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由被告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十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建號三三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五十八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內之第四層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二)惟被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三五號),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一百0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三五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一百0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林雯娟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