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公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高雄市六合飯店等地,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二八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判決固無違誤,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九三號案件,與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嗣經本院審理後,確係構成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