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異常、重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放於長褲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經丙○○之子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詎乙○○復承上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0二醫院放射科登記處,竊取甲○○所有之置放於皮包內之一百元得手,為甲○○發現,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領結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距未甚遠,犯罪成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異常症,為重度智障,智商三十七,相當於一般四歲兒童之能力,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精神耗弱之人,玆依法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分別經判處罰金三百元、八百元、二千元、四千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案可考,素行非佳,惟其罹有精神分裂異常、重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八0二醫院放射科登記處,竊取甲○○所有之置放於皮包內之一百元得手之事實,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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