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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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分別補充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4年
6月23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板橋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95年度偵字第15422、23018、23019號、96年度偵字第15436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90
15、9016、901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