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採檢體員/89.7.12/甲○○」之職章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89.7.12/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假釋交付保安處分,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進行保護管束中。而乙○○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給之「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公文書,係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該署不定期採尿交回後,才由採檢體員於該紀錄表上蓋用職章,以為當日業已進行採尿之紀錄,詎其為避免保護管束期間再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獲有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採檢體員(公訴人誤載為觀護人)甲○○之含年月日職章一枚,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甲○○職章蓋用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偽造「採檢體員/89.7.12/甲○○」印文一枚,企圖掩飾其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按規定採尿之違規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之正確性。嗣因該署觀護人發現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並未報到,也無尿液送驗,經通知乙○○說明,乙○○乃提出上開偽造之到驗紀錄表,偽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報到,而行使之,惟經觀護人核對結果,發現上開印文與甲○○之職章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即到廁所採尿,但因無尿,乃到飲水機喝水,並將上開到驗紀錄表放置在飲水機旁,就又進去採尿,再出來時,該放置在飲水機旁的上開到驗紀錄表已蓋好採檢體員甲○○的職章,伊就離開了,該職章並非伊所偽造、蓋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進行保護管束中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六五二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受戒治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到該署採尿送驗,其流程為受保護管束人先到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並將該署所發給之「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交予觀護人保管,以便該署調出該受保護管束人之資料,再由該署人員陪同受保護管束人前往採尿室採尿交回後,始由採檢體員於上開到驗紀錄表上蓋上職章,以為報到採尿之證明,再將上開到驗紀錄表返還受保護管束人保管等情,已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檢體員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並未採尿交回,上開到驗紀錄表上採檢體員之印文並非其採尿交回時,由採檢體員甲○○所蓋一節,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我到但沒驗」、「不知道是誰給我蓋的,我去上廁所回來看見蓋好章我就走了」、「我去上廁所,飲水機旁的單子上就已蓋好了。不是我蓋的」、「我當天將手冊交予承辦人員,我因沒尿出來看到手冊在飲水機旁,就拿了就走,當時已蓋好章」(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我確實有到地檢署作採尿送驗,因先到廁所,而將保護管束手冊放於飲水機旁,等我出來即發現已蓋了觀護人甲○○職章,我就走了」、「‧‧‧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我沒有尿液,所以走出來,想要再喝喝水看有沒有尿液,起來倒水時就看到旁邊桌上,我的紀錄表就已蓋好章了,所以我拿了就走」、「以前都是進去廁所採尿後,出來時採尿員就將蓋好章的紀錄表給我,當天我是想要再喝喝水,而將紀錄表放在飲水機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年十二日有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於偵審中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上開到驗紀錄表有無交予該署承辦人員保管,始前往採尿,前後所述不一,苟其已將上開到驗紀錄表交予該署承辦人員保管,則其並未採尿交回,證人甲○○自不可能在該紀錄表上蓋章,更遑論是偽造另一職章在該紀錄表上蓋章之行為,又依前開所述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採尿送驗之流程可知,被告果已進入採尿,則上開到驗紀錄表應已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保管,不可能由其自行攜往廁所採尿而放置於飲水機旁,況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並非初次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進行採尿送驗,對該採尿送驗之流程自甚為熟悉,其未交回所採尿液,即見該紀錄表已蓋用印文,卻未表示疑義,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是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查詢該署紀錄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並無報到、採尿送驗紀錄,欲建請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停止戒治裁定,被告才提出上開到驗紀錄表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有採尿送驗,始遭查覺該日採檢體員甲○○之印文與真正之印文不符,而由甲○○提起本件告訴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陳述甚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自承:「是我自己拿去跟觀護人講,我確實有報到,他們才發現的」、「因為接到觀護人說我沒有去報到,要將我保護管束撤銷,我才拿紀錄表去跟他們講,我確實有報到」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該署停止戒治付個護管束人約談告表上之簽注意見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六五二號保護管束執行卷中可按(見該卷第四十二頁),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有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云云,自不足採。依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既未向該署報到,自無接受採尿之事,是其無論是在偵查中辯稱伊是報到後,將上開到驗紀錄表交予觀護人後,去採尿回來已蓋好章,伊就離開云云,或是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報到後,先到廁所採尿,因無尿意才出來喝水而將該紀錄表放置於飲水機旁,出來後就看到該紀錄表已蓋好採檢體員甲○○之印文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到驗紀錄表上「採檢體員/89.7.12/甲○○」印文與證人甲○○之職章並不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陸(二)字第九○○三五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該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如非被告所為,自不可能蓋用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到驗紀錄表上,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惟因被告否認犯罪,致其偽刻上開印章及蓋用該印文之時間、地點,無從查知,附此敘明。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係屬公文書,而證人甲○○之職章係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印章,應為公印,被告偽造甲○○之職章蓋於上開到驗紀錄表上,並向該署觀護人提示表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蓋有甲○○之職章,以證明有於該日報到採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後蓋用於公文書上,其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應分別為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假釋交付保安處分,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未能珍惜國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寬典,僅因未能戒斷毒品,為逃避保護管束期間毒品尿液之查驗,偽造上開採尿紀錄,生損害於採檢體員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之正確性,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採檢體員/89.7.1
2/甲○○」之職章一枚(雖未經扣案,惟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到驗紀錄表」上偽造之「採檢體員/89.7.12/?怉牧L」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