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四號、第二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之 趙志國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加裝一玻璃纖維油槽,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市場船渠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七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三百二十公升,欲載往他處,準備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三百二十公升。甲○○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加裝一玻璃纖維油槽,多次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柴油後,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物資局之停車場內,利用馬達、油管等工具,將柴油抽送至供銷售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改裝式油罐車上,伺機欲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物資局停車場內,甲○○再度將購入之柴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抽送至車牌號碼00-000號改裝式油罐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七千二百公升、馬達三個、油槽二個、油管三條,因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已坦承購入柴油欲轉售牟利之事實,且改裝自小客車載運柴油,並備妥馬達、油管等工具,已完成經營銷售柴油之必要規模及進行程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入柴油及有改裝自小客車、並有馬達、油槽等設備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有銷售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惟所謂「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銷售能源產品罪,自應以行為人有實際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市場船渠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七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三百二十公升後,旋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多次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量柴油後,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物資局之停車場內,並利用馬達、油管等工具,將柴油抽送至供銷售之油槽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陳偉坤尤健仁 即查獲被告涉犯本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警員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十一月五日十一點半在小港漁市場船渠巡邏,發現一部小轎車車輪下陷,就過去盤查,打開後車門發現一個油槽裝滿柴油,他說在某一船買的,沒說出船名,所以我沒有再繼續追查。」(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的,我是查到十三日下午在物資局,油槽被告是放在貨櫃裡面,柴油是先抽到油罐車,再被抽送到那個油槽,十三日當天,被告是將油從小客車後座抽到油罐車,再從油罐車抽到油槽,當天還有另二位見到我們就跑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二次遭警員查獲時,均係被告剛向人販入柴油準備離去或準備將所販入之柴油裝入油槽內,並未發現被告有銷售柴油之犯行。又本件為警查獲時雖共扣得馬達三個、油槽二個、油管三條、柴油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公升,被告復自承欲販賣柴油,且該油品經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檢驗之結果,亦認與「柴油」之規範相符,有該分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一二0四二五號、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雖足證明被告已完成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必要規模,惟尚難以此即擬制推論被告已有銷售柴油之行為存在。而所謂「銷售」除販入外,尚須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已如前揭說明,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出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有販入及載運之行為,即據以推認渠已將柴油出售予他人,應認與同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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