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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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周招娥 被上訴人 邱郁傑
邱郁汝 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邱原山 被上訴人葉瑞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每晚皆不定時發出叫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寧權,並致上訴人胸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侵權事實及因果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蓋兩造係居住於公寓華廈,不應養狗為常態,養狗為例外,狗會亂叫為常態,不亂叫為例外,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飼養之狗所發出叫聲,並未妨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與上訴人胸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每晚皆不定時發出叫聲
,嚴重妨害上訴人之住家安寧權,並致上訴人胸痛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其情形亦難認係顯失公平,乃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稱兩造係居住於公寓華廈,不應養狗為常態,養狗為例外,狗會亂叫為常態,不亂叫為例外,本件即應依前揭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飼養之狗所發出叫聲,並未妨害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與上訴人胸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其前述常態、例外之說,尚乏依據,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