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黑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與大陸人民即被告乙○○結婚,被告本應允來台同居,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代理被告申請來台探親並經許可入境三個月,詎被告嗣即反悔,不願赴台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祐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探親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附之結婚公證書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請取赴台探視許可後,後悔不願赴台同居,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劉祐丞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果,被告確無入境紀錄,及原告代為申請被告入境台灣探視,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准許入境等情,亦分別有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二八六六號函及附件可稽,又本院按被告大陸地址囑託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二七0二號函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參諸證人劉祐丞證詞及原告確已代理被告申請並經取得入境台灣探視許可,堪認被告原已同意赴台與原告同居,兩造間確有協議在台同居之合意,然被告事後反悔,拒不赴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婚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