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棒球棍、鐵棍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因與丁○○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竟夥同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宅外,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其三人所有之棒球棍、鐵棍、木棒各一支,毆打丁○○,使之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口,又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丁○○,使之被毆後,受有雙手及右膝皮膚表淺傷口及瘀血之傷害。嗣經丁○○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承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丁○○積欠其金錢,而與丁○○爭吵後,獨自一人持棒球棍、鐵棍毆打丁○○之部分犯行,對於其餘傷害犯行均矢口否認。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毆打被害人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結證:當天我在看電視,丁○○躺在沙發上睡覺,戊○○帶二個人來找丁○○出去外面,丁○○跟著出去,他出去五、六分鐘後,我聽到外面打架聲音,我出去看到有三個人在打丁○○,有人分持鐵棍或棍棒之類的東西在打丁○○等情;在場證人丙○○證述:當時看到戊○○持棒球棍打丁○○手及頭部,當天除了戊○○外還有另外二名男子在現場,我看到戊○○打丁○○,我就出去拉他,那時候丁○○已經流血情節(分見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相符,復有玉里榮民醫院出具,記載被告傷勢為:左尺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受傷照片四幀附偵查卷可按。衡情被害人如非受多人以棍棒毆打,應可逃離現場,不致受有如此多處之骨折傷害,況被告除自認持棒球棍、鐵棍毆打被告,然兇器既有多種,衡情應係多人分持木棒、鐵棍行兇,較符一般人生活經驗,因此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夥同二名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棍、鐵棍及木棒傷害被害人等情應屬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二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犯行部分,除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外,並有被害人於被毆後之當日,即前往就醫,而由上開玉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證人乙○○證稱:丁○○在遭戊○○等人持兇器毆打受傷住院期間,戊○○曾與二人,前往醫院找丁○○,而乙○○當場制止等情,則被告等三人於四月十日毆傷被害人後,仍繼謀找被害人對之不利,應可判斷,被告三人於四月二十八日再遇被害人後,仍心有未甘,對之為毆打之事實,亦應非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分別與參與毆打之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持棒球棍、鐵棍、木棍傷害被害人之該次重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後,僅賠償小部分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棒球棍、鐵棍、木棍,為被告等三人㩦帶前往,按理應屬共同被告三人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已經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除二次毆打被害人丁○○外,並分別出言對被害人嚇稱:「要讓你死」、「要拿手榴彈炸死」;「要將你活埋於山上」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除認認被告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恐嚇丁○○之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丁○○在警訊中,除指訴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外,並指陳有證人甲○○、丙○○在場目擊,可資作證。然查,告訴人所指之現場目擊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有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言語,均有本院筆錄可查,且遍閱全卷,證人丙○○於警訊時,雖有指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均未陳述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證詞,均有筆錄可查,已難以認告訴人所指陳被告對之恐嚇行為,係屬真實。
(二)次查,公訴人所認足為被告有恐嚇告訴之另一證人乙○○,經本院傳喚作證時,亦證述未聽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亦有本院筆錄可按外,且證人在警訊時係供述,被告等三人前往醫院找告訴人時,證人乙○○當場告訴對方三人,丁○○是他住院保證人,一切要按醫院住院程序,而遭其當場制止,如前所述外,亦未曾指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之情形。是公訴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對之恐嚇一節,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對當時全部在場證人丙○○、甲○○、乙○○到庭訊問調查後,均無法證明確有其事,且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人有耳聞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既無證人之親聞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因而告訴人之指訴,無法認屬真實,自難僅憑以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分為目的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結果,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所述是否確有其事,且既無其他在場證人可查證,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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