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六巷一三三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四0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編號:000000000)附卷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一月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六巷一三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資為論據,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被告供承僅有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明確(詳前所述),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供述於該段時間連續施用之自白;況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查獲採尿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並無法佐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