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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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天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魏天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 邱呂菊 支付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呂菊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天威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共8萬元之合理賠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6,600元),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給付,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信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楊麗文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邱呂菊新臺幣(下同)73,400元,履行方式如下:
㈠先於101年5月25日應給付邱呂菊7,400元。
㈡另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102年2月2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邱呂菊6,600元。
㈢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