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六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前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殘留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足徵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同次經警查獲所採驗尿液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有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於同日晚上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經該該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所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可供參酌。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其空言辯解,無可採憑,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悔意,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身心,惟念其施用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其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已密合不能分離,亦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