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無故離家,迄今二年八個月未連繫,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曾全壽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一節,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曾全壽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伊已三年沒有看見被告,被告之前與原告住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離家,被告離家時帶走四名子女,被告最近也沒有與伊聯絡等語。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三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三年來自謀生計,被告毫無聞問,對原告漠不關懷,任令原告自生自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