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弄或表示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方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⑴被告力邀挑釁:員警處理自訴人其與被告間之紛爭時,被告力邀自訴人去製作筆錄,並表示可至市政府申訴。⑵被告盡力以手怒擊中央櫃臺公用辦公桌,至該辦公桌砰然巨響,人人恐懼,得文化中心員警共見聞。⑶被告不屑並輕蔑侮辱自訴人:自訴人主動告知借閱証以識別身份,然於請教被告時,被告謔稱自訴人還書時穿脫鞋無資格得知被告之姓名。⑷嗣後,自訴人多次給予被告機會坦承其個人疏失,未料被告卻反稱自訴人「爛」,侮辱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因為逾期還書與櫃臺人員有所爭執,因為會影響其他讀者閱讀,所以伊前去查看,希望制止自訴人,當時係一時氣憤才拍桌子,確實曾依館內規定建議自訴人至圖書館不要穿脫鞋,但未表示自訴人沒資格問伊姓名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訴人穿著脫鞋進入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圖書館(以下簡稱圖書館),因逾期還書遭停止借閱一事與櫃臺服務人員發生衝突,被告前去協調未成並與自訴人發生爭執,遂以掌拍擊圖書館櫃臺等事實,經自訴人供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承認,固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我去文化中心還書,剛開始我與一位女職員接觸,發生衝突,文化中心駐警前來調停,被告就對我說一起去警局作筆錄,可以去市政府申訴,並用手用力敲櫃台,這種行為已經對我造成侮辱,且我還書時,問對方真實姓名,被告反而質疑我穿拖鞋、牛仔褲,無資格詢問,但被告當時也穿牛仔褲與涼鞋,我也質疑他會何穿這樣上班。」及「我認為他們館員態度不好。該女子不告訴我他真實姓名,她還指稱我罵她王八蛋。她要我找她組長,我就去二樓經由館員陪同已經看到被告與二位警察在場,他就邀我去警局寫筆錄。我認為我沒有義務去警局寫筆錄,他後來才敲桌子,我沒有咆哮。警察建議向組長反應,等待過程中,被告還一直邀我去寫筆錄,我只是請教他大名而已,我確實穿拖鞋,但是被告也是穿涼鞋來上班,我認為他服務態度不好,我認為我是在爭取讀者權利,等組長來了後,我建議組長到他的辦公室以免影響他人權利。」等語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侮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三日筆錄)。然以當時自訴人已與館方人員發生衝突之情況觀之,讀者本可以報警或向主管機關為申訴以解決紛爭,是被告建議自訴人製作筆錄或向市政府申訴一事即令屬實,要係提供讀者正當權利行使之途徑,而難謂其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又被告與自訴人既然有所爭執在先,則被告因爭執之劇烈而抨擊櫃臺,雖足使旁人感到驚嚇或意外,然因自該行為之外觀,除足顯示被告之憤怒外,並未見被告有特別針對自訴人為侮辱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貶低他人對於自訴人之評價,自難單以被告一抨擊桌面之行為及自訴人主觀之臆測,認定抨擊桌面為係對於自訴人侮辱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或有未當,然究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有別,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被告固曾指摘自訴人穿脫鞋進入圖書館為不當,然「禁止穿脫鞋進入」為該管之規定,既經證人即該圖書館之駐衛警丙○○證稱:「(被告是否請自訴人不要穿拖回到圖書館?)二人都有說。被告說館內規定不能穿拖鞋。當時因為生氣,所以音量較大,但是館內確實有規定不能穿拖鞋進去。自訴人則表示被告也是服裝不整。後來我就建議等組長回來後再請組長出面。後來就交給組長處理」、證人甲○○證稱:「當時有服務員打電話說有讀者講話很大聲,請我們處理,我們到現場發現自訴人講話很大聲,有讀者出來看,我請他聲音放小,被告確實有勸自訴人不要穿拖鞋,沒有聽到他罵爛,被告確實有撞擊桌面,那是他們一來一往氣頭上,希望自訴人小聲一點」、證人即該圖書館之組長 陳朝瑞 證稱:「我請雙方及二位服務員到我辦公室,結果我們認為自訴人先對二位服務人員道歉,再由被告向自訴人道歉,但被告不接受,後來被告也向自訴人道歉,但被告說沒有誠意不接受。(被告是否罵自訴人爛?)沒有。(館內是否規定不能穿拖鞋?)有」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足認自訴人當時確實有違反館內規定之行為,被告身為館員,適時加以糾正,自不得將之曲解為侮辱行為,又自訴人雖另指陳被告稱其穿脫鞋,無資格問其姓名,涉及侮辱等語,然其前開所指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即令該語屬實,由於被告並無義務告知自訴人其真實姓名,是其縱或被告曾拒絕告知自訴人其姓名,亦不當然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是自訴人前開所指似有誤會。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曾經罵伊「爛」,然除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外,即訊之自訴人所稱在場之前揭證人均否認聽見被告開口罵自訴人「爛」,是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之行為確實該當於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便如自訴人所指,被告身為圖書館館員,對於讀者之服務縱有未當,亦不得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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