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八號),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前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所開設之東揚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雙人座之機台,警訊均計算為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僱用明知該店內有賭博行為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適賭客 陳進宏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在上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後,欲向乙○○兌換現金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三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賭客陳進宏於警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二人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多達十四台、扣案之賭資多達三千一百元、並以經營及任職之遊藝場所得為生,足見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二人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賭博為常業,業見前述,公訴人認只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顯有不當,應予變更法條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常業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經營該遊藝場已長達約六月,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四台,被告乙○○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且受僱期間尚短,犯行尚輕,及其二人為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犯行尚輕,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警訊將雙人座之機具均計算為二台)、機具內之之賭資新台幣三千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動賭博機具機型部分均含IC板)
一、「賽艇」二人座二組(因係雙人座,警訊均計算為二台,合計四台)
二、「滿貫大享」六台三、「超世紀賓果」二台
四、「春秋二代」一台八、「花木蘭」一台
五、賭資共新台幣三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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