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7日4時55分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路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並經依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行經新海橋後沿途至新泰路口並未見有關「前有照相」之告示牌,設置提醒用路人,至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事項後之2個月之97年3月,警方始於上開地點補增設「錄影舉發」警示牌,異議人在無法得知此項訊息情況下,未能注意小心駕駛而遭舉發,實難心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停止線,乃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7日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處因警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8657號書函影本各1紙及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而經核諸卷附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於紅燈亮後59.32秒時仍有超越停止線情事,是異議人確有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路段,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況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再者,駕駛人行車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錄影舉發」或「前有照相」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僅在事前再次提醒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非以有無設有該警告標示,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依據。故異議人以遭警舉發違規事實當時該處並無任何警告牌示,該處目前架設之「錄影舉發」警示牌乃其後2個月始補增設為由,遽認員警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不合於規定,實屬無據。
三、綜上,異議人違規於號誌燈亮紅燈時未停止在停止線後方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