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黃淑鳳 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而離婚,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手持以保特瓶裝之汽油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黃淑鳳之娘家住處找尋黃淑鳳未著,適乙○○即黃淑鳳之弟在該址,竟憤而以預備之汽油潑淋在乙○○之身上,並往自己身上潑灑,手持打火機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向乙○○恫稱:「要與乙○○同歸於盡,並要放火燒燬乙○○全家,要乙○○全家最好搬遷」等語,適 黃淑霞 返家而當場聽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並潑灑汽油在乙○○及自己身上,當時手上並拿著打火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伊只是要引火自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九頁、第十頁),證人黃淑霞於偵訊時亦結稱:被告來我們家門口,我從外面回來,被告說要給我們全家死,要放火燒我娘家,我看到我弟弟(指乙○○)身上被潑了汽油,被告自己身上也有潑汽油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用汽油將乙○○潑得很濕等情,亦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被告恐嚇時黃淑霞並未在場,惟因當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八月,人的記憶本會隨時間之流逝而變得模糊,甚至產生錯誤,自以告訴人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之陳述最符合真實而可採,何況,被告當時尚以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及自己身上,手中並拿著打火機,倘被告僅是要引火自焚,衡情應無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之理,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下稱太平分駐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所查扣之打火機一個及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因太平分駐所將上開扣押物品放置於所內地下室,因九十三年七二水災而遭流失,有該所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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