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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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O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外包裝重量合計為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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