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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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奕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確係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曾奕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陸│100年5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6月││││月,如易科│31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9日判決、││││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11月││││臺幣壹仟元││速偵字第30│4640號│7日確定││││折算壹日││07號│││├─┼───┼─────┼─────┼─────┼─────┼─────┤│2│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4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0月││││月│17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3日判決、││││││署100年度│年度易字第│101年1月││││││偵字第2590│4000號│31日確定││││││5、27924││││││││號│││├─┼───┼─────┼─────┼─────┼─────┼─────┤│3│竊盜│有期徒刑捌│100年10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10月││││月│18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3日判決、││││││署100年度│年度易字第│101年1月││││││偵字第2590│4000號│31日確定││││││5、27924││││││││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參│100年10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3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6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16日判決、│││條例│罰金,以新││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1年4月││││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80│426號│21日確定││││折算壹日││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