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82年間,在新竹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五四手槍各乙支及子彈14顆。 鄭朝義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82年5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號住宅,接受甲○○之委託,將甲○○所有之前開槍彈,寄藏在其上揭住所,同年12月間,由 許金慶 前往該址取走。㈡82年10月間,鄭朝義復在其上開住所,接受許金慶之委託,將許金慶交予之美制白馬牌三八口徑左輪手槍及德制8釐米手槍,寄藏在其前開住所,同年12月間,甲○○前往鄭朝義住宅,欲取回其前寄放之黑星手槍,始獲悉其槍彈業由許金慶先行取走,乃取走許金慶之前開白馬牌手槍。嗣於8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許金慶在臺中縣石岡鄉石岡國小操場,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警方依鄭朝義之供述,於83年10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附近之塑膠桶內,查獲許金慶所有、為甲○○取走後藏匿在上址之白馬牌手槍乙支。警方另依許金慶之供述,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附近,查獲甲○○所有為許金慶取走之前開黑星手槍乙支及子彈3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1條第
3項無故持有彈藥罪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彈藥罪,其中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彈藥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無故持有手槍罪法定刑最高度7年與無故持有彈藥罪法定刑最高度3年,應以無故持有手槍罪之7年為定追訴權時效之標準,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83年10月20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3年10月22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8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84年度訴字第395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8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84年8月9日84年度新院丁刑公緝字第310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2月9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停止期間為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1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9月19日,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3年10月20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