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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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及充氣鋼瓶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公園之草叢內,拾得無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及充氣鋼瓶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並當場以飲料鋁罐試射。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志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扣案空氣槍照片12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1934124號檢驗書1份。
(五)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及充氣鋼瓶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劉明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雖逾20焦耳/平方公分,而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惟其威力尚非強大,參以被告係因一時好奇,將扣案空氣槍拾起並試擊鋁罐而持有之,未達擁槍自重之程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固造成危害,惟持有槍枝數量僅1支,持有時間為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有正當職業,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充氣鋼瓶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鋼珠子彈3顆及塑膠子彈2顆等物,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