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187號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郭嵩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5,339,491,402元,營業成本5,459,128,657元,經電腦選案列為重大調整案件。被上訴人初查將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90,352,060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337,935元,出售股票利益1,498,587,251元及短期票券利益收入93,057,540元,共計1,682,334,786元,予以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7,021,826,188元,非營業收入一利息收入23,095,000元,營業成本5,448,088,91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86年8月25日(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4012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12月19日台87訴字第62467號再訴願決定以,原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部分以逕提訴願,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尚難謂妥為由,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就該部分連同短期票券利息及分離課稅利息收入部分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之再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上述再訴願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0年7月26日90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股票股利收入及現金股利收入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被上訴人於財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就於89年5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5560號就關於營業收入有關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自行調減之股票股利收入、出售證券利益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等3部分項目補作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I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3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29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上訴人就投資項目有自主性,交易所得全歸上訴人,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祇須給付約定利息,此與銀行法第II0條第I項第I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而「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上訴人決策自訂,虧損自負,與銀行相同,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適用,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各項收益,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該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與銀行存款性質有別。上訴人僅係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㈡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額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I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㈢銀行法第104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
」第4條第1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㈣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㈤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
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利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上訴人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況被上訴人前如何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1,498,587,251元,股票股利收入90,352,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93,057,540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337,935元,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7,021,826,188元,毛利率22.41%,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496號、第530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是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
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要無置疑。又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行為時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銀行法第104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財產管理之方法。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第1項:「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又被上訴人無論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78年度,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況被上訴人前如何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無涉。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
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5,
339,491,402元,其自行自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1,498,587,251元,股票股利收入90,352,060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93,057,540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337,935元,經被上訴人調增為收入項目等,核定營業收入為7,021,826,188元,毛利率22.41%,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保本保息之信託憑證之契約本質
應係類似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之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系爭信託資金並非經營存款業務,並非系爭利益之實際投資者,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利益之歸屬為實質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