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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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彥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彥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郭彥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本│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刑2月又15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罪日期│96年3月12日│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9日前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14號│96年度偵字第32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565號│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9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565號│99年度訴緝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日│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