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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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政婉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案件,經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與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更生日報第十六版刊登「林代書事務所,手續簡便,撥款迅速,應急週轉,洽詢專線0000000林主任」之貸款分類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人向其借款。嗣因投資股市失利之丁○○,因急需用款,遂以刊登於廣告之上揭洽詢專線電話與甲○○、丙○○取得聯絡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花蓮高工)大門口前,貸予丁○○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六千元,並當場預扣一期利息,僅交付三萬四千元予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由丁○○書立借款金額為八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紙,交付予甲○○、丙○○以為擔保,嗣丁○○於借款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繳付利息六千元,於同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八日各繳付利息三千元後,因無力續繳利息,乃報警後,經警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花蓮市○○路花蓮榮家大門旁,逮捕前往收取本金及利息之丙○○。並扣得上開借據及商業本票各一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貸款予丁○○四萬元,交錢時預扣利息六千元,實給三萬四千元,後來又向丁○○收取一萬八千元利息等情不諱,惟辯稱:丁○○曾有向其他多人借款之經驗,因此並非屬無經驗或乘其急迫、輕率而借款,因此並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及借款給丁○○係一人所為,僅有一次收丁○○收利息時,有載甲○○一起去,與甲○○無關云云。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且其與丙○○前往與丁○○見面時,並不知道是要向丁○○收取高利貸利息云云置辯。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共同貸款予丁○○,藉以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黃介文 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二人如何貸款予他,並共同開車前往收取利息等情綦詳,並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刊登於更生日報第十六版之貸款廣告一紙;被害人丁○○向被告二人借款四萬元,為供擔保 郤書立 借款金額八萬元之借據、並簽發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均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查上開被害人丁○○被害經過情形為,丁○○在警訊時指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左右,在花蓮市省立高工門口對面,在一部自小客(S七五五八五號)車上,自稱林先生的男子,我向他借貸四萬元,當場扣除六千元,只拿三萬四千元給我。第二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左右,在花蓮市榮民之家門口,丙○○開車載自稱林先生及一名不詳男子來向我收取利息六千元:丙○○和甲○○都是一起前往放款給我及收取利息的人,而甲○○經我當場影本指認就是我所說的林先生之男子(詳見警訊筆錄)等情;丁○○在偵查中指稱:他們都是開車來的,都是甲○○(即林先生)下來拿錢,車上還有人我不認識,不確定是否丙○○,我有問過他是否有帶人來,他說都是朋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而上開被害人在警訊、偵查時所指訴如何向被告借款金額四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後,並開立八萬元借據、及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各繳付利息六千元,四月二日、四月八日各繳付利息三千元予被告等事實,除有其指訴相符之借據、商業本票及存根各一紙扣案足證外,並經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害人所述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時間、利息金額、借據、商業本票等內容均正確無誤,足徵被害人之陳述詳實可信,與事實相符,自足認確係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借款予被害人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積極證據。
(三)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丙○○有開車載我與告訴人碰過面,但忘記是在校門口還是榮民之家那一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查依吾人生活經驗,被告甲○○既非本地人,若非確由被告丙○○開車搭載前往與丁○○見面二次,何以會有其所稱之在花蓮高工校門口還是榮民之家二個不同地點之辯詞,況其所述之二地點,正與丁○○上揭所指之⑴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花蓮市省立高工門口對面,在一部自小客車上,自稱林先生的男子借其四萬元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榮民之家門口,丙○○開車載自稱林先生來向我收取利息六千元之二次會面地點均相符合,且該林先生者,業據丁○○指認係確為甲○○無訛,有如前述,益足認被告甲○○確實與丙○○共同貸款予被害人並向之收取重利應係屬實。
(四)未查,被告甲○○坦承,自外地來花蓮後十餘天,丙○○亦由外地來花蓮與其共同居住於同一公寓有二、三個月之久,且又曾為國中同學,及在本院自認丙○○向丁○○收取利息時,其當時亦在自小客車上等情研判,應認刊登於更生日報之貸款廣告上之「林代書事務所,林主任」之人,即係丁○○所指認之林先生無訛。則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重利,貸款予丁○○之事實已屬至明。是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丙○○所稱,係坦護被告甲○○之不實言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丙○○對借錢予丁○○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自認在卷外,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所書立借款金額八萬元之借據一紙、丁○○簽發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附警訊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丁○○並非無經驗或乘其急迫輕率而借貸,惟被害人願負擔借款四萬元,每十天一期利息六千元之高額利息而借款,衡情應屬需款週轉情急勢迫而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借款予丁○○,收取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乘人急迫及社會經濟弱者出於無奈向其借款之際,獲取暴利之犯罪動機,牟取重利之次數,被害人數僅一人,所取得之利益,及考量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附於警訊卷之被告所取得,以丁○○為發票人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據一紙,係借款擔保之用及證明債權之證明文件,其乃本於質權及債權契約而取得,為債權之憑證,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556 號判決(90.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295 號(91.0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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