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四巷三八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四巷三八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甲○○曾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汽車旅館二一五室,再為警查獲,並在該房間地板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嗎啡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八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公訴人再將之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仍認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KH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又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即前後二次為警採集尿液時),均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被告於第二次為警查獲時,復有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89)000000000(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無法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究係二次或三次,惟本院認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以最低次數認定之。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九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二次持有海洛因、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日某日前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審理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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