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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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峯
張益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卿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1年
1月2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吳明峯與告訴人之婚姻已出現裂痕,被告2人選擇共同生活,致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然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終究破壞告訴人對圓滿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期待,自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案民事責任部分,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但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見卷附之調解單所載),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自可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且被告吳明峯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表示與告訴人之感情無法回頭,並願將桃園縣莊敬路之房產過戶與告訴人、所生子女由告訴人監護及每月支付20萬元之贍養費、教養費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離婚,惟告訴人不考慮離婚(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致暫時難以解決其2人之婚姻困境,然此均能見被告2人並不避匿其等所應承擔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本院能體會告訴人心理上及情緒上之痛苦,然婚姻關係之維護,應該不僅指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並非祇要不離婚就好之婚姻關係,更應建立在夫妻間良好的感情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若已經沒有感情基礎之婚姻關係,對於夫妻雙方,可能陷入不利之狀況,以任何強制之方式,包括夫妻之一方「把自己當作是對方的警察」或是國家透過立法製造感情義務,應非有效維護感情以及婚姻之作法,亦即若把愛與法律保護結合在一起之婚姻恐將落空,況刑罰制裁亦有其極限性,更不得恣意致明顯失出或失入。綜上,被告2人之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感情及美滿婚姻之期待,固應受本件刑事處罰,惟量刑之輕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本件衡酌上述以及被告2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未能和解之原因及本件法定刑為僅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告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惟本院認為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互信、互愛等關係,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必須配偶雙方共同努力維持,而忠誠義務也是當事人雙方在婚姻中互許的承諾,無法僅由國家背書或應由國家強制而達成。觀諸被告吳明峯之陳述,顯見其與告訴人雙方感情及婚姻已有裂痕,若再過度強加刑罰於另一方之上,僅是火上加油,讓裂痕加大,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課予被告2人上開刑度為適當,因認告訴人前開量刑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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