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學誠於:(一)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及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三)部分所示之二罪刑,於94年8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惟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已無殘刑而先行簽結,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就上開(二)、(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月2日確定,因上開(二)部分所示案件已入監執行總計1年之刑期,故已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六)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呂學誠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街之友人綽號「大頭」男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綽號「大頭」在上址住處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際,復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學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月27日通知呂學誠前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呂學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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