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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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青NGUYE.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青(NGUYENQUOCTH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第2至3行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國青(NGUYENQUOC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不思法將物品返還他人而任意據為己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NGUYENQUOCTHANH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4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THANH(中文名:阮國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40號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公司收取衣物之清洗工作,於民國10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清洗臺北市臺安醫院職員衣物時,見 林大強 所有之SONYERICSSON牌U5I型號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置入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QUOCTHANH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大強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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