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乙○○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美路與崙平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邱丙○○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沿崙平南路前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邱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髕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經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將乙○○帶返警局,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丙○○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能停讓幹道車先行,迥異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為反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並非十分清醒等語,均足徵明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邱丙○○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酒後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邱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邱丙○○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髕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邱丙○○、甲○○(邱丙○○之夫)與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為憑,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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