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於中國上海市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
妻。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台灣原告之住處,因簽證問題,原告先行返台,嗣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入境來台,然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隨後打電話說,原告在台沒錢沒房子,被告不願再來等語,且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流動人口登記單、公證書、結婚證、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無。
二、陳述:
(一)兩造經介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然婚後原告並未負起丈夫之義務,未關心被告,亦未寄來生活費。
(二)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來台後發現受騙,原告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需依靠父母維持,且與父母同住,與其婚前自稱在工廠工作且自己有住處不同。
(三)生活習慣不同,語言不通,被告難以適應。且雙方性格不合,沒有感情,難以生活。故被告僅在台居住半月,即於同月二十六日返回上海。
(四)被告之母年老體弱需人照顧,若原告必要求同居,可前來上海租屋同住。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半月後即離家出走,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迄未返台之事實,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誤,有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曾同住於原告之住處,顯見已有約定原告之住處為夫妻共住所之協議,被告自應於該處與原告同居。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資力與婚前所述不符,生活上難以適應,且被告尚有老母需照顧,無法在台同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其所辯屬實,亦僅係兩造之婚姻是否符合被告之預期與婚後適應問題,兩造應另行協議或聲請法院定夫妻住所,若婚姻破綻實已難以彌補,亦可請求離婚,惟被告究不得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即自行離去夫妻住所,不再聞問,是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未經與原告重新達成協議,即自行離開夫妻住所,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既為敗訴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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