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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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陳志堅之前案紀錄應補充:陳志堅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起‧‧‧」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
7時許起‧‧‧」,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約定每自摸胡牌一次由陳志堅抽頭新台幣(下同)50元牟利‧‧‧」應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為1底、3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陳志堅50元之抽頭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現金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3,390元,係分屬各參與賭博之賭客(含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