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殘留毒品之夾鏈袋伍個、鏟管壹支及吸管肆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其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甲○○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鏟管乙支及吸管四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訊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甲○○無償提供等情節相符,並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鏟管乙支及吸管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並坦陳犯行,已見悔意,復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夾鏈袋五個,摻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鏟管乙支及吸管四支,均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參,其毒品已依附於夾鏈袋、鏟管及吸管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