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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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後昌路口為警查獲,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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