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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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李慶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慶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警員 阮昭寶 之職務報告一份」。
二、核被告李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76號被告李慶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265巷41號居新北市○○區○○路一段120巷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春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6號「驊珍麵包店」前,因酒後醉臥於上開店門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 張景翔 、阮昭寶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李慶春明知張景翔及阮昭寶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老爸」(台語)及「FUCKYOURMOTHER」等語當場辱罵員警張景翔及阮昭寶,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翔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張景翔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蒐證光碟之錄影檔內容譯文表1份及翻拍蒐證光碟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