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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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監視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被告意圖使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與綽號「石頭」者共同提供新北市○○區○○路1段21巷17弄2號之1及同巷弄4號之1包廂房間予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1年3月間之某日起迄至同年4月5日晚間23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3支、監視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部,係共同正犯「石頭」交付被告所有使用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共33個、已使用之保險套共4個、KY潤滑油1條、按摩油1罐,分別屬 許美惠 、 許素珠 、 楊勤 及 蔡依玲 所有之物;現金新臺幣3,600元,係許美惠、許素珠與男客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共同正犯「石頭」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許美惠、許素珠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