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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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維翔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維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初聲請人父親罹患白血病臥病在床,須支出龐大醫藥費用,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刷卡支應,導致債台高築。聲請人乃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4,702元,共180期,利率0%,惟因尚有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協商方案,板信銀行提出每月還款4,702元共180期,利率0%,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5、28頁),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核無不實,應為可採。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與其配偶各負擔1/2部分後共需16,403元(含水、電、瓦斯費1,25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5,500元、勞健保費1,653元、餐費與雜支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審酌聲請人之租屋地(即龍潭鄉)與工作地(即觀音鄉)均在桃園縣轄區,相距不遠,以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亟應樽節開支,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上下班,故上開提列交通費支出明顯過高,應酌減至1,250元較為合理;至其餘所列之支出項目,尚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均屬必要,應可認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得提列為15,153元。復據聲請人陳稱其尚需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 曾秀閔 (出生別:46年),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有該名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此項金額並未過高,且有必要,亦應可列計。雖聲請人名下有動產汽車0輛、投資款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16頁),然核該輛汽車係0000年份出廠,已屬老舊,殘值不高,連同上揭投資款合併計算,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如後述之債務。職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僅剩餘11,847元(32,000-15,153-5,000=11,847),可資清償其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1,871,43
5元,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啟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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