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叁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包安非他命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住處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其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八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吸食燈泡一個、包安非他命紙一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查:被告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移(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吸食燈泡一個及包安非他命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編號九○○五-三三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九○○六-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結晶體自屬安非他命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其上開住處、不詳地點(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確定其施用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二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住處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對其前開犯行提起公訴(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八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另檢察官亦聲請將之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島字第五二三九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暨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係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八號、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二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而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相同罪行,並因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執行,亦已如前述,竟又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期間,三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意見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安非他命紙一張,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九○○六-六七號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憑,然其與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是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在被告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認被告除前揭九十年四月十日某時、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餘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公訴人無法是以被告之自白,有安非他命毒品、吸用毒品之器具吸食燈泡一個、包安非他命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一時許吸食,只有吸一次,在住處房間內吸食」(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只有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一點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在卷,足知被告並無就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自白,公訴人認該事實已據被告自白不諱,顯有誤會。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吸用毒品之器具等物,固足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佐證,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依前開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知,亦僅足知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其餘時間則無從判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除前揭有罪部分外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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