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及最少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至少五十公尺。詎乙○○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四時許,至甲○○前述住處隔壁之屋頂上,敲打甲○○住處二樓窗戶,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明,及證人 游春梅 (即被告之母)證述可參,復有本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四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尚可,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仍於深夜返家,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無訛,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日生,爰逕予更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