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於報紙刊登「現刷現付錢」及其聯絡電話之廣告,而於不特定急須用款之人與其聯絡後,即與該不特定人約定,由其帶同至旅行社、電器行等商店刷卡購物,再由其以該不特定人所刷卡購得物品總價值之九二折(公訴人誤為八折)買回該物品,而給付九二折之現金給被害人,而賺取每月高達八分利息(年息高達九十六分)差價之「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貸與不特定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許,為警方以並無借款意思之 李桂月 (已改名為甲○○)與其聯絡後,由其帶同李桂月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堯旅行社」刷卡購買九千六百元之機票後,由其再以八千六百元購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發佈通緝,因其另案入監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於報紙刊登「現刷現付錢」廣告,及以九二折向不特定人購回刷卡物品,而給付九二折之現金,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李桂月交易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等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雖無確實之被害人之指述,惟核與同案被告 鄭建民 之供述,及證人李桂月之證述相符,其此部分之自白,仍應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二)、至其雖辯稱此等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云云,惟查以其於報紙刊登之廣告「現刷現付錢」等語,一般人均明顯可知係借款而非購物。又與其聯絡之不特定人,均係由其帶同刷卡購物後,即由其以所刷卡物品總價值之九二折買回該物品,而給付九二折之現金等情形,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以情形以觀,被害人實係借款而非購物,被告事實上是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方式,貸與不特定人金錢而賺取每月高達八分利息(年息達九十六分)差價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併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貸予他人重利,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活動,借款人常因重利之壓迫鋌而走險,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貸與他人之金額並不高,危害尚不重,及其圖得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帶同李桂月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堯旅行社」刷卡購買九千六百元之機票後,由其再以八千六百元購回之重利行為等情。惟查,李桂月業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無借款之竟思;係受員警之託與被告聯絡,偽裝要以購買機票之方式借錢,而協助警方破案等語。則證人李桂月既無借款之竟思,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