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 葉佑和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佑和、丙○○連帶負擔十四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葉佑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二項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違約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葉佑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佑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消費,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被告葉佑和依約應於各簽帳月之翌月十五日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葉佑和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申請書第十四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信用卡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使用手冊、利率變動表、放款內容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葉佑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借款部分沒有爭執,信用卡消費款部分確為被告所消費,惟原告利息請求太重,被告盡力清償。
丙、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持卡人使用手冊、利率變動表、放款內容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葉佑和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所依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明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由貴行自約定扣款帳戶全數扣繳或自行全數繳付貴行,如當日未全數繳付,應自帳單列印日起,依貴行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逾期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依該約定在請求被告葉佑和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雯娟~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