│├─┼────┼────┼──────┼────────┼─────┼──────────┼─────────┤│12│96/12/31│檨林村太│銘鑫土包│佳皇土包│抵銷債務3│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西部落道│39萬2千元│39萬5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路及排水│││利益││期徒刑伍年陸月,褫││││改善工程││祥比土包│││奪公權伍年。││││││39萬6千元│比例7.65%│├─────────┤││││││││丙○○│├─┼────┼────┼──────┼────────┼─────┼──────────┼─────────┤│13│97/01/28│西港排水│全宇營造公司│志光土包│抵銷債務12│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護堤災修│163萬6千元│165萬2千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工程│││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佳皇土包│││奪公權陸年。││││││166萬元│比例7.33%│├─────────┤││││││││丙○○│├─┼────┼────┼──────┼────────┼─────┼──────────┼─────────┤│14│97/02/26│下宅子中│銘鑫土包│百邦土包│抵銷債務10│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排1之1護│131萬6千元│132萬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堤災修工│││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程││志光土包│││奪公權陸年。││││││133萬2千元│比例7.6%│├─────────┤││││││││丙○○││││││東盛土包│││││││││132萬6千元││││├─┼────┼────┼──────┼────────┼─────┼──────────┼─────────┤│15│96/01/25│西港鄉西│志光土包│祥比土包│抵銷債務10│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港排水護│184萬2千元│185萬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堤災修工│││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程││大承土包│││奪公權陸年。││││││185萬8千元│比例5.43%│├─────────┤││││││││丙○○││││││東盛土包│││││││││186萬元││││├─┼────┼────┼──────┼────────┼─────┼──────────┼─────────┤│16│96/12/25│西港農地│志光土包│裕連興營造公司││無罪│││││重劃區營│67萬5千元│68萬3千元│││││││西村施寮│││││││││旁後營路││東盛土包│││││││一道路改││68萬元│││丙○○犯經辦公用工││││善工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銘鑫土包│││期徒刑拾年陸月,褫││││││67萬8千元│編號16、17││奪公權陸年。│││││││合併抵銷債│││├─┼────┼────┼──────┼────────┤務11萬元之├──────────┤││17│96/12/25│大塭寮排│志光土包│統勝營造公司│不正利益│無罪│││││水改善工│138萬8千元│139萬元│││(行為人:丙○○)││││程│││比例5.33%││││││││銘鑫土包│││││││││139萬3千元││││├─┼────┼────┼──────┼────────┼─────┼──────────┼─────────┤│18│97/02/26│劉厝排水│志光土包│銘鑫土包│抵銷債務10│無罪│丙○○犯經辦公用工││││護堤災修│131萬5千元│132萬元│萬元之不正││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工程│││利益││期徒刑拾年陸月,褫││││││裕連興營造公司│││奪公權陸年。││││││131萬8千元│比例7.6%│├─────────┤││││││││丙○○│├─┼────┼────┼──────┼────────┼─────┼──────────┼─────────┤│19│97/03/03│竹林排水│志光土包│祥比土包│收取現金15│丙○○共同犯政府採購│丙○○犯經辦公用工││││護堤災修│382萬8千元│388萬元│萬元之賄賂│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工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大承土包│比例3.92%│刑壹年。│公權捌年。所得財物││││││386萬3千元│││新臺幣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穆永宏即丘燕│丙○○││││││││雄、乙○○、己○○、│││││││││丁○○││├─┼────┼────┼──────┼────────┼─────┼──────────┼─────────┤│20│96/10/16│西港鄉水│祥比土包│大承土包││無罪│││││圳旁等道│51萬3千元│55萬元│││││││路排水改│││││丙○○犯經辦公用工││││善工程│││││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編號20、21││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合併收取現││新臺幣拾伍萬元應追│├─┼────┼────┼──────┼────────┤金15萬元之├──────────┤繳沒收,如全部或一││21│96/11/05│西港鄉檨│祥比土包│東盛土包│賄賂│丙○○共同犯政府採購│部無法追繳時,以其││││林村等處│82萬6千元│85萬6千元││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財產抵償之。││││道路修復│││比例11.2%│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工程││天成營造有限公司││刑捌月。│││││││84萬元│││(行為人:丙○○)│││││││├──────────┤││││││││丙○○、穆永宏即丘燕│││││││││雄、辛○○、丁○○││├─┼────┼────┼──────┼────────┼─────┼──────────┼─────────┤│22│97/02/26│南42線大│祥比土包│東盛土包││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次限│塭寮段道│88萬元│89萬3千元││││││制性開標│路改善工│││││││││程││營造有限公司│││││││││88萬9千元││││├─┼────┼────┼──────┼────────┼─────┼──────────┼─────────┤│23│96年10月│173線西│大旺營造公司│統勝營造股份有限│取得設定借││丙○○犯經辦公用工│││16日第二│港鄉-謝│(負責人許嘉│公司(負責人程昆│款債務50萬││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次開標│厝寮跨越│峯)│同)│元之不正利││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引道改善│1732萬元│1780萬元│益││公權拾年。││││工程││││││││││││比例2.9%│││└─┴────┴────┴──────┴────────┴─────┴──────────┴─────────┘┌────────────────────────────────────────────┐│扣案物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工程採購契約正本│7本│己○○│戊○97保管字第1519號│為己○○所有,且為決│││(附表1-5工程)││││標後之承攬契約,與犯│││││││罪無直接關聯│├──┼─────────┼───┼────┼───────────┼──────────┤│2│93、94、95年度工│4張│己○○│戊○97保管字第1519號│為己○○所有,與犯罪│││程明細表││││無直接關聯│├──┼─────────┼───┼────┼───────────┼──────────┤│3│存摺│3本│己○○│戊○97保管字第1519號│為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4│筆記本│3本│己○○│戊○97保管字第1519號│為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5│工程表│1本│己○○│戊○97保管字第1519號│為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扣案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工程合約│2本│丘燕雄│戊○97保管字第1534號│非本案工程│├──┼─────────┼───┼────┼───────────┼──────────┤│2│東盛土木包工業公司│1顆│丘燕雄│戊○97保管字第1534號│為丘燕雄所有,與犯罪│││章││││無直接關聯│└──┴─────────┴───┴────┴───────────┴──────────┘┌────────────────────────────────────────────┐│扣案物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工程契約書│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2│工程設計預算書│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為丁○○所有,與本案│││(其中一件為附表20││││犯罪無直接關聯│├──┼─────────┼───┼────┼───────────┼──────────┤│4│桌曆│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5│祥比公司大小章│10顆│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6│西港村水圳旁道路排│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罪無涉│││(附表編號20)│││││├──┼─────────┼───┼────┼───────────┼──────────┤│7│劉厝排水工程採購契│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約│││││├──┼─────────┼───┼────┼───────────┼──────────┤│8○○○鄉○○村道路修│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係決標後│││復工程採購契約(附││││之承攬契約,與本案犯│││表編號21)││││罪無直接關聯│├──┼─────────┼───┼────┼───────────┼──────────┤│9│南42線大塭寮段道路│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罪無涉│││附表編號22)│││││├──┼─────────┼───┼────┼───────────┼──────────┤│10│南51線道路復建工程│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1│西港鄉竹林排水工程│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採購契約│││││├──┼─────────┼───┼────┼───────────┼──────────┤│12│謝厝寮排水工程採購│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契約│││││├──┼─────────┼───┼────┼───────────┼──────────┤│13│竹林排水中洲段工程│1本│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採購契約│││││├──┼─────────┼───┼────┼───────────┼──────────┤│14│存摺影本│4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屬證據文│││││││書│├──┼─────────┼───┼────┼───────────┼──────────┤│15│西港鄉公所包商估價│2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非本案工程│││單(竹林排水中洲段│││││││護堤災修工程)│││││├──┼─────────┼───┼────┼───────────┼──────────┤│16│雜記紙│1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7│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6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制費申報表││││罪無涉│├──┼─────────┼───┼────┼───────────┼──────────┤│18│成本明細影本│1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9│工程預算書(標單)(│2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劉厝排水竹段護堤災││││罪無涉│││修工程)│││││├──┼─────────┼───┼────┼───────────┼──────────┤│20│世壹土木包工業公司│2顆│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與本案犯罪無涉│││章│││││├──┼─────────┼───┼────┼───────────┼──────────┤│21│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4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為本案證│││摺影本││││據資料│├──┼─────────┼───┼────┼───────────┼──────────┤│22│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存│4張│丁○○│戊○97保管字第1535號│丁○○所有,與本案犯│││摺影本││││罪無涉│└──┴─────────┴───┴────┴───────────┴──────────┘┌────────────────────────────────────────────┐│扣案物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現金簿│1本│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2│記事簿│1本│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3│2006年桌曆│1本│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4│手提袋│1個│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5│2006年行事曆│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6│志光土木包工業支票│1本│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存款送款簿(台灣企││││罪無涉│││銀)│││││├──┼─────────┼───┼────┼───────────┼──────────┤│7│雜支簿│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8│2007年桌曆(7-12月)│1本│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9│2008年桌曆│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0│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12張│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案犯罪無涉│││附表編號17)│││││├──┼─────────┼───┼────┼───────────┼──────────┤│11│慶安村及港東村道路│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罪無涉│├──┼─────────┼───┼────┼───────────┼──────────┤│12│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1份│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程等資料(附表編號││││案犯罪無涉│││18)│││││├──┼─────────┼───┼────┼───────────┼──────────┤│13│劉厝村道路改善工程│1份│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本案犯│││結算驗收證明書││││罪無涉│├──┼─────────┼───┼────┼───────────┼──────────┤│14│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37張│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施工照片(附表編號││││案犯罪無涉│││17)│││││├──┼─────────┼───┼────┼───────────┼──────────┤│15│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1份│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文件(含試驗報告)(││││案犯罪無涉│││附表編號17)│││││├──┼─────────┼───┼────┼───────────┼──────────┤│16│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1份│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程等資料影本(附表││││案犯罪無涉│││編號18)│││││├──┼─────────┼───┼────┼───────────┼──────────┤│17│大旺營造有限公司整│1張│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土措施要求文件影本││││案犯罪無涉│├──┼─────────┼───┼────┼───────────┼──────────┤│18│新復村溪埔寮水流姑│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西側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19│大塭寮排水改善工程│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採購契約(附表編號││││案犯罪無涉│││17)│││││├──┼─────────┼───┼────┼───────────┼──────────┤│20│西港(四)早期地重│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劃區內南非工程及東│││││││西工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契約│││││├──┼─────────┼───┼────┼───────────┼──────────┤│21│劉厝排水護堤災修工│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程採購契約(附表編││││案犯罪無涉│││號18)│││││├──┼─────────┼───┼────┼───────────┼──────────┤│22│慶安村及港東村道路│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23│南海村溪埔寮道路加│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柏油改善工程採購契│││││││約│││││├──┼─────────┼───┼────┼───────────┼──────────┤│24│後營村農會倉庫及週│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邊道路改善工程採購│││││││契約│││││├──┼─────────┼───┼────┼───────────┼──────────┤│25│西港農地重劃區營西│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村施寮旁後營道路改│││││││善工程│││││├──┼─────────┼───┼────┼───────────┼──────────┤│26│西港鄉西港排水護堤│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乙○○所有,與被告本│││災工程採購契約(附││││案犯罪無涉│││表編號15)│││││├──┼─────────┼───┼────┼───────────┼──────────┤│27│劉厝村道路改善工程│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採購契約││││││││││││├──┼─────────┼───┼────┼───────────┼──────────┤│28│慶安村慶安宮旁道路│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採購契│││││││約│││││├──┼─────────┼───┼────┼───────────┼──────────┤│29│下宅子排水及西港排│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水疏浚維護工程採購│││││││契約│││││├──┼─────────┼───┼────┼───────────┼──────────┤│30│劉厝排水疏浚維護工│1冊│乙○○│戊○97保管字第1536號│非本案工程│││程採購契約││││││││││││└──┴─────────┴───┴────┴───────────┴──────────┘┌────────────────────────────────────────────┐│扣案物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6冊│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附表1-5工程)││││罪無涉│├──┼─────────┼───┼────┼───────────┼──────────┤│2│96年工程採購契約(│14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被│││其中包括附表編號9││││告犯罪無直接關聯│││、10、12、13、14號│││││││工程)│││││├──┼─────────┼───┼────┼───────────┼──────────┤│3│印章│14顆│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4│橡皮印章│9個│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5│電話簿│2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6│全宇及銘鑫公司勞工│5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工程承攬契約││││罪無涉│├──┼─────────┼───┼────┼───────────┼──────────┤│7│報價單及估價單複本│3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8│全宇營造薪資表影本│1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9│勞工工程承攬契約│1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0│西港鄉公所函及銘鑫│2份│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公司函文││││罪無涉│├──┼─────────┼───┼────┼───────────┼──────────┤│11│工程資料登記表│1冊│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2│陳見南名片│1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3│週曆│2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4│匯款單複本│7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5│全宇公司等帳號資料│5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6│全宇公司存摺│5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17│ 郭炎林 存摺│1本│持有人郭│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明郎│││├──┼─────────┼───┼────┼───────────┼──────────┤│18│ 柯蕙 如存摺│1本│持有人郭│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與本案犯罪無涉│││││明郎│││├──┼─────────┼───┼────┼───────────┼──────────┤│19│銘鑫土木包工業存摺│1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20│支票簿│5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21│公文函影本│3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22│全營營造營利事業登│3本│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記簿影本││││罪無涉│├──┼─────────┼───┼────┼───────────┼──────────┤│23│西港鄉農會公庫匯款│18張│辛○○│戊○97保管字第1570號│辛○○所有,與本案犯│││憑單││││罪無涉│└──┴─────────┴───┴────┴───────────┴──────────┘┌────────────────────────────────────────────┐│扣案物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說明│├──┼─────────┼───┼────┼───────────┼──────────┤│1│工程招標登記簿影本│1冊││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2│廠商投標收件( 丁佩 │1冊│西港鄉公│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西港鄉公所公物,與本│││雯)三聯單││所││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3│決標公告電子資料光│1片│西港鄉公│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碟( 郭景森 )││所││關聯│├──┼─────────┼───┼────┼───────────┼──────────┤│4│採購發包登記簿影本│1冊││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5│廠商名冊(名條)(丁│1冊││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 佩雯 )││││關聯│├──┼─────────┼───┼────┼───────────┼──────────┤│6│王秀雲記事本│1冊│王秀雲│戊○97保管字第1571號│非被告所有,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7│97年度承辦案件登記│2冊││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簿影本(郭景森)││││關聯│├──┼─────────┼───┼────┼───────────┼──────────┤│8│96年西港工程卷宗影│54冊│西港鄉公│戊○97保管字第1571號│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本││所││罪無直接關聯,為文書│││││││證據資料│├──┼─────────┼───┼────┼───────────┼──────────┤│9│97年西港鄉工程卷宗│35冊│西港鄉公│戊○97保管字第1571號│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影本││所││罪無直接關聯,為文書│││││││證據資料│├──┼─────────┼───┼────┼───────────┼──────────┤│10│西港鄉農會丙○○存│3張│丙○○│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摺影本││││關聯│├──┼─────────┼───┼────┼───────────┼──────────┤│11│雜記紙│4張│丙○○│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12│京城銀行余淑麗支票│8本│丙○○持│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簿存根││有││關聯│├──┼─────────┼───┼────┼───────────┼──────────┤│13│筆記本│1本│丙○○│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14│西港鄉公所建設課95│15張│ 高英唐 持│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西港鄉公所公物,與本│││、96年度工程統計表││有││案被告犯罪無直接關聯│││影本│││││├──┼─────────┼───┼────┼───────────┼──────────┤│15│桌曆│1本│高英唐持│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被告犯罪無直接│││││有││關聯│├──┼─────────┼───┼────┼───────────┼──────────┤│16│台南縣鄉鎮市長聯誼│1本│丙○○持│戊○97保管字第1571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會法國義大利環保考││有│││││察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