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藍星理容院」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五Ⅹ五.五公分)、臉部左右頰口腔上唇打撲挫傷紅腫、左上臂咬挫裂傷(三.五Ⅹ四.五公分)紅腫瘀血、右手拇指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青腫、左脅下肋部打撲挫傷紅腫(九.五Ⅹ七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美桃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之夫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傳拘告訴人未著,以致未據告訴人對於被告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